成功案例
谁该付这笔“洋律师费”?
作者:王向和 律师 时间:2009年09月04日
谁该付这笔“洋律师费”?
——英国甲律师行诉中国某工业总公司及其海南公司律师费纠纷案(代理英国甲律师行)
【王向和律师简介】
王向和律师,男,1965年2月出生,河北省乐亭县人,河北大学法学学士,中山大学法学硕士。1986年参加工作,1988年调入海南后考取律师资格,长期在省直机关从事经济立法工作。1993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1997年创办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主任至今,同时担任海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2001年代表海南赴京参加司法部、中央电视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举办的首届全国律师辩论大赛,荣获半决赛“优秀辩手”称号。
王向和律师擅长民事与行政诉讼及刑事辩护,办理了4805名农民集团诉讼海南某酒精公司环境污染案、某证券公司诉海南某信托投资公司1.6亿元融资纠纷案、302名国企职工集团诉讼某县政府不发放经济补偿金等一批在海南有较大影响的民事、行政诉讼。同时,还办理了海口某歌舞厅宋某等十名保安故意伤害案、郑某3000万银行诈骗案以及某证券公司史某特大金融诈骗案等重大刑事案件。
王向和律师在办案之余,坚持理论研究和写作,出版了《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实用政策法律大全》、《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大趋势》、《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发展问题与对策》三本书。撰写了《加快房地产立法进程》、《商业银行诉讼主体资格探析》等文章发表于《海南日报》、《法制日报》等。
【简要案情】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中国某工业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做梦也没有想到有朝一日会被从来没有业务往来的香港乙公司告上英国法庭,当一回“洋被告”。然而,不论海南公司情愿还是不情愿,一场意想不到的“洋官司”就这样被动地悄悄拉开了序幕。
1995年5月19日,英国高等法院向海南公司发出传票,称香港乙公司向英国法庭提出申请,对海南公司提出索赔声明如下:“1、从原告(即香港乙公司)于1993年1月26日发出给香港丙公司的传真,或原告于1993年1月29日发出给香港丙公司的信,证明原告及被告(即海南公司)是合约关系。于此合约中,原告同意购买及被告同意售卖12000公吨中国精致白糖,买方可以选择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五的数量,并同意于1993年3月15日及1993年5月15日之间装运,确实日期由买方选择;2、精制白糖公会理事会有权就合约所导致的争议做出裁定。”英国高等法院在传票中同时告知海南公司,如果海南公司不把传票送达收书交回,判决海南公司败诉,或下针对海南公司的命令。
收到英国高等法院的传票,海南公司无异祸从天降。海南公司对传票中所称的什么香港乙公司以及什么精制白糖生意如坠云里雾里,不知所云。海南公司从不认识什么香港乙公司,更没有与其做过什么白糖生意。那这从天而降的“洋官司”又从何说起呢?
总部位于北京的国家大型专业外贸公司的中国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富有丰富的跨国诉讼经验。总公司很快与其在香港的客户香港丁公司取得联系,丁公司向总公司推荐了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甲律师行香港办事处。总公司法律部副经理王某及法律顾问吴某很快与香港办事处的罗律师取得了联系,总公司吴某传真请求甲律师行就律师费报价,甲律师行传真告知总公司吴某合伙人律师每小时收费大约310美元,资历较浅的律师大约每小时收费200美元。总公司吴某很快传真确认甲律师行提出的律师费是可以接受的,甲律师行便迅速开展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律师调查发现,1993年1月,海南公司的确与香港丙公司洽谈过白糖生意并签有合约,丙公司的老板是一位叫黄某的人。后港商黄某致电海南公司称白糖的期货市场有变,要求海南公司降价,由每公吨253美元降至247美元,海南公司不予接受,黄某的丙公司感到生意将受损失,意欲取消与海南公司的合约。本来是海南公司与黄某丙公司的白糖业务,香港的乙公司为何偏偏说是其与海南公司的业务呢?律师分析认为,要么是黄某或丙公司要求取消与海南公司的合约被拒绝后冒充海南公司的代理人与乙公司洽谈生意,意欲将损失风险转嫁给予海南公司,或乙公司误将黄某或丙公司认为是海南公司的代理人;要么是黄某或丙公司与乙公司相勾结,恶意欺诈海南公司。但无论是何种情况,有一点是肯定的:海南公司从未与香港乙公司有过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乙公司将海南公司告上英国法庭请求确认其与海南公司关于所谓的精制白糖业务合约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无中生有。总部律师积极在英国法庭应诉,终于使香港乙公司放弃在英国继续申请有关声明,这场飞来横祸终于以海南公司的胜诉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总公司、海南公司在英国甲律师行为其销灾之后,总公司以其与英国甲律师行没有委托的关系、海南公司以英国甲律师行违反道德、违反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尚欠的相当于几十万元人民币的2.098322万英镑的律师费。无奈之下,英国甲律师行将总公司、海南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之责。一审法院判决海南公司如数付费,未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律师行因此上诉。海南公司以判决数额过多为由,也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付甲律师行上诉请求,驳回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问题、焦点和审判情况】
一、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总公司与英国甲律师行之间是否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即是否应对海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声称,1996年下半年,海南公司被香港乙公司无端起诉,同时香港乙公司已通过英国法院发出原诉传票,为避免缺席判决的后果发生,经他人介绍,海南公司准备聘请英国律师行处理此案件。由于海南公司无处理此种国外诉讼案件的经验,故其经办人袁某通过私人关系找到吴某协助处理此事,吴某完全以个人身份代表海南公司处理此事,没有得到过总公司的任何授权,海南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海南公司在给英国甲律师行的传真上的落款也是注明“海南公司”。总公司与海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只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与香港乙公司的案件无任何直接关系,即使海南公司败诉,总公司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总公司根本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请英国甲律师行代为辩护此案。此外,在与英国甲律师行的联系中,吴某多次指出案件的当事人应为海南公司,总公司与此案件无任何关系亦不承担律师费。是英国甲律师行对中国法律不了解,其始终无法分辨总公司与海南公司的关系,不清楚谁是真正的当事人,甚至经常混淆两个公司的名字,导致其错误地认为与总公司已形成委托关系。
英国甲律师行认为,1996年11月4日,英国甲律师行发传真至总公司,明确提出了合伙人每小时190英镑,资历浅的律师每小时约200美元律师费的要约,这个要约是建立在双方多次联系的基础上的,1997年1月30日,总公司对英国甲律师行的这一要约发来传真明确表示“我们确认你们于1996年11月4日所给予我的费率,是可以接受的”。这一传真构成了对英国甲律师行1996年11月4日要约的承诺。因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此时已经形成,这个委托代理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总公司无视这一事实的存在,竟然将上述已完成的要约、承诺关系说成是邀请要约和要约,是其未能理解邀请要约、要约及承诺的法律关系而已。至于英国甲律师行与总公司之间是否还发生过或达成过其它要约承诺的关系,都不能构成对这一已经完成的要约承诺关系即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否定。此外,总公司所设法律部的职责就是办理所有公司系统而不限于其本身的法律事务,由其机构设立及机构分工与职责为证。吴某的职责就是办理法律事务,在未超出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执行职务,不需另行授权。总公司认为吴某的行为属于其私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总公司与英国甲律师行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英国甲律师行是否违反职业道德、违反与海南公司的约定。
海南公司在审理中辩称,海南公司被无辜卷入与香港乙公司的案件,为减少诉讼成本,海南公司一直主张以固定收费的方式或采取小时收费和封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但英国甲律师行以英国律师只采用小时收费为借口进行狡辩,这种收费方式对海南公司是极为不利的,依据《英国律师法》第59条第一款之规定,收费方式可有以下三种:即规定总数额、支付固定薪金或其他方式计酬。可以看出,英国甲律师行利用外国当事人不熟悉英国法律的条件,对海南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以谋求高额费用。英国甲律师行在1997年2月24日的要约中确认在进行初步事实调查后,给予预计律师费用的上限,且海南公司在2月27日的反要约中,明确提出要求英国甲律师行给予费用上限,即采用小时收费与封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英国甲律师行对此亦予以认可。然而英国甲律师行在3月13日完成事实调查后,始终未给予费用上限,相反却在疯狂地传真帐单,这就是英国甲律师行的违约之处。
海南公司抗辩香港乙公司的理由非常简单:即与香港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英国甲律师行的代理工作也非常简单,即在海南公司的配合下,向法院提交了宣誓书及相关证据。在此工作之后,香港乙公司明白海南公司与案件无任何关系,即放弃了索赔。这样的工作量报出4万英镑的律师费是惊人的,也是不合理的。考虑到案件比较简单及控制律师费用,海南公司曾向英国甲律师行提出每小时1500港币的费率可以接受,1996年11月19日,英国甲律师行同意接受此费率,且原则上安排一名小时收费125英镑(1512港币)的助理律师完成此案工作,然而从英国甲律师行寄给海南公司的第一张帐单即可看出,每小时收费120英镑的助理律师工作了一个多小时,而收费195英镑的合伙人却工作了21个小时。英国甲律师行在第一张帐单中的收费时间从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底,而双方在1997年2月底才确立代理合同关系,就要约邀请阶段对海南公司进行收费,是极不合理的。1997年7月,在海南公司已支付一万英镑律师费,且对帐单提出异议后,英国甲律师行利用案件出于关键时期的条件,以海南公司如不支付律师费,其即停止工作为理由,胁迫海南公司再次支付一万英镑,这是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英国甲律师行认为,在其发给海南公司的传真中,明确表明了按小时收费及收费方式是向海南公司发帐单,并明确告知海南公司如不及时支付以住帐单上的律师费,英国甲律师行将停止下一步的工作,并有权追索已完成工作的律师费。在英国甲律师行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因海南公司不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律师费,英国甲律师行向其索要律师费,这是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更是英国甲律师行的权利。海南公司的确提出过要英国甲律师行评估律师费的上限,但因英国甲律师行只是律师,不是法官,无法知道海南公司的案件将于何时能够结案,因此,在发给海南公司的传真中明确告知无法对律师费进行评估。海南公司对英国甲律师行的此种答复竟指鹿为马地认为是对原约定的按小时收费的修改,是与事实不符的。况且,按小时收费以帐单形式结算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更是律师费收费的国际标准。海南公司只是聘请英国甲律师行,到底需指派什么律师做工作,需要多少个工作时间,完全是根据工作的需要来安排及决定的,海南公司据此认为英国甲律师行虚报工作量,以高收费的律师替代低收费的律师,骗取高额律师费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
三、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乙公司通过英国法院起诉的是海南公司,而海南公司缺乏办理异国诉讼案件的经验,为避免遭受无谓的损失,通过私人关系找到在总公司法律部工作的吴某帮助,成功地向英国公司提出了抗辩,维护了合法的权益。吴某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以其是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认定其行为是法人行为。总公司与海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总公司没有必要为海南公司的案件去聘请律师及承担因案件引发的债务纠纷。海南公司虽然对英国甲律师行的工作人员及律师费数额提出质疑,但其在英国甲律师行发来的帐单之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帐单数额予以默认。据此,一审判决海南公司应向英国甲律师行支付尚欠的律师费及利息,驳回英国甲律师行对总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英国甲律师行不服总公司不对海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金额过大,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英国甲律师行虽是海南公司的代理人,但却是总公司为其聘请的,双方都应承担对英国甲律师行支付律师费的责任,驳回了海南公司的上诉,支持了英国甲律师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海南公司、总公司连带如数支付尚欠的律师费。
【案例分析】
国外律师收费的惯例是按小时收费,由律师行向其客户定期发送帐单,如客户无异议应在接到帐单后立即付费,否则律师有权停止下一步工作;如果客户对帐单有异议,则应及时向律师行提出。本案中,根据英国甲律师行与总公司及海南公司的传真联系,双方也同意采取以帐单形式按小时收取律师费。英国甲律师行分别就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1997年4月至5月27日及1997年5月28日至9月30日的工作分别向总公司及海南公司寄发过三个帐单,总计收费法律时间为115.3小时,收费金额为41019.74英镑。海南公司先后支付20036.52英镑,尚欠20983.22英镑没有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阅合同的意思表示。”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总公司发传真明确表示同意英国甲律师行提出的律师收费建议,就表明其与英国甲律师行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这个代理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双方是否发生过或达成过其他要约承诺关系,都不能构成对这一已经完成的要约承诺关系即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的否定。吴某不仅仅是总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职员,吴某与英国甲律师行之间所有的往来都既不是以其个人名义也不是以海南公司的名义而恰恰是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吴某与英国甲律师行所有的传真往来都是以下述形式进行的:“中国某工业总公司致:英国甲律师行,由:吴某,法律部,某工业总公司。”因此,这样的传真完全是一个单位发给另一个单位的,只不过是由吴某经办的。根据这样的传真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吴某是代表总公司的,绝非是其个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在授权范围以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吴某是总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办理法律事务完全“在其职务范围”内。因此,其以总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依法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接着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先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法人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吴某自1996年10月本案在英国诉讼开始至1998年5月26日以胜诉顺利结案之时,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以总公司名义在总公司处向英国甲律师行发出传真几十份,总公司是完全知晓的。其实,总公司除作为一般工作人员的吴某经办此事外,作为总公司的法律部副主任亦即吴某的上级领导王某也是知道的。在英国甲律师行一审时举证的发给英国甲律师行的传真就称:“在上星期四阁下与王某的对话后,我们预备了一个简单介绍关于我们与香港乙公司的案件,给你们作参考。”并在最后告知总公司:“我们期望收到你的意见。若对上述事实有任何问题或其他的问题,请与我们联络。王某法律部副董事、吴某法律部门公司顾问。”并留下了总公司在北京的住所和联系电话、传真。如果说吴某是个人行为的话,那么对王某又怎么解释?王某又代表谁?很明显,从总公司的法律部一般工作人员到部门领导都参与的事实来看,总公司不仅仅是知道的问题,完全证实了就是总公司的亲自对英国甲律师行的委托。
上述司法解释最后还规定:“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王先生、吴某是总公司的法律部工作人员,又都是以总公司的名义与英国甲律师行发生往来的,别说对外国人来说,就是对中国人来说,这也很容易造成吴某是得到授权的误解。因此,从误导英国甲律师行的事实及有关授权不明的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都不能免除总公司依法应承担之责。
至于当事人之间的联络方式,英国甲律师行与总公司与海南公司之间的联络方式都是一样的,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双方都未加盖公章,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不能对以同样方式与英国甲律师行进行业务联系的总公司与海南公司,一个确认与英国甲律师行有委托关系,一个确认与英国甲律师行无委托关系,明显自相矛盾。因此,总公司与海南公司均与英国甲律师行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条理关系,均应对拖欠的英国甲律师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英国甲律师行虽未和海南公司形成书面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海南公司对总公司为其聘请的律师是承认的,也是直接的受益者,并且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因此,英国甲律师行和海南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同样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英国律师已实施了代理行为,海南公司应支付律师费。虽海南公司在诉讼中对英国甲律师行承办律师及律师费金额提出质疑,但在英国甲律师行发来帐单之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其对帐单数额予以默认,应向英国甲律师行支付拖欠的律师费及利息。
关于一审判决的“利益论”与“动机论”,从总公司与海南公司的名称便可看出二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虽然二者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这并不影响二者的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而总公司自己则明确声称二者关系为“投资公司与被投资公司的关系”。既然二者是投资关系,就必然有作为投资者的总公司的投资利益。况且,从人之常情的角度看,总公司怎么会眼睁睁地看着其毫无“异国诉讼经验”的下属单位在异国被无端诉讼而坐视不管呢?如果海南公司在英国败诉,必然也会影响到总公司的利益,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道理。
再者,是否具有利益并非是决定实施民事行为的前提,有利益也未必就得去委托律师。所以,有没有委托关系关键不在于有无利益,而在于有无建立委托关系的行动。虽然英国诉讼案发生在海南公司身上,总公司是否有权为其请律师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这正如甲欠了乙的钱,与甲、乙无任何关系的丙却自愿为甲还清了对乙的欠款,从而在法律上了结了甲、乙二人的债务是合法的一样,总公司因为海南公司的法律事务为海南公司请了律师,这个律师也得到了海南公司的认可(支付律师费即是证明),这同样是合法的。
本案中,海南公司因其受香港乙公司缠讼而委托英国甲律师行代为抗辩,总公司的法律部工作人员吴某经多次与英国甲律师行商谈、多次传真往来,终于与英国甲律师行就收费办法、收费标准、违约利息等达成了协议,总公司、海南公司与英国甲律师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英国甲律师行就香港乙公司起诉海南公司白糖购销合约纠纷一案展开了大量的代理工作,履行了代理义务,并最终使香港乙公司放弃了对海南公司的起诉,即决定不再继续申请有关的声明。而英国甲律师行已完全履行了义务,海南公司却仅支付代理费20036.52英镑,尚欠20983.22英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海南公司应承担偿付尚欠的代理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总公司作为海南公司的上级单位,在海南公司被来香港乙公司缠讼时,出面委托英国甲律师行代为抗辩,在总公司最先发给英国甲律师行的传真件中,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均为总公司。而作为总公司法律部顾问的吴某在与英国甲律师行的协商往来过程中,均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从吴某本身特殊的职责范围及英国甲律师行与总公司之间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应认定总公司与英国甲律师行之间已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总公司应对海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英国甲律师行对此提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而海南公司上诉提出英国甲律师行提供的帐单中从事代理的人员违反约定、帐单上的工作内容、时间虚假,但却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