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死人仲裁案
作者:王向和 律师 时间:2009年09月04日
死人仲裁案
一、案情简介
徐老师是海口某学校的老师,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经法定机关确认为工伤。徐老师的配偶黄某以徐老师为申诉人,以自己为徐老师法定代理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学校支付申诉人徐老师:(1)丧葬补助金7407元;(2)抚恤金118000元;(3)工亡补助金69132元;(4)误工费545元;(5)护理费870元;(6)伙食补助费200元;(7)抢救医疗费29111.09元。
仲裁委裁决徐老师胜诉,学校一次性向徐老师支付:(1)丧葬补助金6888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104400元;(3)工亡补助金64288元;(4)护理费153元;(5)伙食补助费140元;(6)医疗费29111.09元。上述费用合计204980.09元。仲裁委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误工费,申诉人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学校以主体不适格及无需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委裁决,驳回黄某的仲裁请求。据悉,此类案件的申诉、裁决是海口劳动争议仲裁委的长期一贯做法。
已死亡的徐老师配偶黄某除以徐老师名义向学校申请工伤待遇外,黄某及徐老师的父母、儿子还对肇事车主及司机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支付受害人徐老师的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6753.66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车主支付徐老师配偶黄某、徐老师父母与儿子四原告:(1)死亡补偿费1669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0248元;(3)丧葬费7407.5元;(4)伙食费200元;(5)护理费212.16元;(6)交通费9160元;(7)住宿费4200元;(8)误工费3521.5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7929.2元。
因徐老师因工死亡一事,徐老师配偶、父母、儿子通过工伤争议仲裁和人身侵权民事诉讼,共获得双重赔偿462909.29元(204980.09元+257929.2元)。
二、推荐理由
此案在关于因工已死亡职工近亲属的赔偿权利救济方面,具有典型性,结合此案及相关法律规定,就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和程序分析如下:
一、《劳动争议仲裁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赋予死亡职工以仲裁主体资格,违反《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9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徐老师虽已死亡,但上述规定却赋予了徐老师这个已死亡之人的仲裁主体资格,因为两个规定均使用了“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一词。“法定代理人”黄某之所以这么“申诉”,海口仲裁委之所以这么裁决,均根据上述规定。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死亡,便丧失了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即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劳动争议仲裁条例》赋予已死亡职工仲裁主体资格,违反了《民法通则》第9条关于公民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定。
二、《劳动争议仲裁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赋予死亡职工以委托资格,同样违反《民法通则》第63—70条规定。
代理制度依法包括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三种。委托代理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定的一种代理制度;指定代理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而法定代理是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设定的一种代理制度。
本案“申诉人”徐老师已死亡,不存在所谓法定代理人的问题。黄某虽系徐老师配偶,因徐老师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在徐老师生前及死后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徐老师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以徐老师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违反了《民法通则》代理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0条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9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定。
三、关于法律关系的转化及由此产生的权利救济程序。
徐老师与学校之间可以认定是劳动关系,鉴于徐老师已死亡,不论徐老师与学校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徐老师与学校之间没有任何争议。因此,不存在徐老师和学校之间的纠纷,及为解决此纠纷所引发的仲裁及诉讼程序的问题。
真正与学校发生争议的是谁呢?是已死亡的徐老师的配偶黄某。黄某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没有!黄某与学校之间是什么关系?是一种民事赔偿关系,这种民事赔偿关系来源于徐老师与学校之间原存的劳动关系。尽管黄某与学校之间的民事赔偿关系来源于徐老师与学校之间原存的劳动关系,仍然不能改变黄某与学校之间民事赔偿关系的法律性质。既然黄某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赔偿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徐老师根据其与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其死亡而转化为一种财产或遗产,徐老师的配偶、父母、子女此时已成为已死亡的徐老师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他们提出请求权的依据在于对已死亡的徐老师遗产的继承关系,而不是根据徐老师与学校原存的劳动关系,更不是根据继承人与学校的劳动关系,因而自然就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黄某因其配偶徐老师死亡引发的赔偿争议,无需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将已死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界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并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能力、法定代理制度和权利救济程序,关键是无此必要。因工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完全可以依照劳动法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已死亡的亲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待遇。
再说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权利人也不仅仅只有配偶一人,具体到本案中的徐老师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的权利人也不是徐老师的配偶黄某,而是徐老师的父母和儿子。如果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0条,徐老师的父母、儿子虽是权利人,却不能成为仲裁主体,因为徐老师的父母、儿子在本案中也不是已死亡的徐老师的所谓法定代理人,无法通过法定程序主张、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该条违反法理的不合理之处。
也许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注意到了《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0条的不合法理之漏洞,该规则在第9条第2款没有使用“法定代理人”一词,而是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术语。使用“利害关系人”虽避免了使用“法定代理人”的尴尬,但因其同样使用了“代为”一词,仍未摆脱违反了代理制度的尴尬。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是:已死亡的徐老师不可能有什么“法定代理人”,难道会有可能有“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吗?!
在因徐老师死亡而引发的另一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诉讼主体就变成了徐老师的配偶黄某及徐老师的父母、儿子共四人。原因在于,因徐老师因工死亡法律关系的权利人不仅仅是徐老师的配偶黄某一人,依法应为四人。既然权利人是四人,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其主体都应是共同的权利人,不应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限定为其中的一人或几人,这种限定尤其不能通过所谓的“法定代理人”来完成。换言之,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劳动争议仲裁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9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的化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四、关于双重赔偿。
所谓的双重赔偿是指在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再向侵权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虽对能否主张双重赔偿没有明确,但却是对先行民事赔偿后行工伤保险补充制度的一种明确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双重赔偿原则。需说明的是,双重赔偿一般是指工伤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用人单位及侵权人依据《劳动法》和《民法通则》主张双重赔偿或补偿。但前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则将这种双重赔偿扩大到了用人单位,即因职业病或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除依照《劳动法》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对劳动者而言,职业病只限于个别或特殊的行业,发生的机率并不高。而安全生产事故的概念则是非常宽泛的,几乎每一个劳动者每一天都有可能发生。因此,双重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机率就大大提高了。换言之,虽然用人单位的双重赔偿原则是规定在《安全生产管理法》中的,因其概念的宽泛和发生的高机率,几乎成了整个工伤赔偿的原则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