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诚信执法遭遇挑战:律师受害竟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王向和 律师 时间:2009年09月04日
诚信执法遭遇挑战:律师受害竟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市场经济从某种角度上说是诚信经济,诚信经济需要诚信执法保障。我是律师,当事人林某先是借,后是买,最终却是骗取了我的小轿车,我以受害人身份向执法机关控告林某合同诈骗,竟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位律师受害人异常激动地诉说了他受害维权的艰难经历。“作为律师,我曾成功的维护了许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也曾和我的当事人一起亲历了许多不公正的执法。但当这种不公正真的降临到了自己头上时,我实在是难以置信和接受!法律在某些人的眼中成了可以随意挤捏的泥人,我作为律师受害后竟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为自己感到悲哀的同时,其实我觉得这也是法律的悲哀!”这是这位律师受害人最后的感叹。慢慢倾听这位特殊受害人的诉说,林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种种怪现象,渐渐浮出了水面。
构条件报捕却不能先刑拘 犯罪嫌疑人纷纷逃之夭夭
被骗皇冠车在公安眼皮底下眼睁睁地多次被转卖
2000年12月15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林某以其外甥结婚为由,向其委托的律师借用小轿车。12月16日,小轿车在迎亲途中撞烂。林某以琼A12024林肯车做担保,并许以高价32万元骗取信任,当天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4天内即12月20日前付清车款。林某后来不但分文没给受害人,行车手续及车钥匙至今还在受害人手中。林某既不付车款也不交还小轿车,受害人被逼无奈,于2001年3月3日以合同诈骗罪为由,将林某告到了海口市公安局,请求公安机关扣押被林某骗取且天天正在上路行驶的小轿车,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被骗小轿车及犯罪嫌疑人林某没有及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受害人天天追问之下,公安机关却出人意料地在报案三个月后即2001年7月做出了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林某报请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案机关的宗旨,公安机关显然未能做到这一点。拘传、取得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逮捕是最严历的强制措施。既然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已具备逮捕条件,为何不根据本案实际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林某并及时扣押有可能随时被林某转移的被骗小轿车呢?公安机关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逻辑。”受害人不愧是律师,说得条条是道。后来发生的事实是,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林某,检察机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林某在补充侦查期间,于2001年4月12日亦即受害人报案后的一个月零九天,就将骗取的小轿车卖掉了。林某先是将骗取的小轿车卖给了海口的王某、黎某,王、黎二人又转卖给了谢某,谢某又将小轿车转到琼海的李某等人处。直至2002年5月29日,受害人在琼海多方寻找下,公安机关才从销赃犯手中扣回了小轿车,而此时的小轿车已面目全非:发动机被换,车架号被改,车牌丢了,车内饰全部更换。
200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终于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林某刑事拘留的决定,并于10月23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将其逮捕。“但等到这个时候已距我报案七个月之久,黄瓜菜都凉了。被骗取的小轿车早已被转移,公安机关想扣押已找不着小轿车下落了。我真的不明白,为什么等到小轿车不见了公安机关才想到扣押小轿车,而小轿车在报案之时天天被犯罪嫌疑人开在路上而我也像热锅上的蚂蚁一样急切地请求公安机关立即查扣时公安机关即偏偏不扣押呢?如果当时公安机关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我的小轿车能被林某卖掉吗?我的小轿车能在公安立案期间,就在公安机关的眼皮底下,还被多次转卖以至流落到琼海下落不明长达1年多时间吗?其实,如果公安机关当时及时制止林某的犯罪行为,又何至于发生黎某、谢某、王某等人的销赃犯罪行为?!”受害人对公安机关的做法某达了强烈的不满、不解与痛惜!
公安机关扣车是如此,抓人也是如此。该抓的时候不抓,等到想抓的时候,犯罪嫌疑人都逃之夭夭了!犯罪嫌疑人林某2001年10月12日被刑拘之日,就交待出了另一销赃犯王某,受害人强烈请求公安机关吸取扣车教训,立即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可公安机关仅给王某做了个笔录便一放了之。后来等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王某时,王某如石沉大海,早已无踪影了,成了批捕在逃犯。对销赃犯王某是如此,对销赃犯谢某也是如此。谢某是被骗小轿车的第二手销赃犯,抓获黎某后,受害强烈请求立即对谢某采取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置若罔闻,不予理睬,还是如同对王某一样,对谢某做了个笔录一放了之。等到后来想抓谢某时,谢某早已逃得没了人影。是受害人采取跟踪盯稍的办法,发现了另一嫌疑人李某后,通过李某才在几个月后将谢某缉拿归案。
至于公安机关怎么找到的被骗小轿车,至今还是个迷。有人说公安机关抓获了最后一个销赃犯,有人愿以向公安机关交出被骗取的小轿车为条件,换取不要刑拘这名销赃犯。就这样,被骗取的小轿车突然一天深夜零晨三、四点钟被丢弃在了琼海市的一条路旁,公安机关才开回了被骗长达一年半的小轿车。公安机关为何放掉最后的销赃犯,受害人倍感困惑:“公安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这就是老百姓常说的抓人。但哪些人公安机关能抓,哪些人不能抓,并不是随意的,是有着明确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7种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含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黎某、谢某及最后一名不知名的销赃犯完全可依照上述规定抓人,令人遗憾的是,最后一名销赃犯被放掉了,至今尚未被抓获。这不仅直接影响到对销赃犯刑事责任的追究,也直接影响到骗赃、销赃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刑事责任的追究。”
走私车用了三年竟然不“明知”
犯罪嫌疑人摇身变成了“受害人”
受害人控告林某合同诈骗的理由之一便是林某以伪造虚假手续的林肯车诈骗受害人合法的皇冠车。林肯车的真实情况是:林某以“车身价18万元”从一个叫黎某的人购买,林某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购车合同证明了这一点。林某买得此林肯车后,伪造了行车证、购置费、车牌等行车手续,车管所、购置费征购办公室及海关均出具了该车的罚没证明。因为受害人不仅是律师,有较高的防范性;受害人还是林某公司的法律顾问和一民事案件代理人,对林某及其公司比较了解,林某及其公司根本没有购32万元皇冠车的能力。因为在发生骗车案前,林某还和受害人签订了100万元借款协议书,至案发时林某已借得受害人19.832万元;案发后,林某以修林肯车为名,还骗取了受害人1.3万元。你明知林某没有购买能力,你为何还和他签订小轿车买卖协议书?这不仅是记者也是司法机关对受害人的疑问。“就是因为这台林肯车。因为我当时想,有林肯车在,皇冠车即便真的被林某骗走了,林肯车也差不到哪里去,也不会有太大的损失。我当时就是太忙了,没去查林肯车的档案。因为我帮林某打官司;在其困难时借钱给林某;在其需要帮助时,借车给林某。谁会想到林某会拿假的林肯车做担保,谁会想到林某连他聘请的律师都骗?”
受害人控告林某诈骗的法律依据是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5目即:“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适用该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隐瞒真相”和“明知”。关于“隐瞒真相”的问题,受害人的解释是:“如果林某当时告知我林肯车是走私的,行车证是伪造,购置费证是涂改的,别说我是律师,就是一般受害人在明知林某没有购车能力的情况下,还会接受林肯车做担保吗?还会和林某签卖车协议吗?检察机关承办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没有向我隐瞒真相的意见不符合情理。”受害人还对检察机关承办人的关于林某不“明知”林肯车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审查意见也提出了强烈的反驳。
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明知”,现行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却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有明确的规定和判断标准:“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林某的车是违法从私人购买,不是从合法的交易市场和销售单位购买,是购的走私“光头车”,也明显低于市场价,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一)、(二)、(四)项规定。再从林某购买使用情况看,受害人认为检察机关承办人认为林某“不明知”也不合常理。林某花19万元买了一辆林肯车,怎么可能不问一下车的情况尤其是行车手续就买呢?这不符合购买东西的常理。林某从1997年就买了林肯车,自2000年12月份向受害人提供担保时已使用了长达三年的时间。在这三年时间里,林某怎么可能不知道自己林肯车的情况呢?这也不符合使用常理。再说,林某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林肯车买车合同里,已经白纸黑字写明“双方知道该车的来历”,“车身价18万元”,这本身已证明了林某对林肯车情况的“明知”。但检察机关承办人却故意对此合同只字不提,显然是在有意回避事实。另外,林肯车的行车手续本身就是林某自己伪造的对他自己干过的事情又怎么说不“明知”呢?“为什么在常人眼里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事,在检察机关承办人的眼里却变得那样合情合理?真是不可思议!”受害人百思不得其解地发问。
犯罪嫌疑人林某虽拿伪造的虚假手续的林肯车向受害人作担保,但办案人认为林某不“明知”,所以第一步不构成诈骗罪;林某虽后来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为了逃避打击将被骗小轿车卖了,但办案人认为无证据,认为林某是将车“借”给了黎某、王某等人,所以第二步不构成销赃。至于黎某、王某等人借了小轿车不归还林某又卖掉,是黎某、王某等人诈骗林某,林某因此是“受害人”。对检察机关办案人的上述意见,公安机关早有先见之明的做出了“配合”。因为在检察机关举办的公开审查活动中,办案人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在2001年5月29日前,竟没有一次找林某谈被骗取的小轿车,从受害人2001年3月3日报案至5月29日这段时间,对林某的讯问笔录没有任何记载。由此办案人认为这是林某不向公安机关交出被骗小轿车,甚至不向公安机关讲出被骗小轿车下落的原因所在。就这样,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关心”和相互“配合”下,林某这个地地道道的诈骗犯与销赃犯,法律地位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迅速由一位犯罪嫌疑人成长为一位令人同情的“受害人”!
2002年7月29日,当受害人持被骗小轿车的合法手续前往公安机关请求发还小轿车时,该单位某大队一负责人称:谁是受害人?更有甚者,在检察机关举办的林某合同诈骗案公开审查活动中,承办人竟然称犯罪嫌疑人林某为“受害人”。“作为律师,作为受害人,我真的不明这个世界还有没有是非公理与黑白标准?!如果说林某是‘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那你公安机关为何将‘受害人’立案、刑拘、逮捕直至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在检察机关的公开审查活动中,主持人明明宣布的是‘犯罪嫌疑人林某’,给林某所挂的牌子也是‘犯罪嫌疑人’,林某何时又如何成了‘受害人’?那我这个‘受害人’又往何处摆?林某分文不付骗走了我的皇冠车又卖掉,致使我的皇冠车发动机被换,车架号被改,车牌被丢掉……,是林某受害人,还是我这个车主受害了?!”受害人对办案机关公然颠倒黑白的做法提出了强烈的抗议和质疑!
只知其二不问其一,人为两案办一案
违背法律颠倒因果,强行一案拆二案
综观全案,犯罪嫌疑人林某实施了两种行为:其一,骗取皇冠车;其二,卖掉皇冠车。就前一行为而言,涉嫌《刑法》224条合同诈骗罪;就后一行为而言,涉嫌《刑法》312条销赃罪。销赃罪的成立,无疑能印证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但销赃罪如不能成立,并不能否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因为无论销赃罪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在此前已先成立。检察机关承办人仅以没有证据证明林某参与了后来的皇冠车倒卖行为为由,根本不问皇冠车怎么得来,便认为林某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颠倒了因果关系。
就林某的第二个行为而言,受害人主张林某是卖掉了被其骗取的皇冠车,林某主张不是卖而是“借给”了王某,后又改口说“借给”黎某。林某到底是卖还是“借车”给他人,双方各执一词。办案人在此情况下不相信受害人却相信嫌疑人之言,显系偏袒林某。后来的事实证明,林某是在2001年4月12日将被骗皇冠车卖掉的。此时林某明明知道受害人已报案,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他明明知道再持有被其骗取的皇冠车已非常危险了,随时都有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危险,他在这种特定的背景下,将骗取的皇冠车转移,明显是在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又怎么能仅凭其一面不实之词便认定是“借车”给他人呢?林某最初是称“借车”给了王某,2001年10月12日被刑拘那一天还带着公安人员去顺发新村王某的家找王某要车,王某在电话中也承认是“借了车”。但等到王某来到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却称没借车,林某是将被骗小轿车借给黎某了。而等到公安机关到看守所提审林某时,林某也改口说是将皇冠车“借给”黎某了,林某、王某二人显然串了供。林某、王某都是几十岁的人了,不是三岁的孩子,借没借价值几十万元的皇冠车怎么会不清楚?!当时黎某是公安机关因其他罪行通缉的在逃犯,尚未被抓获。将责任推给一个当时的在逃犯,显然是经深思殊虑高人指点的。
2001年2月及5月,本案又相继抓获了销赃犯黎某、谢某、李某等人。另一不知名销赃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知何故无端放走。黎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市公安局移送新华区检察院起诉,后因该院认为此罪不成立便欲放人。受害人多次致函新华检察院、市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海口市公安局才被迫将黎某销赃这部分犯罪行为移送检察机关起诉。黎某等人销赃案本因林某合同诈骗案而来,二案本为一案,应并案起诉,并案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的相应刑事责任。为此,市公安局也向市人民检察院发函,请求撤回林某合同诈骗一案,然后和黎、谢某等人的销赃案并案之后,再移送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办案人竟不同意,据说这是该院建院以来从未有过的事情。
办案人不同意并案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林某参与了后来的倒卖被骗小轿车的行为。受害人认为:“这是办案人第二个颠倒因果逻辑关系的做法,同时严重违背了法律。”接着受害人向记者细说了原因:“关于后来的销赃行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是一方,黎某、王某、谢某等人是又一方。林某已被先行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谢某等人尚在公安机关侦查之中,并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对于林某所涉嫌犯罪,目前归检察机关管辖,检察机关享有对此案的检察权和补充侦查权;对于谢某等人,目前归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享有对此案的侦查权。目前检察机关只是审查了林某所涉合同诈骗罪,对其所涉销赃犯罪,因销赃犯谢某等人尚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还根本没进行审查。办案人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林某的交待,在未对销赃的另一方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称没有证据,明显违反了因果关系。有无证据是审查的结果,不是决定是否并案审查的原因。不是先下一个无证据的结论,再根据这个结论决定不并案;而应该先并案审查之后,才能得出有无证据的结论来,没有并案审理,怎么知道‘无证据’?又怎么能得出‘无证据’的结论来?!”
受害人接着向记者详述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了公、检、法三家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即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和补充侦查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对于林某、谢某等人的销赃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目前尚不归检察机关管辖,为了查清是销赃还是“借车”的真相,公安机关才发函请求并案,而办案人却武断地先下结论“无证据”,就不同意公安机关的并案请求,明显违反了公、检、法三家分工管辖的权限和办案程序。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任务共五项,其中一项便是审查“有无遗漏罪行和其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就林某销赃这一部分,明显遗漏了黎某、谢某、王某等销赃犯罪嫌疑人。据受害人称,还遗漏了林某涉嫌行贿及合伙贪污这两种罪行。林某因诈骗哈尔滨北亚集团2000万元而行贿某公司老总蔡某230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对此案省人大转省检察院处理,省检察院领导有明确批示,但此案在市检察院控申处至今未查处。某公司老总蔡某因涉嫌贪污1280万元,已被振东区检察院立案,并从沈阳将蔡某抓回海口。蔡某涉嫌贪污的这128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与林某有关。林某是个体户,虽不是贪污罪的主体,但因与蔡某合谋,因而是蔡某贪污案的共犯。正如女人不能强奸,但如与男人合伙强奸女人,照样构成强奸罪是同理。
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林某诈骗销赃案应与黎某、王某、谢某等人销赃案并案,只有并案才能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办案人将林某两罪办一罪,将一案拆两案的做法,违背了事实、逻辑、办案程序和法律规定。
受害人皇冠车相认难相见
嫌疑人骗车无罪还有权要求“发还”皇冠车
2002年6月6日,是受害人自认为自控告林某诈骗以来,最高兴的一天。因为在这一天,公安机关通知受害人小轿车找回来了,请其去辩认。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终于见到了使用2年如眼睛一般爱护的心爱的皇冠车,见到座椅也被“害”的残不忍睹,受害人不禁悲喜交加。公安机关办案人当时告知受害人,不久将依法发还。受害人处于对公安机关的感谢,同意办案人先用一段时间,不用急着发还。但公安机关用了二个月后,却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公安机关不再同意发还受害人小轿车,而是匆匆移送给了市检察院。受害人是律师,他向记者道出了原委,他认为这是办案机关的第二次“配合”“关心”犯罪嫌疑人林某。办案人的逻辑是这样的:林某虽分文未付车主,但签订了买车合同,是受骗小轿车的合法持有人。林某不是卖车给黎某、王某等人,是“借车”给他们,黎某、王某等人“借”了林某的车却卖给谢某等人 ,是黎某、王某诈骗林某,林某因此是“受害人”。两院一部一局司法解释第14条虽规定“对直接从事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的,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但因为办案人认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是林某不是车主,车主只是与林某发生了经济纠纷,而经济纠纷又不归公安、检察机关管辖。因此,费尽千辛万苦找到的被骗小轿车,正在按照某些人的运作,准备合理合法地体面的“发还”给“受害人林某”。
这本是一件简单的合同诈骗案,但非正常因素介入本案之后,本案竟如变戏法一般迅速发生了戏剧性变化:犯罪嫌疑人变成了“受害人”,而真正的受害人又被安排为经济纠纷的债权人;车主与小轿车相认却不能相见,骗车无罪还要“发还”骗取的小轿车!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我现在真正体验到了这句话的含义。但我不得不佩服某些人为犯罪嫌疑人林某开脱罪所做的搅尽脑汁的努力,我更佩服这些人的胆识:他们竟然胆敢将骗赃的林某放掉还要“发还”给他小轿车,反而把销赃的人判掉了事交差!苍天在上,试问王法何在?!
诚信经济呼唤诚信执法
受害人说,我是律师,是犯罪嫌疑人林某公司的法律顾问、民事案件代理人,我帮他打官司,借钱借车给他,林某连我这样的人都骗,他哪还有一点诚信可言?他哪还有一点良心可言?市场经济的信誉真是差到了连律师都骗的地步了吗?!
猫的职责本是抓鼠,但有一天它不但不抓鼠,反和鼠勾结起来,玩起了猫抓老鼠的游戏,无疑是主人的失败与悲哀!林某骗取我的小轿车,固然可恶。但个别办案人不能依照事实和法律办案,千方百计为犯罪分子开脱,致使一个原办简单的也很容易破案追赃的合同诈骗案长时间不能破案,破案之后长时间不能结案,变得越来越复杂,受害人不能得到应得的保护,合法权益至今得不到维护,我更感到痛恨和愤怒!一次不公正的执法无异于受害人的第二次被谋害,我是这一名言的又一次见证者!
作为受害人,作为受害律师,我不禁大声呼吁:诚信经济需要诚信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