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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功辩护——盗窃案
作者:黄俊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06日
案例回放:被告人通过公众用号,替同案犯充值手机话费,然后由同案犯将手机卡销售出去,造成被害人损失一大笔费用。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涉嫌盗窃罪,并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建议法院依法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黄律师辩护:
    一、从被害人的计算机数据库提取并打印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侦查机关没有查清被害人单方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被害人单方制作并提供的证据(包括:公司损失核查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违规充值话费造成的损失说明、被告人邮箱提取号码涉及案件清单)均是从被害人的计算机数据库提取并打印的,属于电子证据,应当由第三方进行鉴定并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2、被害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打印件(加盖了安全保卫部门的公章),不是证据原件,且被害人没有将原始存储介质一并移送侦查机关,也没有附有提取、复制过程以及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3、侦查机关没有核实,也没有见过此电子证据,对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均无法进行确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九十四条规定:“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以上规定,被害人安全保卫部门出具的电子数据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 1552144.44元不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涉案案值未经第三方进行鉴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至少充值1552144.44元证据不足。
    1、侦查机关在没有经第三方对涉案金额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安全保卫部门出具的《损失核查情况说明》就认定被告人至少违规充值1552144.44元(1337100+215044.44=1552144.44元)是错误的,于法无据。
   2、涉案的手机号码只有4659个,但每个号码优惠充值多少次、多少钱,只有被害人安全保卫部门出具的打印件进行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3、仅凭被害人单方打印的有瑕疵的证据认定1552144.44元属于证据不足。
    三、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扣除以下部分:
    1、涉案手机号码共4659个,应扣除3013张没有卖出去的电话卡里面已充值的话费,相应的话费数额应由第三方做价格鉴定。
    2、应扣除已卖出的1646张卡(4659-3013=1646张)的充值话费,因为被害人发现有人违规充值后,于2013年3月31日全部将涉案卡号的电话费进行清零处理。被害人进行清零处理的话费数额应由三方做价格鉴定,并予以扣除。
    3、被害人搞促销活动是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本身这些话费都是打算无偿优惠给客户的,现由于被告人违规操作充值的话费不应算作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被害人被告人的操作而扩大的客户资源是有巨大收益的,本质上也符合被害人促销的最终目的。
    4、此次活动属于促销活动,应扣除正常促销一个卡的成本,因被告人违规操作增加的费用才能算作是损失。但相应的损失额应由第三方进行鉴定。
   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本案中,某公司找到被告人调查核实有公司员工违规充值话费事宜时,被告人承认了她违规给同案犯提供的手机卡号违规进行充值,并收取同案犯好处费的事实。之后,被告人和某公司员工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2点规定:“明知同案犯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
   2、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归案后全盘、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
   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属于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并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身份证号码、户籍信息、住所信息等相关线索并第一时间在网上辨别出同案犯本人,协助侦查机关顺利将同案犯抓获归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她是听取了同案犯的唆使,一时财迷心窍才协助同案犯利用被害人的漏洞违规充值话费的。被告人是听从同案犯的指示进行充值,如同案犯要求被告给哪个手机号码做优惠、做多少次优惠,被告就给哪个号码做优惠、做多少次优惠,被告在本质上就是同案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2、相对同案犯出售手机卡获取的利益来说,被告人获取的利益很少。
   七、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法院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1、被告人任职公司终止合作时,被害人没有及时收回、注销授权帐号,也没有更改密码,导致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可以通过授权店的授权帐号违规给手机卡号充值,被害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被害人促销活动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利用案涉两个授权帐号给手机卡充值的时间在2012年10月以后,此时早已过了促销优惠时间。但被害人没有及时关停相关的办理通道,给被告等人有机可乘,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根据被害人的规定,涉案优惠包活动只能由有被害人指定的工号和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批量开通,且不能在营业前台受理录入。被告人不是被害人指定的办理涉案优惠包的员工,涉案的两个帐号也不是被害人指定的办理优惠包的工号,但由于被害人在设置业务系统时存在严重过错,让被告人可以通过系统办理优惠包业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由于被害人的监管不严,整个深圳市甚至是整个广东省都有人通过同样的方式违规给手机卡充值,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八、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以往没有犯罪前科,表现良好,是初犯。被告人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及贪图小便宜才走上犯罪道路的,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九、被告人孩子出生后患有支气管疾病,且现尚在哺乳期,小孩急需被告人的照顾,恳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以方便被告照顾小孩。
  十、被告人的家婆患有重大疾病,属于癌症晚期,需要被告人留在身边照顾,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十一、某公司授权店是被害人的代理商,双方之间有合作关系,被害人搞促销活动是为了将卡卖出去获利。优惠充值是为了促销,而其他窃取话费是为了直接使用,现被告人违规给手机卡进行充值的行为是属于违规操作还是属于盗取的犯罪行为有很大的争议。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