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象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xx在桂林市香江饭店附近承租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摩托车行至西城路15号小巷里时,张xx趁四周无人之机,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卡住周某某的脖子并说:“抢钱,把你身上的钱拿出来”。周某某即大声呼救并反抗。在搏斗过程中,周某某的脖子、右手部被张xx持刀划伤。后周某某与群众将张xx抓获,并从张xx的身上搜出一把刀、一截铁管。破案后,缴获被告人张xx作案的水果刀。经桂林市中医院诊断,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为右手、颈部刀伤:1、皮肤挫伤;2、右手无名指屈腱损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张xx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张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李波认为被告人张xx属于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致人重伤,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认定为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已明确表示要改过自新,可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能够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合议庭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张xx,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xx携带水果刀二把、一截铁管在桂林市香江饭店附近承租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摩托车行至西城路15号小巷里时,被告人张xx趁四周无人之机,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卡住被害人周某某的脖子并说:“抢钱,把你身上的钱拿出来”。被害人周某某即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在搏斗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的脖子、右手部被被告人张xx持刀划伤。后被害人周某某与群众将被告人张xx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xx的身上搜出水果刀、一截铁管。破案后,缴获被告人张xx的作案水果刀及随身携带的铁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张xx采用暴力手段欲抢劫财物及被伤害情况;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材料证实其携带刀具、铁管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及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xx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其采用暴力抢劫、伤害被害人的案发地点;
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xx实施暴力抢劫被抓获、证实由于被告人张xx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5、被告人张xx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xx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证人莫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x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劫、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7、被害人的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xx采用暴力抢劫时,伤害被害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随身携带的铁管已被缴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及铁管,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持械抢劫,在实施暴力抢劫犯罪过程中,持刀伤害了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奋力反抗致使被告人张xx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张x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xx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xx
人民陪审员 王 xx
人民陪审员 赵 xx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xx
辩护人简介:李波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西律师协会会员,柳州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柳州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民商委员会委员,柳州电视台新播报特约咨询律师,柳州资深推荐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离婚、房地产、保险、侵权、合同等纠纷代理,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多年的办案经验技巧,强烈的正义感和责任意识,赢取了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法官的好评和信任,所办理的许多成功案例被柳州日报、柳州晚报、南国今报进行报道。执业理念:一个优秀的律师,应当知道自己在从事一个能挣钱但又不能挣大钱的职业;一个优秀的律师,应当知道自己应该为谁服务,应该帮助哪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