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拆迁维权律师长期实务中,就找对适格被告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和关键的问题,如果告错了主体,前期的所有准备工作都将徒劳无益,因为法院会直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不会给予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起诉对象的机会。一般情况下,这一问题并不成为问题,但在特殊情形——如决定与实施主体相分离的情况下,告谁却是一门学问。因此,笔者认为对强拆案如何确定被告问题应当予以探讨。
一、关于强拆案件实施主体的几种情形。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是指起诉时要具体列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更要有初步的证据能证明具列明的行政机关实施了诉争的行政行为。具体到违法强拆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在起诉时,不仅要列明具体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亦要初步举证具体列明的行政机关实施了强拆行为,而非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了强拆行为。
在行政强拆案件中,原则上适格的被告应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般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负责并具体实施征收的市县政府与房屋征收部门;2、作出违建认定与拆除决定的城管等执法部门;3、房屋征收属地管理的街道、乡镇等行政主体,根据自身的职能职责与工作分工,均可能实施或参与强拆。因此,在进行起诉时原告所列的被告可能是一个或多个,该被告可能适格也可能不适格。不仅相对人难以确定谁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认定适格被告也是一个难题。
二、如何准确界定强拆案件的被告
关于房屋被强拆后的确认违法之诉,现在较为普遍的做法有两种:一是拆除时房屋权利人在现场,并进行了取证,结合通过有效途径拿到的征地批文(公告)、强拆决定等文件,无论依照现有证据还是推定主体,均可以确定强拆主体。二是强拆行为是在房屋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被征收人既没有收集到现场证据,手头的征收相关材料又少之又少,且政府往往以“清理违建”等为借口进行强拆。此种情形,当事人往往会将多个可能的主体一并起诉,通过法庭调查来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不同的思路,确定的被告可能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的对强拆行为发生的前期准备是否充分较为关键。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在强拆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适格被告的问题,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确定:
首先,某种程序以自认的强拆主体为适格被告。行政主体诉前或诉中作为当事人自认强拆,综合考虑其房屋征收、违建认定拆除上的职责与任务等情况,法院可以认定其为适格被告。当然,此种自认的情形,只能是选择性的初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根据当事人初步掌握的证据认定强拆被告。行政主体未自认,相对人以自身的认知能力,结合强拆照片、调查结论、信访答复等材料,可以选择可能实施强拆的一个或多个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举证情况,可以将起诉时原告选定的被告认定为适格被告,同时应将明显不是或不可能是强拆主体的那些被告予以排除。
最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推定为强拆适格被告。若无证据证明强拆行为主体,当事人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推定负责征收、履行征补职责的市县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违建认定与拆除职权职责的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作为案件的适格被告,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确非上述职权主体所为。
综上,征收中存在的黑拆、偷拆以及拆后踢皮球推诿责任等现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相对人通过报警、信访、信息公开、申请履责查处等方式要求获得强拆行为主体并不断维权诉讼,不是依法治国背景下应有的常态。相对人知晓强拆行为的存在但不知晓行为的主体,只要已尽所列被告可能适格的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均应通过立案审理查明案件的适格被告。法院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考虑强拆发生的事实、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与工作分工等情况,可以认定或推定适格的被告。由此可见,强拆案件中如何确定被告是十分专业且复杂的问题,需要具备一定法律素养的人才能准确界定,为了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建议遭遇强拆的当事人借助专业人士介入维权,以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