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套取银行商业或公积金贷款,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并无真实交易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无交付房屋、支付房款等合同履行行为,还贷往往也是由出卖人借买受人名义实施,故从合同订立及履行等情况来看,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与合同表示的意思相悖,属于较为典型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二、在审理程序上是否追加银行等信贷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倾向性意见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在处理上存在一定牵连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必然涉及设置抵押权的房屋返还问题,故不宜完全割裂两者在处理上的关联性。上海高院也曾在《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法院可将诉讼情况告知担保权人。若担保权人就此提出诉讼请求的,可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若担保权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应尽可能查明房屋上设定的权利,并在处理时予以考量。”故法院审理中应在查明房屋上设定权利情况的同时,可告知担保权人涉讼情况,由其自行作出决定。若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抵押借款合同应当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