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询问前提
作者:姚艳艳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2日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询问前提
王全文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前已对车辆进行加装改装,投保时未告知,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是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从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是属于“主动告知”还是“询问告知”范畴进行判断。
本案例中,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具体法律及相关原则仔细甄别、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投保人在投保前对货车加装了铁架这情形属于“询问告知”,在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提出过询问的前提下,认定是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对车辆进行了加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联保东莞支公司)。
2007年9月18日12时50分,唐大云驾驶粤SK59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常线东莞市黄江镇合路鸿锋铝材店门前非机动车道上倒车过程中,与行人董年容(持伞)发生碰撞,造成董年容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该车车尾铁架右侧与行人相撞,唐大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年容不负事故责任。王全文是肇事车辆粤SK598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
事故发生后,王全文与事故死者董年容的亲属江达清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王全文赔偿事故死者董年容的亲属145000元。王全文于2007年9月30日、2007年11月6日分两次支付了赔偿款。
肇事车辆粤SK59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联保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联保东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50000元给王全文。
2007年11月8日,王全文向联保东莞支公司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理赔,联保东莞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拒绝赔偿。王全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保东莞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交警事故处理档案中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事发时王全文的货车车尾加装有铁架。另,王全文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附有涉案粤SK5986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加装铁架的照片,所附照片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该运输证发证日期显示为2006年6月7日。二审时,联保东莞支公司陈述在涉案粤SK5986号车辆投保时,其曾对涉案车辆进行审查询问,但未能明确询问的范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审判】
一审: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2221号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28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王全文与联保东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全文肇事车辆车尾加装的铁架部分是在投保前还是投保后加装?王全文认为根据道路运输证上显示的日期“2006年5月24日”,可以证明其车辆在投保时就加装有铁架。联保东莞支公司则认为,王全文在投保时未向其出示该道路运输证,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经调查,在庭审中,王全文自称该道路运输证在投保时并未向联保东莞支公司出示,王全文认为其车辆的情况在投保时联保东莞支公司有义务自行审查清楚。原审法院认为,王全文的车辆尾部的铁板加装行为是在投保前还是在投保后,应由王全文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根据双方合意签订的保险单上,并没有显示联保东莞支公司承保王全文车辆的时候,王全文的车辆已加装了铁架。即保险单上并没有显示加装的铁架亦在承保范围内。关于王全文提供道路运输证认为该证后面的照片可以显示王全文车辆在投保前就已加装铁架的问题,王全文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投保时是没有向保险公司出示该证。故综上,王全文应对其车辆尾部加装的铁板部分是在投保前加装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而在保险合同的另一组成部分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案事故是因王全文车辆尾部加装的铁架引起,故根据上述约定,联保东莞支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全文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全文不服原审判决,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全文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王全文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后面的照片可以显示王全文车辆在投保前就已经加装了铁架,但以王全文投保时未出示该证,进而认定王全文对其车辆尾部加装的铁板部分在投保前加装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既然该认定该王全文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后面的照片可以显示王全文车辆在投保前就已经加装了铁架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既认定这一事实又认定王全文对其车辆尾部加装的铁板部分是在投保前加装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以王全文投保时未向联保东莞支公司出示车辆运输证,进而认定王全文对其车辆尾部加装的铁板部分是在投保前加装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判决驳回王全文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王全文投保时未向联保东莞支公司出示车辆运输证,进而认定王全文对其车辆尾部加装的铁板部分是在投保前加装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认定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联保东莞支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属联保东莞支公司免责条款。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联保东莞支公司在王全文投保时未向王全文明确说明前述免责条款,其保险合同中该条款也未特别注明,同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有关特别约定、明示告知等项目也无王全文签字确认。正因为联保东莞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才导致王全文在投保时未向联保东莞支公司出示车辆运输证,说明车辆已加装铁架等情况。因此:该前述免责条款(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项)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以王全文未向联保东莞支公司出示车辆运输证,进而认定王全文对其车辆尾部加装的铁板部分是在投保前加装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判决驳回王全文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及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粤SK5986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否在投保前已加装铁架。王全文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签发日期显示为2006年6月7日,该运输证所附照片显示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联保东莞支公司质证时仅认为王全文在投保时未向其出示上述运输证,未尽告知义务,但未否认涉案车辆运输证及所附照片的真实性,因此根据上述运输证及所附照片可以证实涉案粤SK5986号车辆在上述运输证颁发时已经加装铁架。由于涉案粤SK5986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可以对涉案粤SK5986号车辆在投保前就已经加装铁架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联保东莞支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涉案粤SK5986号车辆在投保前已加装铁架,而非在保险期间,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中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联保东莞支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 “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可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本案中联保东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曾就涉案车辆的改装、加装、营运与否等事项向王全文进行询问审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联保东莞支公司未进行询问审查的情况下,王全文没有就涉案车辆的上述相关事项向联保东莞支公司主动告知的义务。综上,联保东莞支公司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审查即就涉案车辆出具了保险单,其应当对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联保东莞支公司应对王全文请求支付的76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联保东莞支公司并非违反确定的民事义务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全文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三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二、限联保东莞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全文76000元。三、驳回王全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60元,均由联保东莞支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确定
一般来讲,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承保后,如果车主有对车辆进行改装、加装的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进而出现保险事故的,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及当事人的约定,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涉案货车在倒车过程中车尾铁架与行人碰撞而发生,由于该铁架是车辆加装部分,似十分巧合的符合“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也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全文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根据王全文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可以证实涉案粤SK5986号车辆在投保前就已经加装铁架的事实。因此,双方在保险单中关于“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原审法院在对涉案车辆尾部的铁板加装行为是在投保前还是在投保后进行分析时,实际上是认为:王全文在投保时未出示道路运输证,未告知保险公司车辆加装有铁架,因此属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应该对车辆尾部加装的铁板部分造成的事故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则认为,涉案车辆是否在投保前加装铁架属客观事实范畴,并不能因为投保人未告知而予以否认。只能说如果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其未告知,那么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在其没有如实告知义务或在保险公司应主动询问而未询问的情况下,其未告知,那么其就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在未正确探究投保人是否具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就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判决驳回王全文的诉讼请求,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作出了不当理解。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类型包括:主动告知及询问告知
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一项特有的制度,现代、科学合理的告知义务制度的建立,是保险业稳健经营和有序发展的基础。告知义务发展到今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现状和危险事实并非象保险行业刚起步时那样,只能依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才能了解。相反,保险人由于长期经营同类业务,反而具备了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等关键要素更专业更全面的认知。
面对这样的变化,各国采用的做法基本可以分为主动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类型。顾名思义,“主动告知”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就与保险标的相关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主动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询问告知”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保险人对其作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难看出,“询问告知”将告知的范围限定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有关情况,更加合理,因为在确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时,需要考虑哪些方面的情况,只有保险人自己才最清楚,告知义务的内容可以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主动告知”加大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如何履行及在何种范围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难以确定,即便履行了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举证。因此,在当前国情下,我国法律规定加重保险人的义务,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而且保险人在接受要约时,作出书面质询或对保险标的作出适当检查,并非不可能,对其保险成本增加也不会有显著影响。
三、我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告知义务”之变化
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由原来的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六条,所涉及的合同双方的“告知”权利义务也有了新的变化,用“一条七款”的形式更加明确、详实地确定了我国“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具体变化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了保险人的询问义务。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相比修订前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没有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借鉴国际惯例,设立了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则对于长期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这是对投保人的呵护,也将对规范保险市场经营,督促保险人强化业务管理产生积极影响。
(三)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前提由投保人的“故意和过失”转变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并新规定了解除权的的消灭情形。新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责任。并且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四)对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且仍须赔偿。现实中,如果一个客户故意隐瞒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而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了解到了这些情况,其本可以不予承保。但目前保险市场上却存在着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明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承保的情况,而等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这样就出现了“保险事故不发生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发生就拒赔”的现象,保险人总能做到稳赚不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新保险法针对这种情形,新增加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对于上述不诚信行为仍需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