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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投保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
作者:姚艳艳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2日
投保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5日,被告阳光人保与徐州民兴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代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民兴代理公司代理阳光人保在徐州地区的保险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苏CB8375解放牌货车车主,于2006年11月27日为该车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道路运输证,刘继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类。2009年3月,刘继以100元的价格从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宗芹手中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阳光人保的网站系统中显示,刘继购买的保险卡已被激活,其职业为农夫,被保险人为刘继,保险责任期间自 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 15日24时止,保单未指定受益人。2009年4月20日,刘继驾驶苏 CB8375解放牌货车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刘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继之妻韩龙梅,子女刘娜、刘凯,父亲刘元贞,母亲王月兰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五原告向被告阳光人保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6月15日,阳光人保向五原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称刘继以农民职业参保,而其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依据“绚丽阳光”保险卡列明的拒保职业范围,作出拒赔决定。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人保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人保辩称:刘继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我公司深表同情,对五原告是刘继继承人的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推出的涉案“绚丽阳光”类型保险采用的是“电子保单”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投保程序均采用数据电文,激活电子保单的过程,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说明的过程。在投保人登录阳光人保的网站填写有关信息过程中,保险人通过网络系统的投保流程设计对保险内容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询问,例如要求投保人真实陈述自己的职业,并充分提供了所有可以承保的选项(如“农夫”)供投保人选择来进行如实告知。如果刘继如实告知其职业,即“营业用货车司机”,将被系统拒绝承保。鉴于刘继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选择“农夫”为其职业的虚假陈述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法院裁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除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人保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也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阳光人保网站上可查阅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网上激活的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保险卡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卡系民兴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民兴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宗芹而未向投保人刘继进行询问,而宗芹并未询问过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阳光人保作为保险人认为刘继违反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 24时止。2009年4月20日,刘继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已经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作为刘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阳光人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判决:被告阳光人保赔偿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保险金6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询问告知”即保险公司主动询问的问题投保人需要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没有问到的问题不必回答。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发展业务时没有落实投保流程,过错不在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应该正常理赔。事后,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对业务员进行罚款等措施规范业务员的行为。 电子保单是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经过激活程序自动生成的,本案中的保险卡只是指导投保人如何激活生成保单,保险卡本身不并不属于保险凭证,购买了保险卡并不等于已经购买了保险! ? 问了才告知:告知的前提,是保险公司的询问 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询问,因此如果保险人不询问,则不需要告知。告知的范围和内容,限于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而且限于投保人明知的内容。 实践中保险人询问的方式,一般是在投保书里设置勾选项,这时有的就打勾并在告知栏里做相应的说明,有时针对过往的疾病史,核保也会下发照会进行进一步告知,我们的原则是问什么答什么。 如果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不具体,投保人告知的也不具体,以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赔付的,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予支持。 ? 不可隐瞒:故意不告知,发现了解除合同不退保费 如果保险公司询问了,但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付(或者不给予保险金),也不退保费。 不可隐瞒:重大过失不告知,发现了解除合同退保费 如果保险公司询问了,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付(不给予保险金),退还保费。 ? 不可抗辩:两年不可抗辩原则被很多人曲解误读 “两年不可抗辩”,仅仅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不能因为客户的不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重点在“解除合同”,和理赔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在客户保单生效两年后,保险公司发现了客户有不如实告知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万一出险理赔,如果导致出险的原因是由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的话,保险公司是有充分理由去拒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