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一起网络名誉侵权案件
作者:周兴芳 律师 时间:2010年09月06日
本案已经胜诉。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如下:被告**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海峡都市报》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于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则被告***公司负担。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律师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经过认真调查和分析,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其公司推广网站的公告栏内所载的《关于***被公司开除的通知》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清楚。
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起在被告*****任职,后在试用期内依法辞职。由于原告在被告经营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辞职离开,因此激怒了被告,于是被告在自己创办的公司推广网站的公告栏内刊登了《关于***被公司开除的通知》,其中内容包括“在社会上,欠债累累,欠木门供应商、油漆供应商、印刷商、安装工,房东的钱”、“在公司(原来有个东德家园木业公司)里,无故强势扣员工工资”、“希望各经销商和同行提防此人,免受损失!(并附有原告的照片)”等等,落款为:邦臣公司,2008.8。
上述《关于***被公司开除的通知》的内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纯属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别有居心的恶意造谣、中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体现在该公司的对外推广网站的公告栏内,因而事实是清楚的。
二、原告依法收集了三种关联证据,证据确凿、充分,请法庭予以采信。
2008年8月19日,原告在得知其名誉权和肖像权受到严重侵犯后,依法保全三种证据。这三种证据相互关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但网络名誉侵权的事项,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要经过公证,因而以上证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
这里引用一个案例: 2003年3月31日零时,商都信息港(郑州市通信公司开办)网站上出现了网民包虎发布的四条帖子,标题为“50元出售身体”,并留有联系人王女士及其家庭的电话号码。王女士因找通信公司交涉未果,遂将郑州通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通信公司及商都信息港公开对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2003年7月一审判决下发。2003年11月二审判决下发。2005年3月19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终结审理。河南省高法民事终审判决:认定商都信息港明知其网站传输有害信息后,未尽立即删除之责,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有显著过错,对王女士造成精神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遂终审判决郑州通信公司向王女士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在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在该案中,只是因为原告的证据未经公证且涉案内容已经被网站删除,导致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而一审、二审都片面采信了被告的证据,做出了不利于受害人的判决,在河南高院终审裁决中,恰是推翻前述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认定,采信了受害人的证据,最终还了王女士的清白,且给予了其相应的赔偿。
虽然我国法的渊源上不承认判例的约束力,但判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许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有参考各高院的判例。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正义,早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作为《关于***被公司开除的通知》的发布者,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关于***被公司开除的通知》的落款处明确载有“邦臣公司,2008.8字样”,且迄今为止,在该公司的最新公告和最新动态的英文版底部均有标明“Copywright@2006FUZHOU **** Engineering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的字样,这充分证明*****是《关于***被公司开除的通知》的发布者,因此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综合考虑侵权网页上的电话、传真、地址等信息与被告相同、并考虑被告并未举出反证,是完全可以认定被告的适格问题的。不管如何,被告作为该信息发布者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互联网电子公告系统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其中第(八)项规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强制性规定,是网站必须履行的义务,一旦违反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互联网电子公告系统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有害信息时,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但是被告没有立即删除侵权的信息,更没有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显然,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恶意的,而原告***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已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
四、被告应当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并消除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本案中从各个方面来看,被告侵权的恶劣程度都是极其严重的:
被告在自己创办的公司推广网站的公告栏内刊登了《关于***被公司开除的通知》,其中内容一部分与被告有关,一部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纯属故意编造虚假事实,这种侮辱、诽谤原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的行为,其性质是极其恶劣的。
网络侵权传播信息的速度是非常快的,影响也十分广泛,因为网络和上网的人在世界上无处不在,这种侵权影响已遍及全公司甚至全省乃至全国各地。事实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和外界对原告的客观评价造成的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创伤。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从古至今,名誉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古代,重视名誉是一个普遍现象。其中最极端的方式是欧洲历史上曾经流行的决斗。一个绅士或贵族,如果觉得自己的名誉受到了他人的伤害,不惜采用牺牲生命的方式,捍卫自己的清白。俄国天才诗人普希金就是为了捍卫自己的名誉,在决斗中死于非命,才30多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利益和名誉地位是人们生存的现实需要。即便在现在的西方社会,名誉的重要性已经比资本原始积累时期重要得多。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的健康发展也离不开企业的声誉和个人的名誉,甚至可以说名誉是一个商人生命。与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名誉权相比,网络上的名誉权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在表现方式或传播工具上有所区别。但是,正因为这些简单的线路和机器,给侵权人带来了更简便的侵权条件,侵权可以随时发布侵权信息,也可以随时更改或删除侵权信息。在网络这个新的科技条件下,尽管侵权者可以随时更改或删除侵权信息,但不能否认其侵权事实的存在。
综合本案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和具体情节以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具体案情来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恶意的侵权就应当付出代价,这才是公平的。只有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才会震慑和警戒那些肆意侵权者,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兴芳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