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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分析家产
作者:彭功平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17日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以近60万元购置北京市小汤山别墅一套,房款均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支票的出票人为第三人北京德兴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支付。该房屋登记为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第三人公司系被告与其母出资设立。离婚时,该房屋权属未作分割,2006年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析产诉讼,北京德兴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三人名义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归其所有。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估价,估价报告确定房屋市值近2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坚持购房时原告未出过钱,无权分割争议房屋,该房屋是北京德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购买,权属归公司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张转账支票;本案第三人称争议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原告无权分割房屋,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权属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争议房屋的权属。争议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和共有人情况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第三人提供三张转账支票以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原告提供反驳证据即第三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该证据系第三人制作后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在该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一栏内未能反映争议房屋系公司资产,第三人既未提供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予以印证,也未提供有关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也不同意对公司在争议房屋购买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相反,原告不仅提供了有关权利证明,还提供了购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称只是为了交款方便才由被告提供第三人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其陈述较为可信合理。况且,根据资产负债表反映,第三人的经济状况也非理想,经济能力也难以购置巨额财产,故可认定三张转账支票实质是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支付房款的一种方式。
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房地产登记证明,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采信登记记载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和请求,难以采信和支持,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考虑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且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时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同时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共有等分份额权属中的80%的房屋折价款。
二、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争议房屋产权属上诉人公司所有,还是原告、被告共同共有。
根据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被告名下,在未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采信该房地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内容,确认争议房屋属于原告、被告共同共有。
第三人公司依据出具的三张转账支票主张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系其所出,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但从证据的证明力上看,房地产登记证明对争议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明力大于第三人公司提供的付款支票,从证据的内容与其欲证明事实的关联性看,三张付款支票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结合本案诉讼之前第三人公司亦从未就争议房屋的产权进行过任何的主张之事实,对于第三人公司陈述的其为争议房屋的实际付款人,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难以让法院采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依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家析产案一般存在以下五个难点:无房地产权证、无建房批复的房屋分割;宅基地房屋实际建造时与建房批复不一致,甚至扩大了建筑面积;当事人请求析产分割的房屋即将要动迁;一方当事人是城市居民或外省市人员,但其要求分得宅基地房屋的实房;当事人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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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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