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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婚姻保险”真能起保险作用吗?
作者:彭功平 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16日
基本案情
吴某与楚某于2013年1月相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在领证的前一晚,双方提到目前离婚率很高,楚某提出为了给双方的婚姻增加保险系数,签订一份“婚姻协议”,用经济来约束双方,使双方能够永远不离不弃。热恋中的吴某同意了。二人约定:“双方不离不弃,如一方提出离婚,则提出放弃一切(包括现金、财产)。”但是婚后,双方因为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争吵不休。2014年10月,吴某向法院提前离婚诉讼,楚某答辩:提出离婚的南方需要放弃一切,净身出户,按照协议约定,将男方名下的一套房产归自己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结婚协议”对财产虽有约定,但这种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中对财产的取得以一方提出离婚为前提,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故应认定该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约定无效。因此,法院对楚某要求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定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补偿给楚某房屋折价款8万元。
案例分析
以离婚违约内容从而求偿的协议是无效的。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任何人都没有权利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把某个公民限制在婚姻关系的约束之内。《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完整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以协议方式限制对方离婚自由,将提出离婚作为放弃全部财产的条件,本就是限制了公民离婚自由,因而是违法的。在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合的情形下,离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更不得将限制提出离婚作为分割财产多少的筹码。如果不幸的婚姻,一旦需要离婚就必须给予对方经济补偿,那么不仅是对人身自由的极大损害,而且是对我国婚姻自由制度的践踏。

资料来源www.5h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