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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摩托车撞在马路中间垃圾箱上交通事故案例
作者:章丘胡安昭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9日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12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某、原审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案件受理费由甲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未查明甲某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案甲某是否真实碰撞垃圾箱而摔伤,至今不明,一审过程中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多次主张甲某提供发生碰撞的摩托车、垃圾箱等关键证据予以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甲某至今不配合提供以上关键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甲某是真实撞在垃圾桶上而摔伤,完全可以对涉案摩托车的撞击痕迹进行鉴定确认碰撞的事实,再者,垃圾箱遭受摩托车的碰撞,亦会存在明显的碰撞痕迹,涉案区域的垃圾箱均未发现碰撞过的痕迹,且垃圾箱均带有编号,甲某连发生撞击的具体垃圾箱也无法明确,明显违背常理,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既非涉案垃圾箱的所有人,亦非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使用人。涉案垃圾箱在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入住菊翠东郡小区之前就已经存在,其放置的位置也是章丘市XX处指定的位置,章丘市XX处每晚会派垃圾清运人员和车辆前往清理垃圾,即使甲某陈述事故属实,涉案垃圾桶的摆放也是夜间清运垃圾人员所为,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无关。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垃圾箱的使用仅限于将小区内的垃圾倒入涉案垃圾箱内,而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装运垃圾的时间均在每天上班以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6点20分,并非在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装运垃圾的有限使用时间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涉案垃圾箱的管理使用人,明显不当。3.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人询问笔录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错误。(1)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前往章丘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查询发现,处理事故交警并没有出警事故现场,询问笔录中讯问人签名亦是在查询时后补,程序明显违规。(2)事故证明直接认定撞在垃圾桶箱上,且垃圾箱为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有限公司所有,明显错误。第一,认定撞在垃圾箱上,仅有甲某的单方陈述,证人均没有在事发时看到甲某撞在垃圾箱上,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也根本不存在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事故证明对此认定明显错误。(3)甲某的陈述、病案记载、证人证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的描述相互矛盾,且证人与甲某具有利害关系,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询问,程序明显不当。甲某提供的病案第一页入院病情记载“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骑车摔伤”,并非撞击摔伤,同时2016年12月X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甲某家中对其进行询问记录,而病案显示此时间甲某正在住院期间,两者明显矛盾。故,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4.一审法院采用甲某单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据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甲某行脾切除术后10天,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明显不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甲某明显为避免适用新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明显不当。(3)甲某系农村户口,在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令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甲某明显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而且一审将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同时列入被告,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未向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送达义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甲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所列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甲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XXX.96元;2、诉讼费用由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XX月XX日6时20分许,甲某持未经年审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区XX街道办事处XX南门北侧时,撞在道路中间摆放的垃圾箱(垃圾箱为XX小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上,造成甲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人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事实,有甲某提供事故证明1份、事发后的现场照片14张、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甲某的驾驶证1份为证。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事故系甲某原因造成,且认为无法证实垃圾箱系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经审查,甲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垃圾桶由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且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甲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甲某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3539.15元、门诊费1480元。上述事实,有甲某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发票1张为证。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甲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医疗费的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甲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甲某该项主张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4、甲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甲某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治疗次数,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经委托,2016年12月26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甲某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甲某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甲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经审查,甲某提交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6、甲某主张其在章丘市XX装卸部工作,不以务农为收入来源,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4072元(34012元×20年×30%),并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甲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实。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实,且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甲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甲某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参照鉴定结论,其该项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7、甲某主张其在章丘市XX装卸部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并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甲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实。经审查,甲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天,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500元。8、甲某主张伤后由其家属李XX、李XX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395.08元(86.42元×60天+86.42元×14天),并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因甲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按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参照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定甲某之护理费为5920元(80元×60天+80元×14天)。9、甲某主张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甲某该项主张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10、甲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经审查,甲某因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参照其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一审庭审中,甲某提交章丘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事发现场人员XX及XX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事发后对小区内物业人员的调查视频1份,证实事发过程及事发后系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人员推走垃圾桶的事实。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章丘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甲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甲某住院时间不属实,与接受询问的时间相互矛盾。经审查,甲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事发经过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甲某虚假住院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甲某骑行二轮摩托车撞上摆放于道路中间的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管理使用的垃圾桶,造成甲某受伤,事实清楚。甲某持未经年审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况,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垃圾桶未进行检查,致使其放置于道路中间,影响行人及车辆通行,对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甲某承担50%,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50%。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甲某要求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甲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5XX.15元、门诊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5211.15元。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50%比例赔偿甲某医疗费117XX.6元、门诊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22XXX.6元。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甲某医疗费117XX.6元、门诊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22XXX.6元;二、驳回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甲某负担992元,由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与山东XXX工程科技发展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涉案小区的生活垃圾依据《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全部由章丘市XXX管理处下属的发展中心即山东XXX工程科技发展中心统一管理、清运、处理。涉案的垃圾桶的管理者并非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垃圾桶的管理人,明显错误。经质证,甲某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体现为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定义;该证据也不能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甲某也不予认可。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甲某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的与山东XXX工程科技发展中心签订的《环境卫生委托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为保证清运及时,甲方(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更换垃圾点及垃圾容器…”。
又,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否对甲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环境卫生委托服务协议书》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管理、使用涉案垃圾桶,并认定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涉案垃圾桶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其摆放于道路中间,妨碍行人及车辆通行,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
甲某持未经年审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路况,撞上道路中间摆放的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管理使用的垃圾桶,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酌定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甲某提交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其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甲某工作情况及收入来源情况,且并非以务农或农耕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另,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令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武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