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撤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一审未获支持
作者:章丘胡安昭 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7日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XX号
原告:李香(化名,下同),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街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化名,下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街X号。。 
 
原告李香与被告王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刚赔偿伤残赔偿金87452元、医疗费7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575元、护理费12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140189.6元。诉讼中,李香将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数额分别变更为:医疗费7186.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1636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变。事实和理由:李香与王刚是邻居。20XX年XX月XX日,双方因排污管道铺设工程一事发生争执,王刚将李香推倒在地,造成李香右上肢受伤并住院。李香受伤后,王刚拒绝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李香出院后对伤情进行鉴定,确定十级伤残。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如上诉求。
王刚辩称,1.本案的发生李香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0XX年XX月XX日,村委安排相关人员铺设村内排污管道,工程并非王刚个人家中的工程。排污管道挖好后因为冲着李香家朝西的小门,其不同意,便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锹自行将土填回管道沟槽,填土的位置是在王刚家门口。王刚遂制止,但李香仍然填土。双方发生争执,王刚推了李香一下,李香跌落排污管道沟槽里。从上述原因可看出李香自身并没有权利阻止正常施工,在王刚劝阻时仍然执意填土,对事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192条、200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外,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李香提交了(2020)鲁01XX刑初XX刑事判决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拟证实刑事判决认定李香没有过错,王刚应承担全部责任;李香伤情鉴定情况,支付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王刚对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系其自行委托,检材未经质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两次鉴定意见相同,对两次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李香伤情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伤后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 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伤后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李香主张医疗费7186.6元,并提交章丘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影片11张,医疗费用票据10份,拟证明李香因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022.61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164元。王刚质证称对无姓名的3张单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无异议。经审查,尾号为771392、725598的2份票据、处置票没有姓名,且2份票据性别为“男”,该3份单据不能证实系李香支出的费用,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共计医疗费用7161.6元,本院予以认定。


3.李香主张误工费14575元(43726元÷360天×120天),王刚辩称李香没有工作,其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依据。经审查,李香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4374.8元(43726元÷365天×120天)。

4.李香主张护理费为12160元(4000元×2个月+7800元÷30天×16天),由其女儿XX、女婿李X进行护理,并提交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济南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济南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各1份。经质证,王刚对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单位公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应采信;且未提供银行流水证实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经审查,李XX、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扣发工资证明仅加盖了公司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李香主张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104.5元(43726元÷365天×16天×2+43726元÷365天×44天)。

5.李香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王刚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经审查,李香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6.李香主张交通费1000元,王刚认可200元。经审查,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李香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为宜。

7. 李香主张律师代理费11636元,提交刑事附带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虽然系刑事附带民事代理合同,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撤诉,本案中没有另行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王刚认为李香在2020年XX月XX日即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主张刑事附带民事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该费用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生的,且李香没有提交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刚依法提交了其与李香询问笔录、(2020)鲁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实李香认可自己用铁锹填土;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支持残疾赔偿金。经质证,李香对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询问笔录中双方对事件发生的经过陈述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李香与王刚是邻居。20XX年XX月XX日,双方因村内铺设排污管道发生争执。李香认为排污管道不宜冲着自家小门,便从家中拿了铁锹将土填回管道沟槽,王刚予以制止,李香仍然填土,王刚推了李香一下,李香跌落管道沟槽内,造成右上肢受伤并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李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伤后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伤后60日。
2.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委托鉴定,李香损伤为轻伤一级。(2020)鲁01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仍在服刑期。在刑事案件中,李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
3.对李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 7161.6元、误工费14374.8元、护理费9104.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刚与李香过错的责任及王刚应赔偿李香的损失数额;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香与王刚因铺设排污管道发生争执,王刚将李香推倒,造成李香右上肢受伤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侵害了李香的身体健康权,王刚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李香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解决排污管道,而是强行往管道沟槽中填土而引发矛盾,李香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王刚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李香的损失,王刚与李香各自按70%、3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王刚应赔偿李香损失应为:医疗费 5013.12元(7161.6元×70%)、误工费10062.36元(14374.8元×70%)、护理费6373.15元(9104.5元×70%).伙食补助费1120元(1600元×70%)、营养费 2100元(3000元×70%)、交通费280元(400元×70%)、鉴定费1456元(2080元×70%)。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对于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撤回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否则会产生相同行为不同处理的情况,既有违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原理,也会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带来有利影响。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香医疗费5013.12元、误工费10062.36元、护理费6373.15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 2100元、交通费 280元、鉴定费 1456元,共计2640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李香负担2525元、被告王刚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二〇二一年XX月十五日
法官 助 理 XX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