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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析对股权的执行
作者:王林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16日
浅析对股权的执行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股权的执行内容

  股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面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股权的内容较复杂,有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增资优先认、出资转让、出席股东会议和表决、选举和被选举等权利,其中,财产权是股权的基本权利。股东基于出资而取得公司成员的资格;无出资,不可能成为股东,更不会产生上述各种权利。因为股权具有财产内容,故可成为执行对象。股权中的财产权内容包括出资本金、股息和红利,但对股权的执行通常是看准股东出资的股金,如果只执行股息和红利,不是对股权的执行,而是对股息、红利的执行。

   二、强制执行股权的条件

  股权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这为强制执行提供了可行性,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因股份企业带有很旨的人合性质,对其他股东会带来一定的影响,且强制执行股权的情况比较复杂,故应严格按照条件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强制执行股权的主要条件有:

  1、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强制执行股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转让股权,换取价款,清偿债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转让股份,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转让的规定,如必须有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要求购买的必须予以优先等。其他股份、合资、合作企业的股权的强制转让,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其他股东或对方同意,或需要有关部门批准,还必须办理这些手续,否则,强制转让股权无效。

  2、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等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强制执行股权,可能会给股份企业生产、经营带来影响,会使股东之间合作伙伴关系发生变化,因而,被执行人若有股息、红利、现金、存款和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一般不执行其股权。只有在无股、红利、现金、存款和共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执行其他财产比执行股权更为复杂或困难的,或者上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才考虑执行股权。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没有这个条件限制,但执行实践中应当考虑这个条件,这既有利于执行,又有利于股份企业的生产和发展。

  3、已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股权价值随企业经营的盈号而增或贬,不能与原来的出资额等同,同时,企业的发展前途好坏也直接影响其股权的价值,因此,为了公平、合理地转让、拍卖、变卖股权,在转让、拍卖、变卖前必须委托有关社会中介单位对股权作出价格评估。

至于与其他强制执行具有共性的条件,如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以未履行义务范围为限等,这里不再重复。

  三、强制执行股权的程序

  1、向股份企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股权情况和股份企业的有关情况;

  2、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

  3、通知股份企业对被执行股东的股权限期先作为内部转让处理,如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指定受让人等,必要时,执行人员可参加股东大会,说明法律规定和执行情况,如果内部股东购买的,交付转让金后,股权执行程序即告结束;

  4、委托有关部门对股权进行评估作价;

  5、发布强制转让、拍卖、变卖公告;

  6、委托拍卖、进行变卖或以股抵债;

  7、交付价款,登记股权。

  四、强制执行股权的措施

  1、冻结股权。根据《执行规定》第53、54、5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股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其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应当将冻结股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企业,要求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所要注意的是,冻结的股权是狭义上的股权,即财产权,股东的其他权利仍可行使不得限制。

  2、转达让股权。冻结公共场所保全性措施,还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因而,股权被冻结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还必须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为不能抽资,所以,不能通过划拨、提取执行手段取出股东的出资股金,但可以依法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可分为自行转让与强制转达让两种情况。

  当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时,被执行人要求自行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已冻结的予以解冻,由其自行转让,但要进行监督。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份的监督重点放在以下两件事情上:一是监督被执行人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防止被执行人转移价款,逃避执行;二是监督被执行人转让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是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以免转达让无效。

  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愿自行转让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转让。执行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视其企业的性质分别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

  (1)股权所在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达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2)股权所在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3)股权所在企业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如股份合作企业的,在通常情况下,强制转让股权也需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达让,不得以既不同意又不购买为借口妨害人民法院的强制转让。

  3、拍卖、变卖股权。拍卖、变卖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通常适用于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同时要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4、以股抵债。以股抵债与以物抵债一样,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评估价格为基础,将股权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取得股权,相应的债权因此抵销。以股抵债与以物抵债所不同的是,以股抵债将使申请执行人成为股东,股份企业股东伙伴关系发生变化,因此,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

  股权强制执行的先后顺序一般是:冻结、自行转让、强制转让、拍卖、变卖、以股抵债。通过上述处分性执行措施,股权发生转移,原股东退出企业,新股东进入企业。此时新股东取得的股权,不仅是作为执行标的股权中的财产权,而是完整的股权,即包括股权中的非财产权。

  五、登记主管机关的协助执行

  在执行股权的过程中,有两个单位是不可缺少的协助执行人,即股权所在的企业和股权登记主管机关。企业股权登记主管机关通常驻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或转让股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5月27日向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根据这个答复的精神,股权登记主管机关协助执行股权分两种情况。

  1、协助冻结股权。人民法院作出冻结裁定,对股东在企业中的股权予以冻结,此时,必须取得股权登记机关的协助。人民法院要求股权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股权时,应当按照有关协助执行的规定,向协助执行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协助执行的登记主管机关接到上述手续材料后,应当暂停办理转达让被冻结的股权的变更登记。

  2、协助转让股权。被执行人作为企业的股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将其在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但是,人民法院裁定转让股权的执行权不能代替行政管理权,强制转让股权还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才能真正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人民法院还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股权转让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法律文书后,分别以下四种情况作出处理:

  (1)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经过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取得股权,并依法院裁定或决定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股权依法执行后,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新股东会的决议,修改后的章程,新董事会的决议。

  (3)因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逾期拒不办理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或者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企业法人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六、擅自支付股息、红利和转移股权的法律责任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如果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是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不主动赔偿,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赔偿裁定,并以此为根据,强制执行责任人的财产。

  此外,构成妨害执行的,对企业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拘留。如果主动赔偿的,说明有悔改表现,可不以妨害执行予以处罚,但追究其妨害执行责任,不免除其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