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包装盒未标专用名称 超市退货款并5倍赔偿
作者:王林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包装盒未标专用名称 超市退货款并5倍赔偿2014-10-14 14:28:19 消费者喝汇源橙汁后感觉异样,发现橙汁是复原橙汁但包装盒没有如实标明,认为超市误导消费者,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今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厂家应在其包装盒醒目位置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原橙汁”,判决超市退还购货款7.8元,并五倍赔偿39元。
2013年11月21日,29岁的秦先生在南岸区一家大型超市用7.8元购买了两盒汇源橙汁。秦先生喝橙汁时感觉与平时喝的其他橙汁有点异样,发现厂家包装盒没有如实标明。
秦先生将超市告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超市退还7.8元的购货款,并主张五倍赔偿损失等。
庭审中,超市称汇源橙汁经过行政部门检验合格,食品名称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
南岸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包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外在标志,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预包装橙汁及橙汁饮料的国家标准GB/T21731-2008第4条规定了橙汁相关产品分为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和橙汁饮料,涉诉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包括水、橙浓缩汁,属于第4.1.2条所规定的复原橙汁。
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秦先生因购买涉诉产未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复原橙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存在包装瑕疵。
2014年4月21日,南岸法院一审判决由超市退还秦先生货款7.8元,并按购货款5倍金额赔偿秦先生39元。 超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据重庆五中院主审法官介绍,涉诉产品应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复原橙汁”,而涉诉产品的标签上并无此标示。
超市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为汇源厂家及行业协会出示的相关说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橙汁符合上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 超市销售的汇源橙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涉诉产品存在包装瑕疵。
超市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对其所销售的食品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的相关规定,故应当承担退货及五倍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