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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律师必须二人共同会见被告人”的规定亟待取消
作者:沈英华 律师  时间:2009年06月01日
“律师必须二人共同会见被告人”的规定亟待取消
 
200712月初,我以“律师会见被告人无须二人共同进行”为题写了一篇博文在网上发布,认为公安机关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没有法律依据,更与修改后的《律师法》严重抵触。因为按照修改后的《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也就是说整个律师事务所有可能只有一名律师。如果相关公安机关继续规定律师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须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必将造成“个人律师事务所”无法办理刑事案件,严重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与党的依法治国理念相违背。据此,建议有关公安部门在修改后的《律师法》生效之前,即在200861之前,取消律师必须二人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为修改后《律师法》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切实维护广大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
20081月份,景德镇市召开政协会议时,我作为政协委员,又把该篇文章改写成“委员提案”提交大会,建议公安机关取消“律师必须二人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后因考虑到该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我的提案被作为委员来信交有关部门处理,但至今没有收到答复。
今天(200861日),修改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法制日报》记者以“司法惯例或成新律师法实施障碍”为题,对长期工作在司法一线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李凯进行了专访。当记者问到“目前很多地方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是否也存在着与新律师法相冲突的地方?”时,李凯答道:“是的。……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联合制订下发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就作出了必须有两名律师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对于律师而言,这意味着会见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尤其是一些外地来的律师,经常需要临时‘雇佣’其他律师陪同会见。同时,此项规定既无立法依据,也是对律师会见的一种限制。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协商予以修改。”
显而易见,取消律师必须二人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是全国司法界的普遍呼声,希望做出了类似规定的公安部门能够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尽快取消这一过时的、缺乏法律依据的规定,顺应法律的进步,逐步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
 
附:专访:司法惯例或成新律师法实施障碍
20080601   来源:法制日报
原文地址://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6/01/content_8293805.htm
     除了刑事诉讼法以及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因为新律师法实施,需要调整和修订外,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内部规定和司法惯例,都需要调整甚至摒弃。
    就此,记者专访了长期工作在司法一线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研究
室主任李凯。他对一些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和司法惯例对律师辩护效果的消极影响,感触颇深。
    记者:目前很多地方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是否也存在着与新律师法相冲突的地方?
    李凯:是的。作为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通常不具有公开性,对它的内容也缺乏必要的监督、审查,更没有有效的纠错程序。因此,它的广泛存在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损害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联合制订下发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就作出了必须有两名律师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对于律师而言,这意味着会见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尤其是一些外地来的律师,经常需要临时“雇佣”其他律师陪同会见。
    同时,此项规定既无立法依据,也是对律师会见的一种限制。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协商予以修改。
   记者:据了解,除了内部规定以外,在司法机关内部也存在着一些司法惯例,您认为,司法惯例在新律师法实施后,将何去何从?
    李凯:司法惯例对于律师辩护效果的消极影响也是十分明显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司法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类“白条证据”的存在。
    之所以称其为“白条证据”,理由有二:一是“工作说明”很难归入到刑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中去;二是“工作说明”在形式上,通常会坚定法官作出某种判决的决心,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外人,包括法官自己根本无法加以分辨。
    实践中,针对辩护律师所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侦查、公诉机关通常会以“工作说明”的形式予以应对,而法院方面根据已有的司法惯例,会基于对侦查、公诉机关的信任,而直接对“工作说明”所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使律师的程序性辩护,丧失应有的效果。
    在新律师法实施后,司法机关应当尽量杜绝这一类现象的发生。
    记者:目前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因素还有哪些?
    李凯:我认为,一方面是委托方通常会基于自身的利害关系,对律师刑事辩护抱有过高的期望,在不考虑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动辄提出“非分要求”,否则就以取消委托关系进行威胁;律师基于自身经济利益,通常会被迫接受这些指示,从而丧失了作为辩护人的独立地位和人格。
    另外,目前在基层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多是一些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小规模律师事务所,为了降低成本、应对竞争压力,通常会对所内律师实行“粗放管理”,放弃对执业律师的必要监督和约束,造成刑事辩护律师鱼龙混杂、素质不一,无法保证辩护质量。
    还有就是,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讲求人情、亲情的社会,大多数律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都会自觉或不自觉、直接或间接地运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在与律师接触过程中,也通常会考虑到双方社会关系的远近,而决定给予“特殊”照顾,同时委托方在选择辩护律师时,所考虑的也多是该人与司法机关关系的远近。因此,律师为了不影响到他今后的执业活动和经济利益,通常不会为了某一个案件,给司法机关制造太多的“麻烦”。
    记者:影响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与律师关系的因素还有哪些?
    李凯: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来,司法人员与律师在准入标准上已经实现统一。但是从工作内容来看,以检察院为例,公诉人在日常工作中,承担了极重的工作压力,部分基层检察院全年受理的案件数达到了数千件。
    从办案责任来看,司法机关内部设置了大量的绩效考核、案件质量考核和错案追究制度,对办案人员形成了极大的无形压力,稍有闪失就关系到个人今后的前途。而从所获得的物质回报来看,司法人员却远远不如律师。
目前北京已经实行“阳光工资”,个人收入与行政级别挂钩,基层单位由于职数有限,公诉部门大部分承办人只是科员级,粗算下来年收入也就在3万—4万元间。而据统计,在律师界只有20%的“穷律师”的收入在6万元以下。这种物质待遇上的巨大反差,极易造成司法人员的心理失衡。 (张有义)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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