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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沈英华 律师  时间:2009年09月13日
被帮工人应予赔偿(原创)
——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上诉人徐甲的诉讼代理人,就其与被上诉人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既为帮工,被帮工人应予赔偿
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受害人(徐甲之夫)已将其房屋外墙粉刷、贴外墙砖、地面砖和三、四楼内粉刷工程按平方计价承包给徐乙,那么整个施工任务或曰施工过程均是徐乙的工作范围或曰责任,包括停工后收拾好施工工具如电源线等都是徐乙的义务。一审已查明,徐乙“在事发当天使用了该电源作业,但在停止使用后未及时收拾好”,受害人此时为徐乙收拾电源线,即使未受徐乙雇佣或指示,至少属于义务帮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而易见,徐乙应当对受害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伤害即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义务帮工类似于雇佣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帮工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徐乙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未履行义务即应担责
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然属于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而易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我国法学理论,既然徐乙作为承揽人应当使用自己的设备(电源线)施工,那么至少应当对自己使用的设备(电源线)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该电线是谁提供的难于查实”不合法理。
退一步而言,即使无法查清电线来源,徐乙作为该电线的施工使用人,负有收拾、保管及防范事故发生等善后义务。一审已查明,事发“当天下午3时许,因天下雨,徐乙等人进四楼房间躲雨”, “其在事发当天使用了该电源作业,但在停止使用后未及时收拾好”。显而易见,把没有切断电源且漏电的电线置于露天雨中,由于雨水的导电性能,整个阳台均处于带电状态,任何接近或走上阳台的人均有可能因电击而发生事故。并且徐乙作为危险状况的制造人,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阻止受害人上阳台,对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论受害人是否帮工,徐乙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房东对自己的房屋负有管理责任是不错的。但是本案中,受害人已经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徐乙,此时对需要施工的部分特别是施工工具,管理责任应当由徐乙承担。显然,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认定 “受害人作为房东,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职责,由于疏忽大意以致触电受伤并死亡,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错误,忽视了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忽视了管理职责已经依约转移的事实,二审法院应予撤销并改判。
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
首先,一审认定徐乙承担次要责任完全错误,徐乙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其次,即使徐乙能够证明受害人也有过错,只能依法适当减轻徐乙的责任,徐乙至少应当承当主要责任。
第三,即使一审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徐乙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实际上是错误的),按照司法惯例及保护弱者的司法原则,主次责任可以按照64划分,也就是说,徐乙至少应当赔偿徐甲经济损失的40%。但是,一审仅仅判决徐乙赔偿徐甲区区三万元(不到全部损失的20%)显失公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理应纠正。
四、针对徐乙的上诉理由提出以下三点答辩意见
其一,徐乙上诉称其不是承包,而是死者的雇工,完全是颠倒事实。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徐乙的承包性质:1、徐乙提供的《合同书》,证明双方是按平方计价。2、一审庭审笔录:审:你把什么工夫包给徐乙做的?原:外墙粉刷,三、四层的内墙粉刷及地面砖。审:以何标准计价?原:按合同上写的,按平方计算。审:徐乙,刚才徐甲所说是否属实?被:是事实。……审:徐乙,工人工资由谁支付?被:都是我请来的也由我支付。
其二,徐乙上诉称是前一天使用了切割机,也与事实不符。见一审庭审笔录:徐乙的亲弟弟案发时也在帮工,一审出庭作证“发生事故的当天上午用了切割机,下午没用就收起来了,上午做完工后就由受害人收起来了。”当审判长问“双方对证人证言有无异议”时,徐乙明确回答“没异议”。证明徐乙案发当天上午使用了切割机。
其三,徐乙上诉称:由受害人将电源直接送到工作现场……接线由受害人完成。如果所述属实,恰好证明受害人在为徐乙帮工,至少是义务帮工。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代理人: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沈英华律师
2009217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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