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赔偿年龄以定残日为界限(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14年12月6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A某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从海峰花园出来左转弯驶上广场北路时,被告B某驾驶小轿车,沿着广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峰花园小区路口地段,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翻,导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B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因为原告出生于1954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满61周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依照20年计算,被告B某认为原告现时已满61周岁,只需依照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方无法就此及其他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开庭时,被告B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被告B某及保险公司均向法院提出调解,但原告不同意。审判长与原告代理人沈英华律师交换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定残日是2015年3月17日,其时原告已满61周岁,所以应按19年计算。沈英华律师认为法院的解释合理,劝说原告接受。2015年7月10日,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358.7元,案件受理费1618元,被告B某承担1331元,原告承担287元。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