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求煤气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从2007年起一直使用原告的人工煤气,并签订供用气合同。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总共拖欠原告用气款100多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谈判还款事宜,多次催收,均无效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陈述了证明目的: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供气协议、2012年、2013年、2014年供气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气关系。
3、被告部分用气抄表单,证明被告每月用气量。
4、被告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31日抄表单、被告2015年1月31日交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用气协议,但是实际存在供用气关系,双方从2015年开始处于不固定合同期限期间。
5、被告2013年承诺书、2014年供气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对2013年及2014年所欠气款进行了确认。
6、原告财务清单,记录被告每月用气量、已交气款数额、尚欠气款数额,该清单与抄表单、被告实际交纳气款数额、被告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的数额均互相印证。被告用气量乘以气价得出用气款,减去被告已交用气款,最后得出的就是被告欠气款。被告每月都会交纳一定数量的气款,原告将其每月交纳的气款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之后又累积发生新的欠款。
7、被告2012年2月3日交纳的5万元押金收据及刷卡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过5万元押金,该押金一直未处理结算。
8、C公司情况说明两份及数据两组、被告公司气量表拆除时照片,证明被告公司的用气表一直到2016年12月13日拆除,也即原被告双方的供用气关系直到2016年12月13日才实际终止。
针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据及证明对象,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英华律师代为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
被告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供用气补充协议》以后,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谈判还款事宜、从未向被告催收过气款,原告《民事起诉状》的陈述不属实。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气款包括两部分:
①、2014年2月21日签订《供用气补充协议》之前
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供用气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2月21日的欠款为642989.16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42989.16元,还款期为六个月,2014年3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底还清欠款。该协议意思很明确:签订协议日把欠款零头42989.16还掉,剩余60万元于2014年3至8月每月还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底全部还清。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原告《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日2017年3月19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于被告2013年3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的欠款749113.12元,去除已还款部分,已累计计算包含在《供用气补充协议》确认的642989.16之内,该承诺书已没有法律意义。何况依照该《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同样超过了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②、2014年2月21日签订《供用气补充协议》之后
依照双方2012年2月3日、2013年3月7日及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三份《管道焦炉气供用气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每笔气款的时间是“确认《燃气费缴款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内”。显而易见,被告每笔欠款是以《燃气费缴款通知单》的形式,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形成每笔独立的债务,每笔债务都有具体的欠款金额和明确的还款时间,每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每笔债务还款日期届满时起算。
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光陶瓷》欠款清单,原告认定被告最后一笔欠款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而据被告提交的单据原件,被告签认的时间是2015年2月1日,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算,至原告《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日2017年3月19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样的道理,原告诉求的2015年1月31日之前确认的数笔欠款,依照三份《管道焦炉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起诉,同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同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本案所涉每笔气款均为独立债务,不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由最高人民法院各民事审判庭、研究室参与《民法总则》起草研究工作的一线法官联合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解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因未履行某一期或者全部债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认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规定的是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这里应注意区别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其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而是分期限分别给付,其分期给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地点、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理论界一般认为,分期履行合同约定之债,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分支债权。在各国立法中,则通称其为定期金债权(Rente)。概言之,定期给付之债,是指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
另一类是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概言之,所谓分期给付之债,是指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该债务实质为一个整体。
两类债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分期给付债务在签订合同之时已产生,其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因此,两者最根本的区别为前者虽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同一类债务,但各债务为独立债务;而后者实质为同一笔债务。”
显而易见,本案所涉每笔气款均为独立债务,不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每笔气款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
如上所述,本案讼争的最后一笔气款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被告签认时间是2015年2月1日,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算,至原告《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日2017年3月19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他各笔气款均形成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4、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司法原则,旧法时空领域的法律关系,现在审理也得按照旧法规定。《民法总则》只对10月1日之后的时空领域才有约束力。新法生效之前,如债权人的请求权经过2年期间,债务人已经取得抗辩权,在10月1日之后审理,不能否认该抗辩权。旧法时代的债权人,应该明白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只有2年,不能期盼新法给他更长的保护期。本案发生于《民法总则》生效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
《民法总则》生效后,关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出司法解释,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其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及该解释的起草者赵大光、李广宇、耿宝建在《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中的论述,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3个月的,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3个月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本案中,《民法总则》生效前,原告所谓的每笔气款均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三、原告财务清单系单方制作,没有证据印证,不属实,被告2015年没有用气
2015年1月底,原告即停止向被告供气,该清单列出被告2015年2月份、3月份用气量,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纯属子虚乌有,法院不应采信。
按照陶瓷行业习惯,新的一年是从农历过年窑炉熄火后,正月里重新点火开始起算的。2015年除夕是2月18日,被告签认的最后一笔用气抄表单用气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在除夕之前,按陶瓷行规不属2015年用气。原、被告双方2012年、2013年、2014年签订合同的时间均在农历年后,证明上述行规的客观存在。
显而易见,被告2015年没有用气,双方2015年不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
四、被告交纳的5万元信誉保证金,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管道焦炉气供用气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提前支付一定数额气费款作为信誉保证金,如未按时支付保证金,则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气;信誉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为支票或现金;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无违约行为,本合同终止乙方将该项信誉保证金之本金全额返还甲方,利息不计。本协议终止时,甲方存在违约行为,该项信誉保证金作为违约行为的抵扣保证金。
可见被告于合同签订日2012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属于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一定数额气费款”信誉保证金,原告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成押金,是因为财务人员没有看过合同没有按照合同书写,而是按照民间习惯写成押金,因为在民间保证金和押金的含义基本一致。本案前任审判长D某2017年5月31日给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已经确认所谓押金即为合同约定的信誉保证金
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于2013年2月2日期满终止。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续签了《管道焦炉气供用气合同》,同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承诺书》,承认2013年2月底前拖欠气费749113.12元,如果欠款属实(实际不实)当属违约,证明被告2012年2月3日交纳的5万元信誉保证金,已经被原告依照违约条款抵扣被告所欠气费。
并且,2013年3月7日续签合同当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的《承诺书》第六条承诺:8月25日前补交信誉保证金5万元,足于证明被告2012年2月3日交纳的5万元信誉保证金已被原告折抵气费,否则原告无需要求被告补交。
显而易见,原告以被告交纳的5万元“押金”(实际为信誉保证金)没有结账为由,认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事实,不合法理,法院不应支持。况且信誉保证金是否结账,并不影响每笔气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退一步而言,即使2013年续签合同时伍万元信誉保证金没有抵扣气费(实际已抵扣)而转为后续合同的信誉保证金,依照2014年《管道焦炉气供用气合同》第六条第1项(最后一个自然段)约定:本协议终止时,甲方(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该项信誉保证金作为违约行为的抵扣保证金。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如果被告拖欠部分气款未付属实,当属违约行为,该信誉保证金原告可以依约抵扣,不存在需要就信誉保证金结算的情形,更无法影响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或中断。
五、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及数据两组均不属实,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法院不应认定
1、原告是该公司常规客户,原告与该公司存在长期的经济利益关系—即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双方极有可能串通伪造证据、做假证,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定证明效力。
2、该公司并非法定鉴定部门,无权出具结论性证明(情况说明)。
3、原告应当提供双方签认的《抄表确认单》证明被告2015年是否用气,原告提供不了就证明被告2015年没有用气。
4、本案前任审判长D某2017年5月31日给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承认被告2015年没有用气,所以才没有签订合同。
5、原告的主张不能用找一个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来证明,否则原告无论提出任何主张都无需举证证明,只需找一些利益攸关的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就可以了,那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成了一纸空文,这是对法律的极大亵渎。
六、三张《智能变送显示仪》照片不属实
1、拍摄人、拍摄时间、地点不明,没有邀请被告在场,未经公证或鉴定,我们对三张照片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2、2015年1月底原告就停止向被告供气,《智能变送显示仪》由原告上锁,完全在原告单方控制之下,原告具有作假、伪造的便利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使漏气也是原告的事,与被告无关。
3、假如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之后用了气(实际没用),按照2014年《管道焦炉气供用气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原告应当在10日内与被告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抄表确认单》。双方没有签认《抄表确认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之后没有用气。
4、即使原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实际没有)证明被告2015年1月31日以后用了原告的气,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解释,也只有最后一笔气款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案经过人民法院数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可能自料胜诉无望,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法院已经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景德镇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10-12届)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11-12届)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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