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A某入户抢劫从轻处罚案(原创)
作者:沈英华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2日
A某入户抢劫从轻处罚案(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某、B某经预谋,决定从某村干部C某处搞些钱,A某购买工具并伙同B某将GPS定位系统装置安装在被害人C某及其妻子车辆的车底,以便掌握C某的住址及活动规律,在确认C某的妻子几乎不离家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决定实施抢劫。2017年5月某日晚,二被告人携带手套、口罩、帽子、折叠刀、电击棒等作案工具来到C某家所在单元楼蹲守,次日凌晨,C某开车回家时,B某持电击棒对C某进行攻击并将其推入家中,A某跟进将门关上,在C某反抗时,A某拿出折叠刀对其威胁并索要钱财,C某将随身携带的3万余元现金交出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责任。
沈英华律师作为A某的辩护人,就其被控抢劫罪一案,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两被告人作用相当,量刑幅度应当一致
本案系被告人B某提出犯意;把GPS定位系统安装在C某汽车上的是B某,作案现场用电击棒攻击C某并把C某逼进家门的也是B某,使用威胁语言“拿刀来”的是B某,其他犯罪行为基本都是两被告人共同进行,难分伯仲。被告人A某单独实施的行为就是网购作案工具,原因仅仅是电脑技术好一点。显而易见,起诉书把A某列为第一被告并不妥当,也完全可以把B某列为第一被告。本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法院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一致。
二、A某原本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是无业的B某今年年初加入一个QQ群后,经常和群里的人聊一些偏门赚钱的方法,然后再和A某聊这些话题,引发本案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人A某也是一个走错路的受害人。
A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主动要求家人退还赃款,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太大伤害,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今天庭审又当庭认罪,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5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第6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8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9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A某具有多项可以减少基准刑情节,建议法院判处A某法定最低刑。
B某辩护人提出:1、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B某的作用相对较小;2、B某一贯表现较好,属初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要求家属退还赃款,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A某伙同B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人民币3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A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量刑幅度应当一致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均积极主动参与实施抢劫,作用相当,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提出A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属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要求家属退还赃款,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A某具有多项减少基准刑的情节,经查,A某虽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为适。B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B某的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庭审中,二被告人辩解抢劫犯意是对方提出,均无证据印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作用相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B某平时表现一贯较好,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要求家属退还赃款,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遂依法决被告人A某、B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景德镇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10-12届)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11-12届)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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