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南昌A建筑公司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其与景德镇B包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是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B公司随即提出了反请求,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裁决对方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此后,双方展开了拉锯战,历经公章鉴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开庭十多次,A公司更换了两次律师,并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裁决B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1675元。XXX律师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全过程,并在历经漫长的四年之后的2017年9月15日,得到了较为满意的仲裁裁决:一、解除A公司、B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31691.53元;三、A公司赔偿B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计616000元;四、工程维修费97786.41元,由A公司承担;五、B公司预交的加固维修方案费26000元,由A公司承担;六、A公司预交的文检鉴定费14000元,由A公司自行承担;七、B公司预交的工程质量鉴定费120000元,由A公司承担; 八、B公司预交的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0元,由A公司承担60%计120000元,B公司承担40%计80000元;九、B公司预交的检测费30500元,由A公司承担;十、A公司预交的本案仲裁费46060元,A公司承担90%计41454元,B公司承担10%计4606元;十一、B公司预交的反请求仲裁费43904元,A公司承担70%计30732.80元,B公司承担30%计13171.20元。十二、驳回A公司、B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仲裁双方互相折抵后,A公司应当支付B公司人民币40多万元,本案已经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以下是XXX律师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撰写的《答辩书》: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未规定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概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0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冲突,依然有效。显而易见,B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有效。至于施工许可证,因为A公司不配合,B公司很难办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判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本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被申请人永来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建筑工程开工前没有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也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全国各级法院均有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应当参照执行。据此,仲裁庭应当依法确认答辩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仲裁庭应当确认B公司已付A公司工程款为190万元 B公司已经依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B公司付款清单》及付款证据。对照《B公司付款清单》,B公司付款共分四块: 1、第1-16笔付款,总金额70万元,B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包括A公司2012.11.13所开收据(号码为221508),该收据A公司已承认为真,仲裁庭应予认定。 2、第17-18笔付款,A公司的代理人X某提供了收据(号码0964581)。虽然A公司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B公司已提交2013.1.25转账付款凭证《业务委托书 回执》一张,金额为65万元,证明B公司将65万元转入了A公司;另有X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原因为“混泥土款”,金额为5万元。合计付款70万元,仲裁庭应予认定。 3、第19笔付款,X某当着B公司及担保人雷某的面,将B公司提交的35万元工程款发了民工工资,并由X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仲裁庭应予认定。 4、第20笔付款,是进入仲裁程序以后,景德镇市劳动监察局再三督促B公司,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替A公司垫付了15万元民工工资,有景德镇市劳动监察局的通知和民工出具的收条为证,仲裁庭应予认定。以上付款总额190万元,相关证据在之前的几次开庭时B公司已经当庭举证,仲裁庭应予确认。 三、A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B公司不需支付工程款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已经对本案讼争建设工程质量作出鉴定意见:(一) 2#、3#厂房目前已完成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因相关资料不全,不具备合格工程的验收标准;(二)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工程外观局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柱子轴线定位、垂直度,柱梁板截面尺寸等实测项目合格率低于规范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 本案中,A公司明知工程不合格,擅自停工且不予修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B公司不需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四、A公司应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2012年5月23日,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X某为代理人,参加B公司2#、3#厂房工程的投标活动,承诺“代理人在合同谈判、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认可。”虽然A公司不承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依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既然A公司承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可以代表A公司,那么《授权委托书》盖有同一公章即可代表A公司。何况A公司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指定X某为项目经理。 2012年10月19日,项目经理X某代表A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完工,逾期按每天1000元罚款(违约金)。因工程至今没有竣工,违约金至少应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仲裁裁决之日,逾期再顺延。据我方计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A公司逾期竣工共四年,A公司应当支付B公司违约金(365天/年×4年+30天/月×2个月)×1000元/天=1520000元。五、A公司实际应当支付B公司的金额为4696094.88元退一步而言,即使A公司已完工工程鉴定合格(实际不合格),B公司需要支付A公司工程款,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对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 1、该合同之《协议书》部分五、合同价款: 陆佰万元 。 2、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 23.合同价款及调整 23.2本合同价款采用 一口价包定 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 在现有图纸范围以内一次性包干 。至于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补充条款4出现的“决算金额”字样,意思是“结算金额”,笔误而已,并非否定同一《专用条款》约定的包干固定价,否则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宗旨。A公司企图以“决算金额”中的“决”字笔误否定双方明确约定的固定价款,理由牵强,没有相关合同条款或其他证据印证,仲裁庭不应采信。据此,依照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531691.53元,减去B公司已付的1900000元,减去由于质量问题需修复加固费用97786.41元,余款为533905.12元。用A公司应当支付B公司的赔偿金3710000元和违约金1520000元之和5230000元,减去上述余款533905.12元,A公司实际应当支付B公司的金额为4696094.88元。六、 A公司提交的《文检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一)A公司在申请文检鉴定之前的庭审活动中已经承认其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函告》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项也证明了这一点。因《函告》的主要内容是承认本案所涉2#、3#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那么A公司就承认了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承认了合同指定的项目经理X某是A公司委派,承认了合同上的公章可以代表A公司。所以,虽然《文检鉴定意见书》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工程范围》、《公司资质》、《授权委托书》、《开工报告》、《企业变更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所盖A公司公章与样本不一致,但A公司既然已经认可X某使用该公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本公司行为,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规定,B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X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工程范围》、《公司资质》、《授权委托书》、《开工报告》、《企业变更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的该公章同样可以代表A公司。显而易见,A公司提交的《文检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仲裁庭不应采信。(二)《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虽然确认编号0964581的《收据》单位盖章处“A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样本不一致,但B公司在已经完成的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付款凭证(详见《B公司付款清单》及附件),证明B公司付款总额已达190万元。同样证明A公司提交的《文检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意义,仲裁庭不应采信。七、鉴定费的承担 1、如上所述,A公司提交的《文检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该鉴定毫无必要,A公司申请鉴定属于滥用诉权,应承担鉴定费用。 2、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已经对本案讼争建设工程质量作出鉴定意见: 2#、3#厂房不具备合格工程的验收标准,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工程外观局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所以,该鉴定费用12万元及建筑结构检测费用3.05万元应由施工方A公司承担。 3、本次仲裁因A公司中途违约停工引起,A公司申请撤销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导致双方必须解除合同并行清算,进行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势在必行,鉴定费用20万元及设计《修复加固图纸》费用2.6万元应由过错方A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