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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执行分配中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李芬团队 律师  时间:2013年09月02日
执行参与分配是指对被执行人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对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申请一并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
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从优先权成立的方式上说有两种,一是在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优先权,是当事人经过协商成立的,即“约定优先权”。另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担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这是目前执行工作中多个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
所有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绝对牲”和排他牲的特征。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这种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物权。因此,在民事执行中,权利人是基于所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财产为权利内容的,一般情况下,其所有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受偿。
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抵押、质押、留置因其具有物权担保的性质,因此基于这三类担保物权而产生的债权,就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具有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所享有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优先权有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中有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权,是属于特别优先权中的不动产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除了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的是:无须公示性。民诉法、查封规定对担保物权的设定,均需要以公示为生效的条件,如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质押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而承包人的优先权,是基于权利的法定性,所以既无须登记,也无须占有为公示的要件。
担保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可以排斥其他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财产保全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是一种程序制度设计,而非实体权益的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保全的目的是为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诉讼财产保全的作用在于限制他方当事人对自己持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或灭失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其只是一种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设定一项优先受偿权。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不可能因法院的主动行为而取得优先权。
保证、定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保证和定金只是债权性质的担保,由此二类担保而产生的债权,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