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学习某科技有限公司、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XXXX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租赁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路360号福晟世家小区(钱隆世家)第3栋1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邓湘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548号先锋东外滩家园2-101号。
负责人:张乐贻,总经理。
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余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网络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认定余某某为“某哈”顺风车平台专职司机,通过运营顺风车营利,并认定上诉人“未能提示余某某运营顺风车营利将导致的商业险拒赔风险”,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余某某为“某哈”顺风车平台专职司机,在该平台从事顺风车运营工作,通过运营顺风车营利。余某某提供合乘服务,收取的费用实际上是乘客对车主的赠与,而非营运的获利。相反,余某某直至2019年9月11日才在“某哈”顺风车平台注册为车主,截止事故发生时,余某某在“某哈”顺风车平台提供合乘服务时间不足1个月,所获收益数额极为有限,不可能成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在该案的其他证据也充分印证了这一事实。余某某与某租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余某某通过某租赁公司挂靠某某对公平台从事车辆运营工作,同时《合作协议》还对余某某在某某平台的业务要求、抽成比例进行了细致约定。可见,即便余某某从事车辆运营工作,其最多也只是在某某平台专职营运,与上诉人运营的“某哈”顺风车平台无任何关联,而上诉人对于余某某在其他平台的工作情况也根本不具备预见能力。原审判决主观臆断,可以忽略余某某在“某哈”顺风车平台注册时间不足一个月这一关键事实,仅凭余某某可能在其他平台从事车辆运营工作就错误推定其在上诉人平台专职从事顺风车运营工作,进而错误认定本案顺风车业务系其日常车辆运营工作及收入来源的一部分,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已在《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中督促余某某购买相应保险,并明确提示余某某应承担因自身原因而给乘客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3.13条约定:“车主应自行为其车辆购买相应保险、进行年审等事项,如因车主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驾驶技术、车辆等原因)给乘客造成损失的,由车主负责赔偿。”可见,虽然上诉人仅为合乘平台而非保险机构,但上诉人也已尽最大可能督促余某某购买相应保险,并明确提示其应承担因自身原因而给乘客造成的一切损失。在上诉人已妥善、充分履行相关义务,且保险支公司也已明确提示、告知余某某使用非营运车辆营利将会导致的商业险拒赔风险的情况下,原审罔顾事实,认定上诉人“未能提示余某某运营顺风车营利将导致的商业险拒赔风险”,如此无限扩大上诉人的责任并苛以不具操作性的要求,实属违背公平原则。二、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与法律认定错误。1、顺风车模式下,上诉人提供的是一个信息交互服务,具体理由是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提供者和合乘平台,通过平台展示信息,并自由的选择合乘对象。在这个过程里面,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只存在好意施惠的一个事实行为,双方之间其实是并没有形成一个法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所以说双方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有可能基于合同关系而引起的一系列的营运获利的这些关系。2、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已通过《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提示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文某某及余某某在使用“某哈”顺风车平台前也已充分阅读、理解并同意上诉人公示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清楚知悉自身的权利义务,本案事故系因余某某驾驶汽车遇险操作不当而引起,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便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也只有在“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才就平台内具有营利目的的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严格依照程序审核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等相关材料并充分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即便余某某在“某哈”顺风车平台营运获利,在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按照上述规定,假使上诉人履行审核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瑕疵,最多也只是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原审认定的连带责任。顺风车作为新型的交通方式,在缓解交通拥堵、便利出行、节约资源等诸多方面均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上诉人在作为提供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为顺风车业务的发展与事实提供了思路,开创了顺风车运行的良好业态。原审判决违反事实与法律,对上诉人苛以过于严格的责任及不可操作、不切实际的要求,不仅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相关产业政策相背离,更对顺风车业态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极大打击互联网企业的创新活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文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余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没有任何问题。余某某之所以仅使用某哈平台不到1月,是因为发生了本次事故,车子也已经报废,余某某无力重新购买新车,从事该服务,且本次事故是文某某乘坐某哈顺风车时发生的。某网络公司是某哈顺风车平台运营方作为本次事故被告主体适格。二、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中,所谓的督促余某某购买相应保险及责任承担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主要目的在于排除上诉人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将运营的风险与责任全部转移给余某某。因此上述条款不能成为某网络公司免责的事由。三、虽然顺风车模式下,某网络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或者是某网络公司所说的信息交互服务,但是在这种模式运营过程中,某网络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以及规则的制定方,对于保险的购买种类以及商业险拒赔风险,未尽到善意的管理和提示义务,导致余某某的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拒赔,某网络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创新行业以及产业政策支持,不能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和借口。一个创新的行业,一个产业政策支持的平台,更应该具有社会责任和担当。平台只收取利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行为,是违背公平正义的综上所述,余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某租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次事故中余某某的车辆所有权一直为其个人所有,仅在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挂靠在公司名下跑某某网约车,到期后通知其转出去,其一直不肯转,期间车辆保险也是其自行购买;二、某租赁公司2018年就基本停止运行了,只是公司还没有注销,除余某某外其他所有车辆均已转出;三、余某某注册某哈出行顺风车业务某租赁公司完全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对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余某某、某租赁公司、某网络公司赔偿文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364425.5元(详情见赔偿清单);二、判令保险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就文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某网络公司、余某某、保险支公司、某租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某将其车辆湘A9××××号小型客车在某网络公司某哈顺风车平台注册了某哈出行App顺风车业务,该车辆系余某某实际购买,并挂靠在某租赁公司名下。2019年10月7日1时24分,文某某通过某哈顺风车平台预约,搭乘了余某某驾驶的湘A9××××号小型客车顺风车,余某某驾驶该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湘江南路天心交警大队以南由南向北行驶时,李军驾驶牌照为湘A3××××号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余某某驾驶车辆遇险操作不当,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文某某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治疗1天,当日又转院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文某某并于2020年1月8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时余某某到场,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文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等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8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某某因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经文某某、余某某同意选定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文某某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文某某右侧第2-12肋骨、左侧第4-6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余某某预付重新鉴定费1616元。余某某驾驶的湘A9××××号车辆系余某某实际购买,余某某与某租赁公司2016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余某某将该车辆挂靠在某租赁公司名下,通过某租赁公司挂靠某某对公平台,余某某每月在平台的平均流水不能低于6500元每月,平均流水至8000元,某租赁公司抽成20%,平均流水8000至10000元,抽成10%,流水多于10000元,抽成5%,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合作期限到期后,某租赁公司有义务协助余某某转出其挂靠对公模式下的车辆。该车辆现仍然登记在某租赁公司名下,某租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向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乘客2万元每人,乘客人数4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文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长沙市雨花区舜湘情菜馆从事厨房技术指导工作,具有二级厨师证,其自述每月工资8000元。但文某某未提交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银行流水或其以现金形式收到工资后的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文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1624.65元。根据文某某和余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其中文某某提交的发票金额444元,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0591.86元。二、后续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23天计算。四、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天营养费20元,营养期90天,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五、误工费13098.74元。因文某某系厨师,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未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住宿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984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9842元/年÷365天×120天=13098.74元。六、护理费10064.71元。文某某的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文某某自愿要求其护理费标准按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227元计算,故认定其护理费为61227元/年÷365天×60天=10064.71元。七、交通费500元。文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文某某受伤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文某某受伤后的情况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八、残疾赔偿金159368元。文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年×20年×20%=15936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文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文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湖南省的司法惯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鉴定费2806元。根据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65.6元。文某某的女儿文婷出生于2005年12月20日,定残时年满14周岁,需计算抚养年限4年,其儿子文超出生于2006年12月16日,定残时13周岁,需计算抚养年限5年。文某某的父亲文忠其1954年10月11日出生,定残时65周岁,需计算赡养年限15年,其母夏彐英1959年11月25日出生,定残时60周岁,需计算赡养年限20年,其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上述四人的抚养义务人均为两人。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924元×4年÷2人×20%+26924元×5年÷2人×20%+26924元×15年÷2人×20%+26924元×20年÷2人×20%=118465.6元。文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1107.7元。本次事故中李军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了文某某的损失12000元。余某某已经因本次事故为文某某垫付了28180.65元医疗费(余某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有3000元系文某某微信支付预交)并微信转账付给文某某款项14500元,共计已付款项为42680.65元。另查明,保险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1.5条载明“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我们提供的仅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务。如果用户的合乘需求信息被其他用户接受并确认,顺风车平台即在双方之间生成顺风车订单”。第3.3条载明“有关车主车辆的维修费、事故责任和其他费用(如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车主自行承担”。第3.9条载明“车主在合乘过程中应尽合理努力和注意保证乘客在合乘过程中的安全,并安全将乘客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路线送达目的地,如果由于车主原因造成行驶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3.13条载明“车主应自行为其车辆购买相应保险、进行年审等事项,如因车主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驾驶技术、车辆等原因)给乘客造成损失的,由车主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具体民事责任比例,余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关于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能否成立问题。本案中某租赁公司向保险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系以企业非营业车辆性质投保,余某某庭审中亦承认其主业系从事顺风车业务,余某某使用该车用于运营的行为已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予以免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首先应由李军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文某某12000元,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责任,故文某某已经从该保险公司获赔的12000元应在本案中从其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文某某扣除以上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剩余损失还有349107.7元(即361107.7元-12000元),应由侵权人余某某向文某某赔偿损失,因余某某前期共为文某某垫付医疗费和直接向文某某付款共计42680.65元,余某某实际还应向文某某支付款项306427.05元(即349107.7元-42680.65元)。某租赁公司与余某某系车辆挂靠关系,某租赁公司应对余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网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合乘提供者并非职业网约车司机的情况下,其提供顺风车服务的目的主要为弥补或分摊出行费用,该种行为不具有营利性,也未实质性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会导致车辆商业三者险免赔。此种情况下,某网络公司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信息发布平台,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余某某在事发时专职从事顺风车运营工作,其履行本案顺风车业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为其日常车辆运营工作及收入来源的一部分,某网络公司在提供顺风车服务并收取信息服务费时,未能将余某某等专职司机与其他普通合乘提供者进行区分,未能提示余某某运营顺风车营利将导致的商业险拒赔风险,对此亦存在过错,应与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某向文某某赔偿损失306427.05元(已扣减本次事故余某某已经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某租赁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余某某应付款项向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余某某应付款项向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余某某负担500元,文某某负担31元。重新鉴定费1616元,由余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某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某某出行平台订单截图、证据二、某哈出行平台《车主信息费收费标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网络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主要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证:一、“顺风车”的性质;二、顺风车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三、顺风车网络平台的义务范畴;四、商业险拒赔风险的负担。
一、“顺风车”的性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项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综上,根据前述规范的内容,本案所讨论的“顺风车”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人们生活语言中的“顺风车”即搭便车,并且,“顺风车”也不等同于网约车,顺风车的规范表述应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特指通过网络平台形成合乘合意的情形,其是车主在本就计划的出行线路上顺带他人,属于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在顺风车业务运行过程中,首先需要由顺风车车主与意欲合乘的乘客自行在网络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再经由网络平台通过负责的算法计算而达成合乘合意,网络平台从乘客支付的合乘费用中扣取一定比例作为服务报酬。本案中,根据某哈出行APP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等证据,某网络公司的某哈顺风车亦符合前述特征。
二、顺风车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
(一)顺风车网络平台具备居间人的身份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前述对“顺风车”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顺风车网络平台并非合乘要约和承诺内容的发布者,亦非合乘行为的实际履行者,其并不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其系向委托人(车主和乘客)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且为双方订立合乘协议提供信息交互和匹配服务,在订单达成并履行后从合乘费用中扣取一定比例作为服务报酬或信息服务费用,顺风车网络平台充当的是媒介平台的作用,其行为特征符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和特征,属于典型的居间行为。本案中,某网络公司具备居间人的身份特征。
(二)顺风车网络平台具备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身份特征。
1.顺风车网络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顺风车网络平台除居间人身份外,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亦负担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2.顺风车网络平台一定程度上需要履行组织者与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合乘平台应当提供合乘出行服务协议,合乘者响应后,须网签合乘出行服务协议,明确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人和合乘软件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八条规定,合乘平台应当要求合乘出行提供者提供必要的身份、车辆登记信息。第十四条规定,合乘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合乘人的投诉。因此,从前述规范的内容可以看出,顺风车网络平台系合乘平台的建设者,合乘规则、服务协议、定价规则等均由顺风车网络平台制定,合乘费用的收取和结算、合乘纠纷的解决等均需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参与,顺风车网络平台不单纯只是报告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从而促成交易进行撮合,乘客和车主订立合同后,顺风车网络平台后续仍然进一步参与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综上,顺风车网络平台一定程度上亦具备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身份。
综上,本案中的顺风车网络平台某网络公司具有复合法律地位,既是居间人,又是组织者和管理者。
三、顺风车网络平台的义务范畴。
(一)作为居间人的义务。
1.向注册用户即车主和乘客“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也就是把有拼车需求的、已经发布出行信息的用户信息即根据顺路程度在相互之间推送。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2.如实披露和报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顺风车平台应当将潜在的同行者的基本情况,如出发地和目的地、出行时间、出行人数、预估费用等信息如实通知对方。
(二)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1.审核和检查义务。《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合乘平台应当要求合乘出行提供者提供必要的身份、车辆登记信息。第十一条规定,鼓励合乘出行提供者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鼓励乘客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结合前述规定,顺风车网络平台应当对申请注册的驾驶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资质资格、不良驾驶记录、犯罪记录等驾驶员的适格性条件,以及申请注册车辆的性能、状况等车辆的适驾性条件按照相关要求予以审核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或强制要求退出。严格审核注册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鼓励注册车辆购买商业险。
2.对司机驾驶加以监管,备案和保存相关数据信息,建立投诉机制。《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合乘平台在本市开展合乘信息服务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按要求实时、完整地提供合乘数据。合乘数据包括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姓名、车牌号、车型、出发时间、起讫地点、行驶线路、合乘人的地点、合乘费用等。第十四条规定,合乘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合乘人的投诉。结合前述规定,顺风车网络平台应对驾驶过程加以监管,保证人车线上线下的一致性,保证路线规划、导航服务的安全性,同时,对于顺风车的用户信息、订单日志、交易记录、行驶轨迹等数据进行保存、备份,并有效处理乘客、车主的投诉与建议。
3.建立救助机制和应急预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顺风车网络平台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于突发应急情况予以发现和处置,以尽量避免损害的实际发生或将损害的范围降到最低。
四、商业险拒赔风险的负担。本案中,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属于余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本车人员,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是属于商业险即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理赔范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交强险属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购买的责任强制保险,且交强险赔偿针对的是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者,交强险理赔具有责任限额限制,超出限额不予赔付。因此,车主为了分担事故损失、降低自身风险,往往会补充购买商业责任保险,俗称商业险。商业险的赔付内容、赔付标准等一般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行商定,相较于交强险,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是否购买商业险由车主自行决定,相应的免赔、免责事由亦均在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有所约定。因此,在现有法律、法规未对顺风车注册车辆投保商业险作出强制性要求,并且,顺风车注册车辆是否在进行拼乘以及拼乘的时间、规律,均具有不固定性和不稳定性的情况下,顺风车注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最终构成商业险的免赔,属于保险合同的争议范畴,相应风险应由车主自身承担,而不是顺风车网络平台。
在此需要额外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转让拼装或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五、六、十二、十三、十九条,均属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的具体规定。
综上,余某某曾将自身实际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某租赁公司名下,通过某租赁公司挂靠某某对公平台,同时,其亦在某网络公司所属的某哈顺风车平台注册了顺风车,现文某某以顺风车的形式搭乘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因余某某操作不当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并无证据表明某网络公司履行自身作为居间人的义务以及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因此,某网络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某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余某某负担500元,文某某负担31元。重新鉴定费1616元,由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XX
审判员 曾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