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学习研究A医药公司与B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渝民再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医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邓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B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医药公司(以下简称A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电力公司(以下简称B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渝民申27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A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吕X,被申请人B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医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且驳回B电力公司有关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B电力公司进行设备安装的期限应为45天,以双方均认可的土建完工时间和通电时间计算,B电力公司从完成设备安装到正式通电的天数为101天,延期56天。而且,土建的站内基础检查和消缺不影响B电力公司施工,原二审法院以此为由从延期天数中扣减7天工期是错误的。2.2万元/天的延期完工违约金标准应得到支持。因为B电力公司延期完工造成A医药公司的窝工损失、社保费用、利润损失、资产折旧费等损失远远超过该标准,而且A医药公司当时准备上市,因延期造成的损失巨大。3.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300万元应得到支持。因为该专变电站原本是用来生产藿香正气液包装瓶即“吹瓶”,需要稳定的电压,但因B电力公司擅自更换真空断路器、电流电压互感器、电缆的品牌,且将规格和型号更换,将线径为240的电缆更换成线径为185的电缆,导致电压不稳定,生产时产生火花,不能生产药瓶,整条生产线报废。根据评估报告认定,如将线径185的电缆更换为约定的线径240的电缆,将真空断路器、电流电压互感器、元器件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品牌和规格,需要花费4054696元,按照约定的10倍赔偿标准,B电力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40546960元。何况,约定损失赔偿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免除非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因此,B电力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4.B电力公司的履行保证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双方约定不能通电超过20天就不退还该保证金,事实上超过了20天。5.其有新的证据证明B电力公司伪造A医药公司的公章骗取竣工通电验收手续。
B电力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维持。理由:1.其延期完工时间仅有39天。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中的时间节点表第6项,约定工期是55天,土建部分不是B电力公司负责施工,站内基础检查和消缺是设备安装前的必经程序,因此耗费的7天时间应从延期完工天数中扣除。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同意按照差价赔偿,而差价仅有50126.44元。虽然其没有提交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但是原二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合理的。3.其更换的内容包括真空断路器、电流电压互感器的品牌,但电缆的品牌不属于更换,其将线径240的电缆更换成185的电缆的原因是线径185的电缆能够满足A医药公司的生产需要。现在其同意将线径185的电缆换成合同约定的电缆。4.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系担保,应退还,何况其已经完成了通电义务,该事实有A医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5.A医药公司提出的私刻印章问题并无证据证明。
B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A医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由A医药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医药公司承担。
A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B电力公司立即将擅自更换的电器设施、设备及配件更换为合同约定的规格、品牌及生产厂商;2.判决B电力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46万元;3.判决B电力公司支付擅自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元器件的赔偿金300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B电力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A医药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C建筑公司(以下简称C建筑公司,曾更名为重庆XX工程有限公司,后再一次更名为B电力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取得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
2015年7月16日,原C建筑公司向A医药公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2015年7月17日,A医药公司(甲方)与原C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负责的主要施工内容(以供电局审批的图纸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1)高新站110KV对侧:扩建2个35KV出线间隔。(2)外线部分:线路起止点:从搭火点起至甲方进线柜处止。所有电气材料安装、调试、敷设及未交期的保管。(3)站内部分:电气部分:站内设备(主变压器、一次柜、后台保护装置、通讯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未交付使用期的保管。土建部分:负责监督建筑单位对土建工程的建设、安装以及验收的协办。(4)通讯部分。(5)负责资料编写、供电手续的办理、直至竣工验收通电。第二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经过协商一致,乙方施工范围内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工程价款分三次支付:(1)所有设备设施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20%的正规发票,甲方在收到该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工程款。(2)正式通电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各主要设备的零件及备件、操作及维修手册、设备系统测试报告等竣工资料及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80%的正规发票,甲方在收到该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工程款(如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应支付甲方违约金及甲方为乙方垫支款项的,甲方在此次支付的同时予以扣除冲抵甲方应付款)。(3)余10%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10%的质量保证金。第三条:本工程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即交钥匙工程)。该工程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所有设备、设施及相关辅料的采购、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拟定及实施、工程监理、竣工验收通电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本工程费用已包括:除供电局营业性收费(户控装置费、并网接电技术服务费、高可靠性费、预存电费)工程设计费外的所有费用。除甲方对本工程量提出或同意增减外,工程总费用不再作任何调整。第四条:工程工期。1.本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起计算,整个工程有效工期为125日,其中主要节点如下:
序号
工作内容
完成时间节点
备注
1
施工图
1-30日
其中土建施工图在1-10日内提供给甲方
2
设备订货证明
30-45日
设备订货合同或付款凭据
3
土建施工
30-80日
室内具备安装条件
4
设备到施工现场
70-80日
变压器或高低压开关柜
5
设备安装完成
70-115日
6
搭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
105-125日
……第六条:工程质量和验收。1.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电力系统行业规范、技术规程所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2.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册、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电力公司及电力管理行政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通电标准给予供电也是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且该标准具有一票否决权。3.工程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向相关单位申请工程验收,验收时所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当天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要及时通知甲方及相关单位进行再验收。4.本工程质保期壹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一切安全、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3小时内赶赴现场抢修,若因乙方拖延抢修时间给甲方造成了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因甲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设备损坏,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乙方应甲方要求可以对损坏设备进行维修,乙方只计取该部分的备件费、工时费。第七条:双方义务。(一)甲方义务:……2.为乙方施工提供必需的施工条件和环境。3.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的技术设计资料。4.甲方派驻专人任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甲方义务范围内的工作及总体工程的管理。……7.按照双方的约定,甲方对自行承建部分的工程质量负责。(二)乙方义务:……7.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派驻专人监督施工图和土建设施的建设,确保在合同约定总时间内完成本工程。8.乙方派驻专人任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协调乙方义务范围内的工作和配合甲方工作。第九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要求开展工作(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主要节点工期要求),每延迟一天,支付给甲方工程延迟费1万元,延迟5天以上,每天支付给甲方工程延迟费2万元,若延迟10天以上,势必对甲方最终工期造成严重影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了承担延迟费外,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已完工程按合同清单定价的50%取值折算。……7.乙方保证该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电;若因乙方施工及设施、设备质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获批通电,超过5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2万元/天的违约金;累计超过10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4万元/天的违约金;累计超过15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6万元/天的违约金,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累计超过20天都不能通电的,合同终止,甲方有权自行协调通电。并不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暂留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和设施、设备购置款只能按合同清单定价的50%取值结算。8.本合同严格按照约定的设施、设备、元器件及材料购置要求执行,若有更改一经发现,按更改设施、设备及元器件价值总额的10倍向甲方进行赔偿。第十条:附则。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前,向甲方缴纳本合同总价款1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将在正式通电后由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审核无误后无息返还。
同日,A医药公司(甲方)与原C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XX1级药用包装材料生产基地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对设备元器件选型及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其中:1.真空断路器的型号选择ABB公司的VD4系列、西门子公司的3AH2系列、施耐德HVX系列。2.智能操控装置的型号:使用成都蜀瑞SR-ZK6系列、江苏金智、济南施瑞JNSR-CK2700K、成都金泰格GTG-3300系列或重庆宇泰YT-S600系列。3.电流互感器推荐使用重庆创正互感器有限公司TCZ、雷兹互感器(上海)有限公司GIS12或上海劲兆互感器有限公司CSR1-12系列。4.电压互感器推荐使用重庆创正互感器有限公司TCZJD-10、雷兹互感器(上海)有限公司GIE12(CZ)RS或上海劲兆互感器有限公司VSR1-12系列、上海MWB互感器、上海阿尔斯通互感器公司产品。5.10KV无功补偿装置中电容器、电抗器及补偿控制器建议使用德国AEG、ABB、西门子产品,且电容器、电抗器及补偿控制器必须是同一厂家产品,以避免彼此不匹配的问题。真空接触器选用西门子、ABB公司产品。微型断路器采用施耐德。6.电缆型号:YJV22-35KV-3*240,推荐厂家:泰山电缆、鸽牌电缆、南方电缆、德阳电缆。之后,原C建筑公司向A医药公司提供《XX医药有限公司35KV专变电站元器件品牌、型号、数量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表属于合同的部分,系双方对元器件的品牌、型号、数量的约定。该表载明:1.10KV高压无功补偿,型号JG/AC-10-300(300+600+900+1200)Kvar-AK/P5,2套,备注:艾默顿(ABB电容)(共8台补偿柜)。2.35KV真空断路器,型号HVX-40.5/1250-25,5台,备注:施耐德。3.35KV真空断路器,型号HVX-12/1250-25,22台,备注:施耐德。4.35KV真空断路器,型号HVX-12/1250-31.5,3台,备注:施耐德。5.智能操控装置,型号YT-S600,30台,备注:重庆跃腾。6.35KV电流互感器,型号LZZBJ9-35,15台,备注:重庆创正。7.35KV电压互感器,型号JDZX9-35,8台,备注:重庆创正。8.10KV电流互感器,型号LZZBJ9-10,78台,备注:重庆创正。9.零序互感器,型号LXK-Φ120,15台,备注:重庆创正。10.10KV电压互感器,型号JDZ9-10,2台,备注:重庆创正。11.10KV电压互感器,型号JDZX9-10,8台,备注:重庆创正。
2015年8月21日,A医药公司项目部就关于正川永成35KV变电站材料清单存在较大问题而向原C建筑公司发函称,原C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所提供材料的品牌未按照公司技术协议中要求品牌进行选型,主要问题:真空断路器按协议要求应在ABB、施耐德、西门子三个品牌内选择,贵司目前选用德国AEG品牌,不符合要求;10KV补偿电容应在AEG、西门子、ABB三个品牌内进行选择,贵司目前选用德国英博,且数量与招标文件不符,少选用1套。针对以上问题,希望贵公司及时整改,并将整改后的《材料清单》签字盖章后于8月24日前回传于我司项目部。
2015年8月24日,原C建筑公司回函称,现我司对于高压无功补偿最后厂家确定为艾默顿,高压电容器采用ABB电容器,完全依照约定的品牌执行。真空断路器最初贵司招标函中有德国AEG品牌,且高压补偿也推荐德国AEG,该品牌是得到贵司认可。在与贵司技术协商会上贵司孙厂长、技术部负责人邓部长及技术工程师赖工均认可德国AEG品牌,故我司现选用德国AEG品牌。
2015年9月2日,A医药公司向原C建筑公司发出《35KV专变电站工程进度催促函》称,根据合同约定,贵司第1-2阶段的主要工期节点时间均已大大超过,按工期贵司应在1-10日内提供土建施工图,但贵司至今未提供。故特函告,请贵司务必在9月8日前将该施工图和设备订购合同或设备订购的付款凭据提交我司,以便推动该工程施工工作的正常进行。若贵司无法在限期内实现我司要求,请接此函后立即给予回复,以便我司采取紧急补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015年9月6日,原C建筑公司复函称,我司对该项目相当重视,一直积极多方协调、沟通,确保该项目能按时通电。但事与愿违,因该项目涉及配电、后台保护、通讯等诸多技术领域,而供电局相关技术设计人员又为四人。在设计过程中,每项设计存在技术联系及技术协调,一环扣一环,需对该项目整体技术确定后才能出正式设计图。我司已和供电局设计人员进行了沟通与催促,设计人员正加紧确定技术参数,承诺在最短时间内发出正式设计图。该项目设备订购前我司需对贵司指定的设备品质、性能、质量等作出调研。在确定设备品牌后,供电局的设计员来对该品牌进行技术参数确定,待供电局设计确定技术参数后,我司才能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现我司已对该项目全部设备订购完毕,将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随后交予贵司。庭审中,A医药公司与B电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电力施工设计图是以A医药公司的名义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设计费由A医药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是A医药公司交由重庆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A医药公司认为,电力施工设计图是由B电力公司负责与第三方进行联系,合同约定由B电力公司提供图纸,因B电力公司未按期提供图纸导致了工期的延误。
2015年12月11日,某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及原C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为土建及接地网的施工和试验。检查内容和结果:对35千伏专用站主接地网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合格。A医药公司与B电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于2015年12月11日完成施工。
案涉工程现场安装记录: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某变电站进场安装前,站内基础检查及消缺。2015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某变电站配电设备柜设备与基础及接地焊接,设备进场安装,配电设备柜与柜连接。2015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某变电站配电设备柜内元器件安装、主母排搭接,二次控制线连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某变电站主变到场,并进行安装、固定、主变配件组装。2016年1月6日至1月12日,某变电站直流屏、后台保护柜、通信设备到场并安装、固定,设备内部元器件组装。2016年1月13日至1月18日,某变电站10KV高压补偿柜到场,并安装、固定,补偿柜二次控制线连接、主母排搭接。2016年1月19日至2月6日,某变电站站内控制电缆及站内高压电缆到场,施放控制电缆及高压电缆,控制电缆接入配电设备及直流屏、后台保护柜、通信柜。2016年2月15日至2月22日,某变电站内配电保护、后台保护、控制类首次调试。2016年2月23日至2月28日,某变电站站内消缺处理。2016年3月21日,某变电站正式通电。2016年5月18日,双方办理资料移交。A医药公司的接收人赖XX在移交记录中备注:虽然资料已移交,但欠缺后台操作说明书下册,且未对我司人员进行培训,设备台账及设备常用备件清单无,希望贵司在本月内完成以上未完成的工作。
关于设备实际安装情况。A医药公司与B电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项目实际使用的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如下:1.电缆,品牌江苏远东,型号YJV22-35KV-3*240、YJV22-35KV-3*185,数量5280米,其中YJV22-35KV-3*185的电缆数量为2400米。备注:B电力公司对数量有异议,认为购买数量为4888米,但实际使用通常要扣减3%,对YJV22-35KV-3*185的电缆数量为2400米无异议。2.真空接触器,品牌安徽艾默顿,数量8台。3.电抗器,品牌陕西伟联电器,数量8台。4.真空断路器,品牌德国AEG,型号HVX40.5/1250-25,数量5台。5.真空断路器,品牌德国AEG,型号HVX12/1250-25,数量22台。6.真空断路器,品牌德国AEG,型号HVX12/1250-31.5,数量3台。7.35KV电流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15台。8.35KV电压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8台。9.10KV电流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78台。10.零序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15台。11.10KV电压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2台。12.10KV电压互感器,品牌重庆山城,数量4台。13.智能操控装置,品牌重庆跃腾,数量30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A医药公司申请对部分设备及电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重金瀚评鉴字[2017]字第00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如下: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生产
厂家
计量
单位
数量
评估
单价
评估
值(元)
1
35KV真空断路器
HVX-40.5/1250-25
施耐德
台
5
46548
232740
2
35KV真空断路器
HVX-12/1250-25
施耐德
台
22
32774
721028
3
35KV真空断路器
HVX-12/1250-31.5
施耐德
台
3
33676
101028
4
35KV电流电压互感器
LZZBJ9-35
重庆创正
台
15
4550
68250
5
35KV电流电压互感器
LZZX9-35
重庆创正
台
8
5650
45200
6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LZZBJ9-10
重庆创正
台
78
2280
177840
7
零序互感器
LXK-Φ120
重庆创正
台
15
470
7050
8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JDZ9-10
重庆创正
台
2
1460
2920
9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JDZX9-10
重庆创正
台
4
1460
5840
10
35KV电缆
YJV22-35KV-3*240
泰山
米
5280
510
2692800
合计
4054696
A医药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3219元。A医药公司与B电力公司对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设备市场价值无异议。
对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的问题。B电力公司举示:1.2016年3月16日的竣工检验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安装的设备经供电局的验收后大部分是合格的,只有一项需要调试。2.2016年3月18日的竣工验收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安装的设备经调试后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验收,具备通电条件。A医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份验收单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都没有A医药公司代表的签字。A医药公司举示加盖了伪造的“A医药公司印章”的值班人员名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2016年3月5日的验收报告,拟证明B电力公司为了尽快实现验收通电,私刻了A医药公司的印章,并以A医药公司的名义向供电部门提交验收报告。因此,案涉工程虽然已经通电,但尚未经竣工验收。B电力公司的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A医药公司,印章是否真实、是否伪造与本案无关,何况A医药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
(二)B电力公司更换部分元器件是否经过了A医药公司的同意。B电力公司举示了《高压自动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技术协议》及图纸,拟证明原C建筑公司、安徽艾默顿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A医药公司对高压自动无功补偿成套装置达成了相关技术变更协议。A医药公司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中加盖的A医药公司项目部章为圆形章,与A医药公司项目部的椭圆形章不符,且该合同和图纸没有A医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A医药公司举示:1.2015年8月31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其不同意B电力公司提出的将真空断路器品牌更换为AEG及更换智能操控厂家的要求。2.2016年1月9日的35KV专变电站存在问题的进度协调会记录、验收评审会议纪要,拟证明其提出要求B电力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前将不符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进行更换。B电力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B电力公司更换的设备品牌与指定品牌之间的价值差异。B电力公司举示:1.2015年8月18日原C建筑公司(甲方)与上海安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德国AEG真空断路器30台,总价为1326789元。2.2015年10月19日原C建筑公司(甲方)与重庆某城电器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各种型号的电流电压互感器共计122台,总计价款为310180元。3.2016年2月18日,原C建筑公司(甲方)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YJV22-26/35KV-3*185电缆数量2444米,价格为1026602.20元,YJV22-26/35KV-3*240电缆数量2444米,价格为1076728.64元,以上合计价格为2103330.84元。上述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电流电压互感器与A医药公司指定的品牌价值差异不大,真空断路器的价格远高于施耐德品牌。电缆线径185和240确实存在价格差异,但差异亦不大。A医药公司对三份合同载明的价格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其认为该价格是双方商定价格,不能反映该产品的市场价值,不能以产品的价格来衡量质量优劣。
(四)B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期。A医药公司举示:1.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6日的工程联络函,拟证明A医药公司从2015年7月25日起就陆续督促B电力公司交付施工图纸,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各个节点的施工。2.补充协议、开工报告,拟证明2017年7月20日A医药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交由某建筑公司施工。B电力公司本应于2015年7月27日提交土建施工图,但实际提交图纸时间延迟到了当年9月28日,导致土建工程开工时间延迟至2015年10月3日。3.工程安装进度计划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B电力公司最初向A医药公司通报的工程安装计划通电移交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由于未能按期完工,于2016年2月再次通报通电移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存在延期完工的事实。B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工程联络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没有收到上述联络函。2.对开工报告上面记载的延期开工原因不认可,施工合同应是正式协议,开工报告及补充协议上面的印章痕迹较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土建施工及图纸是A医药公司自行委托给第三方设计及施工,图纸的提交及土建施工的相应工期与B电力公司无关。3.安装进度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B电力公司发出的,那么该进度表应视为一种计划,能否实现要取决于A医药公司的设备房何时建成,电力施工图何时交付。如果前述两个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该计划不构成任何承诺。两个计划没有提及设计图何时出图及土建完工时间,故不能证明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A医药公司与B电力公司签订的《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A医药公司是否应退还B电力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问题。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将在正式通电后由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审核无误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1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并已正式通电。A医药公司举示的值班人员名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2016年3月5日的验收报告来源于A医药公司,即便上述证据的印章并非系A医药公司的真实印章亦不能证明B电力公司存在伪造印章的事实。B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完工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A医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该院对B电力公司要求A医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A医药公司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B电力公司要求A医药公司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标准并未约定,该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但不应超过B电力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综上,该院认定A医药公司应退还B电力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B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A医药公司安装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金246万元。1.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125个日历天数,其中土建施工图在1-10日内提供给甲方,但双方合同约定的B电力公司的施工内容中并未包含提供施工图及土建工程的施工,B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仅是负责监督建筑单位对土建工程的建设、安装、以及验收的协办。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的电力施工设计图是以A医药公司的名义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设计费也是由A医药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是A医药公司交由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因此,该院认为B电力公司的施工工期不应包含施工图及土建施工所需的工期。2.合同第四条约定,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节点为施工图、设备订货证明、土建施工、设备到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成、搭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各个节点之间的工期存在交叉,但从土建施工完工到设备正式通电的时间合同明确为45天(125天-80天),该时间段的工作内容为设备安装、竣工验收、通电,上述工作内容均属于B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B电力公司与A医药公司均认可土建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该院予以确认。土建工程完工后,B电力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到正式通电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101天,延期56天。3.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要求开展工作,每延迟一天,支付给甲方工程延迟费1万元,延迟5天以上,每天支付给甲方工程延迟费2万元。第7款约定,乙方保证该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电;若因乙方施工及设施、设备质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获批通电,超过5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2万元/天的违约金;累计超过10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4万元/天的违约金。B电力公司延期完工56天,A医药公司主张按照2万元/天计付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较高,该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天。综上,B电力公司应支付A医药公司延期完工违约金56万元。
(四)B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A医药公司擅自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配件的赔偿金30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B电力公司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元器件的情况如下表: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数量
合同约定或
推荐品牌
实际使用
品牌
1
35KV真空断路器
HVX-40.5/1250-25
台
5
施耐德
AEG
2
35KV真空断路器
HVX-12/1250-25
台
22
施耐德
AEG
3
35KV真空断路器
HVX-12/1250-31.5
台
3
施耐德
AEG
4
35KV电流电压互感器
LZZBJ9-35
台
15
重庆创正
重庆山城
5
35KV电流电压互感器
LZZX9-35
台
8
重庆创正
重庆山城
6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LZZBJ9-10
台
78
重庆创正
重庆山城
7
零序互感器
LXK-Φ120
台
15
重庆创正
重庆山城
8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JDZ9-10
台
2
重庆创正
重庆山城
9
10KV电流电压互感器
JDZX9-10
台
4
重庆创正
重庆山城
10
35KV电缆
YJV22-35KV-3*240
米
泰山/鸽牌/南方/德阳
江苏远东
备注:第10项电缆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米数,但约定了型号为YJV22-35KV-3*240,而实际使用的电缆型号为ZRYJV22-35KV-3*240、ZRYJV22-35KV-3*185各一条。
对此,B电力公司辩称更换设备经过了A医药公司的同意,但其举示的《高压自动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技术协议》中A医药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明显与双方往来函件中的A医药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不同,且该技术协议亦未涉及上述表格中的设施、设备,故B电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B电力公司与A医药公司对重庆X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该院对该评估报告内容予以采信。因B电力公司存在擅自更换设备、设施的行为,导致本案评估程序的启动,故评估费用23219元应由B电力公司负担。根据评估结论,被B电力公司更换的真空断路器、电流电压互感器、零序互感器的市场价值合计为1361896元。关于电缆,评估结论为型号YJV22-35-37.5KV-3*240,泰山牌,单价为510元/米。虽然双方对工程实际使用的电缆米数有争议,但即使按照B电力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电缆也有4741.36米(4888米×97%),那么根据鉴定结论电缆市场价值应为2418093.60元(510元/米×4741.36米)。因此,被B电力公司更换的设施、设备的市场价值为3779989.60元(1361896元+2418093.6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本合同严格按照约定的设施、设备、元器件及材料购置要求执行,若有更改一经发现,按更改设施、设备及元器件价值总额的10倍向甲方进行赔偿。因此,A医药公司要求B电力公司赔偿30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B电力公司辩称在A医药公司继续使用B电力公司提供的设备的情况下,B电力公司只需赔偿更换设备与原设备之间的差价,并举示了设备购买合同拟证明两者之间的差价仅有50126.44元。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合同价格并不等同于设备的市场价值,且更换了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的品牌甚至型号有可能影响专变电站使用性能、使用寿命等。其次,案涉合同第九条应是对乙方擅自更换设施、设备、元件及材料而对甲方造成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而非违约金。该计算方式可能包含了甲方将设施、设备更换为原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品牌的设备成本费、安装费、停产损失费等。而A医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金尚未达到B电力公司擅自更换的设施、设备、元件的市场价值,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进行了合理调整。B电力公司要求以设备价差来对赔偿金进行再次调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该院认定B电力公司应支付A医药公司赔偿金300万元、评估费23219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B电力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二、B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A医药公司延期违约金56万元、赔偿金300万元、评估费用23219元,以上合计3583219元;三、驳回B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A医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20元,减半收取25010元,由B电力公司负担。
B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A医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延期完工违约金56万元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包括施工图、设备订货证明、土建施工、设备到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成、搭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等工作内容的整个工程有效工期为125日。双方同日签订的《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第1.4项工期要求约定:“合同签订后115天完成整个项目安装调试工作,并且具备通电条件,125天内完成通电。”该院认为,《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第1.4项并未约定B电力公司具有125天的工期,而是强调项目安装调试及通电在整个工程中的完成时间节点,B电力公司主张根据第1.4项的约定享有125天的工期既与第1.4项约定本身的内容不符,也与案涉的相关约定相矛盾,不予支持。因设备到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成、搭接、调试、竣工验收、通电的工作内容均由B电力公司负责,对完成时间节点中存在交叉的工期不能重复计算,故B电力公司从土建施工完工到设备正式通电的工期为55天(125天-70天)。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虽然于2015年12月11日完成,但12月12日至12月18日存在站内基础检查及消缺,该事由并非B电力公司的原因导致,故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的期间不计入B电力公司的有效工期,B电力公司的施工工期起算日应为2015年12月19日。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时间以合同生效日起日历日计算”,B电力公司主张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的春节放假期间不计入有效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正式通电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11日,实为2016年3月21日,故B电力公司的实际施工工期为94天,延期完工39天(94天-55天)。A医药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B电力公司按照2万元/天的标准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现B电力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A医药公司应对约定的延期完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现A医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因B电力公司延期完工给A医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院对A医药公司主张按照2万元/天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以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较高为由调整为1万元/天,但在B电力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酌情调整为1万元/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在A医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电力公司延期完工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遭受的损失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认为,B电力公司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应以案涉工程价款1500万元为基数,以39天为违约天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来计算。
(二)关于赔偿金300万元的问题。1.B电力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A医药公司提供的《A医药公司35KV专变电站元器件品牌、型号、数量表》载明真空断路器品牌为施耐德,电流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创正,电压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创正,零序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创正,且明确以此为准,而B电力公司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的真空断路器品牌为德国AEG,电流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山城,电压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山城,零序互感器品牌为重庆山城,故上述真空断路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零序互感器均应认定为B电力公司擅自更换了电器设施、设备、配件,构成违约。2.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35KV电缆型号为YJV22-35KV-3*240,推荐厂家为泰山电缆、鸽牌电缆、南方电缆、德阳电缆,而B电力公司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的电缆为江苏远东,型号为YJV22-35KV-3*240、YJV22-35KV-3*185的电缆各一条。因案涉合同对品牌的选择既有指定品牌,也有限定品牌,还有推荐品牌,故该推荐品牌仅具有建议性。B电力公司使用的江苏远东牌电缆虽不在推荐品牌之内,但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仅对型号为YJV22-35KV-3*185的江苏远东电缆认定为B电力公司擅自更换的电缆,而认定型号为YJV22-35KV-3*240的江苏远东电缆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B电力公司擅自更换电器设施、设备及配件给A医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A医药公司虽然主张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一审判决的赔偿金300万元,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B电力公司二审中申请对合同约定品牌设备、型号与交付品牌设备、型号的价差进行评估,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A医药公司不予同意,因此,该院不予准许。5.鉴于B电力公司自愿支付给A医药公司其认为的合同价格与评估价格之差即50126.44元,该院予以认可。对于评估费用23219元,综合考虑引起评估程序启动原因、A医药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由A医药公司、B电力公司各负担一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A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B电力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B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A医药公司延期违约金56万元、赔偿金300万元、评估费用23219元,以上合计3583219元;驳回B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A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B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A医药公司支付赔偿金50126.44元、评估费用11609.5元,并以1500万元为基数,以39天为违约天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向A医药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四、驳回B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A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A医药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020元,减半收取25010元,由B电力公司负担336元,由A医药公司负担24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6元,由B电力公司负担477元,由A医药公司负担34989元。
本院再审审理中,A医药公司为证明由于B电力公司擅自将电缆的品牌和型号更换,将约定线径240的电缆更换成线径185的电缆,导致电压不稳定,生产时产生火花的事实,举示了照片12张、视频3段。B电力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认为不能证明系电缆更换的原因造成。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有关电器被烧黑,生产时产生火花的情况。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正川永成35KV专变电站施工合同》《重庆正川永成耐水1级药用包装材料生产基地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B电力公司基于擅自更换设施、设备和元器件的行为应向A医药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的金额问题;二是延期完工天数以及违约金的金额问题;三是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是否应退还的问题。现评议如下:
(一)B电力公司基于擅自更换设施、设备和元器件的行为应向A医药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的金额为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这些规定意在授权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权衡双方利益,使具体案件得到公平解决,既发挥违约金制度的补偿性功能,又体现违约金制度的适度惩罚性功能特别是惩罚故意违约行为的功能,还要防止非违约方利用违约金制度以不正当方式牟取暴利的现象发生。
首先,B电力公司属于故意违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严格按照约定的设施、设备、元器件及材料购置要求执行,若有更改,一经发现,按更改设施、设备及元器件价值总额的10倍向甲方进行赔偿。”该条款中的10倍赔偿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性质,与违约金的特点和种类相符,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虽然A医药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所称案涉专变电站的施工与其申请上市的活动有关,但是A医药公司作为生产藿香正气液包装瓶的企业,该包装瓶在生产过程中需要稳定的电压等具体条件,元器件品牌、规格以及电缆品牌、型号等对A医药公司的正常生产具有实质性影响。基于此,A医药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向B电力公司明确强调必须按照约定的品牌、规格和型号等购买和安装设施设备、元器件、材料,否则按价值总额的10倍赔偿。B电力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然而,B电力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置案涉合同中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及约定该条款的目的于不顾,擅自更换了真空断路器,更换了电流电压互感器的品牌,更换了零序互感器的品牌,尤其是将与稳定电压具有直接关联性的电缆品牌和型号也进行了更换,将约定线径240的电缆更换为185的电缆,且经A医药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后拒不纠正,实属故意违约。
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A医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金300万元并未过分高于因B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所谓实际损失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的现实利益的减少;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在履行合同后本可以获得的,但因违约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例如生产经营利润损失。本案而言,一方面,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正川永成耐水1级药用包装材料生产基地35KV变配电系统技术协议》的名称以及A医药公司举示的照片、视频材料等证据材料可见,A医药公司陈述“其生产过程是吹瓶(藿香正气液包装瓶),需要稳定的电压,B电力公司擅自更换真空断路器、电流电压互感器的品牌,且将电缆的品牌换了,型号也换了,由线径240更换成线径185,将线径换小导致电压不稳定,生产时产生火花,导致其不能生产药瓶,只能生产啤酒瓶,损失巨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另一方面,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认定,B电力公司安装于案涉项目上的部分真空断路器、电流电压互感器、电缆的市场价为4054696元,其中被B电力公司更换的真空断路器、电流电压互感器、零序互感器的市场价值合计为1361896元。型号YJV22-35-37.5KV-3*240的泰山牌电缆,单价为510元/米。虽然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电缆数量有争议,但是,即使按照B电力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电缆也有4741.36米(4888米×97%),评估的市场价值应为2418093.60元(510元/米×4741.36米)。可见,被B电力公司更换的设施、设备、元器件、电缆的市场价值为3779989.60元(1361896元+2418093.60元)。结合A医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举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损失计算表等证据,且考虑本应返工的人工成本、时间成本等损失情况,足以证明A医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金300万元并未过分高于其因B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严格按照约定的设施、设备、元器件及材料购置要求执行,若有更改,一经发现,按更改设施、设备及元器件价值总额的10倍向甲方进行赔偿”的内容具体明确。
再次,根据前述分析,非违约方A医药公司对其损失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B电力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其违约行为给A医药公司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B电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
最后,B电力公司所称其应以更换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非违约方A医药公司有权要求违约方B电力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此节的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B电力公司支付A医药公司损失赔偿金300万元并承担评估费23219元的意见,不但符合A医药公司因B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而且符合B电力公司故意违约的主观状态等情况,是正确的。对此,B电力公司提出其只应赔偿差价的主张,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明显不符,与B电力公司故意违约的主观状态更不相符。二审对此节的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延期完工天数以及违约金的金额问题。该问题涉及三个方面:第一,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是45天还是55天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B电力公司完成施工的期限应为45天。因为80日时间节点是“土建施工完成且具备施工条件”之时,70-80日时间节点是设备到场之时。据此可见,80日这个时间节点应为约定的起算设施、设备和电缆安装的时间节点,而案涉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的调试、通电的时间节点为125日。因此,一审法院将B电力公司负责的设施设备和电缆安装工期认定为45日(125-80)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时间节点70-80日为设备到场的时间段,该时间段分别重叠于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这两项工程的时间段上。但是,从设备安装需要以土建施工完成且具备设备安装条件为基础的角度分析,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是以80日这个时间节点为起算设备安装的时间节点。可见,二审法院将设备安装的合同期限认定为55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站内基础检查和消缺(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的7天时间应扣除。因为土建工程并非B电力公司的施工范围,而是A医药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的施工范围,且土建的站内基础检查和消缺是进行设备安装的前提,应属A医药公司向B电力公司提供的安装条件之一,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则属于A医药公司的义务范围。可见,二审法院有关扣除7天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结合前述分析,B电力公司的工期起算日应为2015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通电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B电力公司实际施工工期为94天,延期完工时间为49天(94天-45天)。
第三,关于延期完工违约金的金额问题。B电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延期完工49天,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B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若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要求开展工作,每延迟一天,支付给甲方工程延迟费1万元,延迟5天以上,每天支付给甲方工程延迟费2万元。第7款约定,乙方保证该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电;若因乙方施工及设施、设备质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获批通电,超过5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累计超过10天不能通电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电力公司延期完工49天,A医药公司主张根据约定由B电力公司按照2万元/天的标准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B电力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调整。B电力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B电力公司并未完成该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减为1万元/天,不但符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A医药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情况,而且符合案涉施工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以及B电力公司举证不能的实际,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节的处理意见不符合前述诸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问题。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换言之,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寻求权利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时,可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因此,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应当认为该当事人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支持。否则,将放纵或鼓励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将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而且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而言,对一审履约保证金之判项,A医药公司并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且在二审审理中称一审判决正确。因此可以认定A医药公司对该判项不具有再审利益,其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对B电力公司擅自更换元器件、电缆等故意违约行为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金额和延期完工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该院对延期完工天数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医药公司在再审中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2291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B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A医药公司延期完工违约金49万元、损失赔偿金300万元、评估费用23219元,合计3513219元;
四、驳回A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A医药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020元,减半收取25010元,由B电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6元,由B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谭XX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陆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