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离婚前的心理及法律准备
作者:张志娟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4日
当前社会,年轻人在婚恋观上崇尚恋爱自由、婚姻自由,由此而来区别于传统婚姻形式的闪婚、裸婚等新型婚姻结合形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日趋增多,而相对应的则是逐年上升的离婚率,近年来各大城市离婚率上升幅度明显增加。在离婚之前,双方当事人都要做好一系列的心理准备,其次因为婚姻是有法律效力的,夫妻双方想要解除婚姻也必须要在离婚前针对相应的法律规定做出一些法律准备。以下主要从何为离婚、离婚前夫妻双方的心理准备、离婚前夫妻双方以及法院或者相应机构所做的法律准备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述。
一,何为离婚?
离婚也称之为婚姻解除,是指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离婚的意义,在于夫妻双方在其生存期间通过法律行为消灭既存的婚烟关系。这种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消灭了配偶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不再受其拘束,恢复了无婚姻关系的状态,消灭了配偶权的对内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是则是消灭了婚姻关系的对世性,对外消灭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配偶权的对外权利义务,其他任何人都不再将其视为配偶,亦无须对该对配偶负担法律义务。离婚要注意要一下几点:第一,离婚必须要以有效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与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存在原则性的区别;第二,离婚须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才能进行,不得在一方配偶已经死亡之后再请求离婚;第三,离婚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没有依照离婚程序进行离婚,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离婚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消灭当事人之间的配偶身份和配偶权,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经济帮助,以及子女抚养、探望的法律后果。对于夫妻双方而言,离婚是夫妻双方摆脱婚姻效力即婚姻的法律拘束力的一种手段或行为,对于法律制度而言,它是终止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一种形式。
在我们国家,离婚有两种方式,分别是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登记离婚是指不通过诉讼程序的离婚,当事人合意解除婚姻关系,按照行政登记程序规定,依当事人对离婚所达成的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人员经过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果。依据《结婚登记条例》第13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当事人离婚证后,自双方签收离婚证之日起,婚姻关系即告解除。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二、离婚之前夫妻双方应当有哪些心理准备?
1.配偶的身份消灭。配偶身份以结婚为发生的法定事由,双方互为配偶,具有配偶的固定称谓和身份。一经离婚,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即行解除,夫妻之间的配偶身份地位即告消灭。对此,不仅仅是发生对内的效力,而且具有对外的效力,他人不再对已经离婚的当事人负有不得与其结婚的义务。
2.结婚自由恢复。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自由权和离婚自由权。当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旦离婚,解除了配偶的身份关系时,即行恢复结婚自由权。对外,该当事人不再负有不得与他人结婚的负担,成为可以结婚的自由人,其他任何异性都可以与其结婚,也不再负有不得与其结婚的义务。
3.配偶之间的继承权消灭。离婚发生法律效力后,消灭配偶之间的继承权,任何一方都不是对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再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
4.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离婚使配偶权消灭,配偶权中关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都已经随着配偶权的消灭而消灭。
5.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一方对他方的经济补偿。这种情况是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实行分別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在家庭生活中尽了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另一方应当承担的予以经济补偿的义务。夫妻离婚之后一方发生经济补偿责任的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二是一方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特别是女方在家庭生活中作出的工作更多,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等,如果一方在上述方面付出较多的义务,应当发生经济补偿责任;三是如果没有发生离婚的事实,约定分别财产当然还是约定财产,不会发生变化。实行经济补偿义务,由共同生活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经济补偿请求,补偿的额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5.一方对他方的适当经济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种适当经济帮助义务应当是债的性质,是定期金之债。适当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义务不同,经济补偿义务必须是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离婚时才发生这种义务,且是次性义务;而适当经济帮助则是共同财产制分割共同财产后一方还有生活困难时发生的经济帮助义务。适当经济帮助义务与分割共同财产的适当照顾不同,适当照顾是分割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而适当经济帮助义务是分割共同财产制后,一方从自己的财产中对对方进行帮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6.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方或者母方抚养,其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都应当承担起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三、离婚之前当事人及法院应当做好哪些法律准备?
1.《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如果是双方协议离婚,且没有财产分配合子女抚养上的争议,则双方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且必须是双方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去申请。
2.《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该条文表示,①如果夫妻双方对离婚未达成协议,则可以找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人民法院收到离婚诉讼首先应当进行调解,且调解是必经程序,调解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③如果调解无效,且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则法院应当判决准许离婚,此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应当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④如果当事人一方有上述列举的情形之一时,经调解无效时,法院必须判决准许离婚,此时无过错方应当向法院提交对方有过错的证据。
3.《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如果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想要离婚,离婚之前应当征得军人的同意,如果军人不同意离婚,则法院不能判决准许离婚,如果是军人有重大过错,则无需经过军人同意即可离婚,此时,军人配偶应当向法院提交军人有重大过错的证据。
4.《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如果夫妻一方是基于该条文所列举情形之一所提起的离婚诉讼,且提起诉讼的该方当事人不能有上述条文所列的过错之一,否则无权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该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有过错方当事人所犯的上述过错的有关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如果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该原因向法院提离婚诉讼或者是基于该原因请求损害赔偿,则起诉离婚或者请求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对方殴打、捆绑、残害、限制自己人身自由的证据,证据可以是身体受到伤害的照片、医院开具的证明、他人的证言等等。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该原因向法院提离婚诉讼或者是基于该原因请求损害赔偿,则起诉离婚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对方与其他异性共同居住的证据。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该条文规定了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当做的法律准备,因为生活中大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他们起诉了之后可能并不知道自己可以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所以这就要求法院在收到离婚起诉案件的时候,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并且要以书面的方式告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该条文确定的也是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案件后应当做的法律准备,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首先应当对离婚案件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发现属于无效婚姻,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且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而不能再按离婚案件继续审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如果双方基于是否生育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且经过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则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来审理,则法院应当判决准许离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如果夫妻双方有该条文所规定的情形,则应当向法院提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
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民事纠纷,它最基本的特征是因身份关系所引起,基于两情相悦而结合,又基于两情不悦而劳燕分飞,一定期间的共同生活使得其间往往蕴含着大量的伦理、感情和道德等非法律因素,而作为司法手段之一的强制性判决往往只能更多地从法律层面定纷止争,不能真正彻底地化解诉讼双方的矛盾和冲突。况且,如果判决一个婚姻关系解体,由于许多潜在和现实的问题不管在结案前还是结案后依然需要双方的合作,如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一方当事人未来的生活等,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理性、务实地对待。因此法院如何有效地解决婚姻冲突,尽快使双方当事人从理性和情绪的混乱中恢复平静,自主地解决纠纷意义重大。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离婚纠纷中更加强调调解解决纠纷的目的,就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平息怨恨、减少敌对,一方面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家庭破裂,珍惜已有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在双方当事人确实不能和好时,帮助双方平和、妥善地处理离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要做好相应的法律工作,最大程度解决双方矛盾。
文章材料收集者:万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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