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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子女抚养的安排
作者:张志娟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4日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人们婚姻观的变化,我国离婚率相较以前呈现出大幅度增长趋势,有子女的父母在离婚时也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了子女抚养的问题,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问题也成为了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极为重要问题,因为这关系到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把未成年子女带到这个社会,他们有抚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天职,让子女成为一位合格的社会成员是父母的责任。虽然父母不因为离婚而解除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但是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也就是直接抚养人共同生活,直接抚养人的经济水平、教养水平、品行、家庭关系等方面均影响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的每一个阶段。为了降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如何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能否得到最适当的照顾教养,因此,直接抚养人的确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尤关重要。要确定子女抚养如何去安排,我们就先要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子女?
子女是指父母的儿子和女儿,父母和子女的关系是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我国亲属法意义上的亲子关系既包括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即通过自然血缘而构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时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即亲子间没有自然血缘关系,而是通过法律拟制而成为血亲关系的亲子关系。我国亲属法规定的亲子种类有四种,以下分别论述。
1.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是指由父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的子女子女非父母所生不为婚生子女父母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也不是婚生子女因此构成婚生子女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其父母有婚姻关系存在二是其子女为夫的子女;三是其子女为妻所生;四是其子女于婚姻中受胎而生。
2.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有三种:第一是没有婚姻关系的妇女所生的子女,比如单亲母亲;第二是已婚妇女所生但被法院判决否认婚生子女推定的子女,既然婚生子女的推定已经被否认,即为非婚生子女;第三是已婚妇女所生的不受婚生性推定的子女,即为超出了婚生子女推定的范围,不能推定为婚生子女的子女。
3.养子女
养子女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即收养行为而成为养父母的子女。养父母子女关系,就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即收养行为而成立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就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法律也赋予了收养行为的强制性作用,即法律效力。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效力是拟制的,该拟制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凡是在父母子女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在养父母,养子女之间同样取得。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4.继子女
继子女,是指丈夫对妻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对夫与其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也就是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其前配偶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继父母则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谓,即继父和继母。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或者因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的亲属身份关系。
第二,什么是抚养?
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料,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以后,彼此不再承担同居义务,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只能由一方直接抚未成年子女,或双方轮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这就是抚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其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发展;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料不仅体现在物质经济上,还体现日常生活的照顾教养中,主要内容体现在照顾、教育、保护等方面,照顾主要是指从物质上供养子女和在生活上照料子女;教育主要是指引导子女健康成长,从言行上、思想上对子女进行正确的引导,使其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规范,成为社会合格的成员;保护子女主要是指确保未成年子女安全健康地成长。总之,抚养的最终目的是保证未成年子女得到全面健康成长发展。离婚后父母一方可能因为法定原因丧失监护权,但是仍然要履行抚养的义务,只是行使方式有所变化。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生活直接影响到未成年子女是否健康成长以及未来的发展。因此,确定直接抚养方问题尤为重要。
    第三:如何安排抚养?
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确定直接抚养人的考虑因素主要有子女的年龄、子女的意愿、父母的协议、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父母的利益。关于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我国相关的规定有以下:
一、《婚姻法》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5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6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7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8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9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0.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2.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3.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4.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6.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7.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2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五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斯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文章材料收集者:万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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