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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重婚罪概述
作者:张志娟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7日


一、重婚罪的概念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是《刑法》第 258 条对于重婚罪的概念进行了规定。
重婚行为冲击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构成严重的威胁。因此,要分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要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只有正确掌握了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才能全面分析这种行为实付符合重婚罪的构成。
二、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1、重婚罪的主体
   重婚罪的主体是指进行了重婚行为,破坏了婚姻制度的行为人。一般认为主体分为重婚者和相婚者。重婚者是指本身已经在婚姻法律关系之中的一方又与他人发生婚姻法律关系。重婚罪的另一主体是相婚者,相婚者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人。除这两种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2、重婚罪的主观方面
   重婚罪的行为人在实施重婚行为时,其主观要符合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其内心是希望在同一阶段内缔结或者是维持两次甚至多次婚姻的,过失而导致的重婚不构成此罪。
重婚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有直接故意。这种过错在重婚者的方面就是对自己的婚姻状况有着清楚明确的认识,却仍然与相婚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直接去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实施重婚行为时是带着追求一种同时维持两段婚姻关系的主观目的的。而对于相婚者而言,其主观故意则表现在,明知或者无理由不知道的情况下,仍然与重婚者去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结婚手续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内心也是在追求一种婚姻关系建立的结果。重婚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对自己或者对方的婚姻状况有清楚的认识的,却仍实施了侵害我国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行为。
行为人不是基于故意而是过失的,不构成重婚。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贯彻执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以下行为虽然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不以重婚论:“1、已婚者被拐卖后被迫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灾害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贯受虐待或为摆脱强迫、包办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为生存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等。”如果当事人的配偶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当事人另与他人结婚,后其配偶再出现的,当事人也不
构成重婚。或者未婚的当事人是受到他人的欺骗与人去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也不构成重婚,这种情况的当事人主要是相婚者。由于上述重婚的行为人并不具有故意追求同一时期缔结两次婚姻的结果,其在客观上虽然符合重婚罪的构成,有实际的重婚行为,但因为其主观上并不是在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并没有故意去损害社会法益,故行为人是过失的不构成重婚罪。
3、重婚罪的客体
我国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婚姻关系本应是由私法进行调整的一种较为私人的关系,而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既然在立法中将重婚罪纳入了刑法的范围而不是仅仅依靠民事法律来进行调整,就说明重婚罪侵害的是关系到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法益。重婚罪无疑是在直接挑战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的权威,给我国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了损害,给婚姻家庭的受害者带来了精神上的打击,也不利于我国结婚登记制的管理,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重婚罪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内,用刑罚的手段来严惩这些侵害我国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4、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在《刑法》第 258 条中规定,我国重婚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有配偶而重婚,第二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即已经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与第三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与对方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对“有配偶”、“结婚”、“重婚“的具体概念有着不同的看法,这也与我国《刑法》中对重婚罪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关。无论如何,上述的两种形式就是重婚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重婚罪的犯罪类型
1、法律婚+法律婚
    这是重婚罪最典型的类型,也是情形最为恶劣的重婚罪的一种类型。重婚的一方之前的婚姻法律关系就是经过登记,而之后的婚姻法律关系也履行了登记的行为。这种情况的发生是由很多原因造成的,我国一些落后地区互联网不完善,所登记的个人信息有漏洞。这给行为人制造了犯罪的机会,行为人可能通过造假等方式来骗过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能通过其他行贿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当方式,从而进行第二次、甚至诸多次婚姻登记。
2、法律婚+事实婚
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4 年 12 月 14 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在之后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并未对此规定做出修改或者更正,因此该条仍是在对于重婚罪进行认定时的重要的法律依据。对于已经进行了婚姻登记,确立了婚姻法律关系的一方,又与他人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情况时,也是重婚罪打击的范围。
3、事实婚+法律婚  
   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后有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于广大偏远农村地区,农村地区注重以举办婚宴的方式公示结婚,对结婚登记的重要性意识淡薄,导致很多外出打工者背着家里的另一半与他人登记结婚。此类型的受害者往往以女性居多。在现在法律日益完善的情况下,我们社会本身提倡的是登记确立婚姻关系的方式,因此这种规定本身也是提倡登记结婚的社会趋势。
4、事实婚+事实婚
   行为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条件下,先后或者同时与多名异性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对于事实重婚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能否认其想逃避法律制裁,故意追求婚姻关系重叠的主观心态,这种重婚类型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在事实重婚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两个事实婚姻重叠不但破坏夫妻之间的感情,影响社会家庭的和谐,也导致社会矛盾激化,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如果放纵这种行为,则会在根源上使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形同虚设,故对两个事实婚姻重叠的重婚行为需要运用刑法加以调整,才能更加有效地打击事实重婚,震慑犯罪分子,使之不敢也不能重新犯罪,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一夫一妻制度。
四、无效婚姻中的重婚问题
    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我国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第 10 条首次进行了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是指因男女双方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些生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经特定的机关宣告无效后而自始无效的违法婚姻。其婚姻无效的类型主要有:a、重婚的;b、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c、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d、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重婚有三种形式:一是前婚有效后婚无效;二是前婚无效后婚有效;三是前后婚均无效。
(1)无效婚姻宣告无效前的重婚问题
     我国实行婚姻宣告制度,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无效婚姻始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解释(一)第 13 条规定了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只有已经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的婚姻,才会产生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即便在被宣告婚姻
无效之前该婚姻关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也不能轻易否定该婚姻关系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因双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但采取欺骗等手段骗取结婚登记之后又与他人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行为,虽然前婚属于无效婚姻,但在无效婚姻尚未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该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仍然存在重叠的两个婚姻关系,那后婚的存在就必然侵犯到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行为人对缔结的后一婚姻关系主观上是明知存在故意,主观恶性比较大,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同理,在前一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的前提下,当事人又同他人形成一个无效婚姻,或者所形成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均是无效婚姻,理所当然的也应构成重婚罪。
因此,不论无效婚姻在重婚形式中在前或在后亦或是均为无效婚姻,只要当事人在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实施了重婚行为,就可以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2)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溯及力问题
被宣告无效后的无效婚姻,因已经自始无效,所以再与他人缔结的新
婚姻关系,就属于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一夫一妻制,所以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再缔结婚姻关系并不会构成重婚罪。但若行为人的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又发现该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之前就已经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叠,那能否以重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
民法领域不予承认事实婚姻,但在刑法领域却可将事实婚姻入罪,无效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后就自始无效,这仅仅是说无效婚姻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却没有否认无效婚姻也属于一种婚姻形式,婚姻关系客观存在。在刑法领域不管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如何,只要具备婚姻关系的重叠,就存在构成重婚罪的可能性。另外,无效婚姻虽然不满足结婚的法定要件,但男女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书之后,就存在着共同公开生活的事实,婚姻关系仍客观存在,即使之后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但在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的行为,造成了婚姻关系的重叠,理应构成重婚罪。如果对宣告婚姻无效后才发现行为人之前就已存在的重婚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婚罪,那么相信很多重婚行为人将通过无效宣告制度逃避法律的制裁,这势必会助长重婚者的重婚气焰,破坏社会稳定,更与立法意图相违背。
五、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婚问题
按照婚姻法第 11 条的规定,可撤销婚姻仅仅限于因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只要在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重婚行为也应构成重婚罪,那可撤销婚姻中的胁迫者以及被胁迫者是否都会构成重婚罪?
1)胁迫者构成重婚罪的问题
胁迫者之前已经存在一个婚姻关系但又胁迫他人与之结婚,或者胁迫者在胁迫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后又与第三人结婚的,对于胁迫者而言,均构成重婚罪。即使受胁迫者在一年除斥期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也仅仅是对该婚姻效力进行的解除,并不会影响可撤销婚姻的存在,不妨碍胁迫人重婚行为的构成。因而,不管可撤销婚姻在重婚形式中处于何种位置,还是被胁迫者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有无请求撤销该婚姻,都不能否认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之前,胁迫者与被胁迫者之间形成的婚姻关系属于“法律婚”的事实,受胁迫者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配偶”,胁迫者再行结婚的行为,无疑违反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害重婚罪的客体并且胁迫者主观心理是故意,对于胁迫者的重婚行为应当以重婚罪论处。
2)受胁迫者可能构成重婚罪的问题
对于受胁迫者而言,不同的重婚行为,某些可能构成重婚罪,某些则可能不构成重婚罪。
第一种情形,受胁迫者在受胁迫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又与第三人主动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重婚罪。虽然前婚属于可撤销婚姻,但受胁迫者在该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者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或者未要求离婚的,那么该婚姻关系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合法有效,之后又同第三人结婚的行为,明显存在重叠的婚姻关系,这显然符合有配偶而重婚的客观条件,理应以重婚罪论处。对于相婚者而言,如果明知对方存在一个可撤销婚姻却仍然与之结婚,也应认定为重婚罪。
第二种情形,受胁迫者在被胁迫之前就已经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即法律婚,而后又被胁迫与他人重婚的,对于这种情形不应当以重婚罪论处。因为该受胁迫者的重婚行为受到了客观条件的逼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可以阻却犯罪。再者,在这一重婚形式中,受胁迫者在主观心理上缺乏重婚故意,也不符合重婚罪的主观条件,此行为不应以重婚罪论处。
六、重婚罪的量刑问题
    《刑法》对重婚罪的刑罚只规定了“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不难发现刑法对重婚罪的刑罚幅度较低。同时《刑法》对于重婚罪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最基本的罪型,无关于量刑情节,缺乏针对不同犯罪情节不同量刑标准的具体规定。即使是同种犯罪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等不同,行为的危害程度也有不同程度的差别,而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显然是过于简单,在实践中是缺乏具体标准来保证罪刑责相适应的。在实践中重婚有很多不同的行为形式,在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客观方面都有很大差异。因此,如果不能在立法上明确根据不同犯罪情节进行量刑,就会给审判机构过大的审判量刑的弹性空间,容易造成罪刑失当的情况发生。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情况,对犯罪情节加以区分,以犯罪情节来确定量刑是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的。 我国刑法未能在刑罚设置上体现出重婚罪犯罪情节不同而导致的刑罚差异,未能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经济的发展,观念的转变,重婚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犯罪不仅仅是一种侵害我国婚姻制度的犯罪,重婚罪犯罪形态多变还可能会成为其他犯罪的诱因,要对重婚罪给予相应的惩罚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因此,从立法上对重婚罪的量刑标准进一步细化,当重则重、当缓则缓是非常有必要的。  
七、重婚案件的诉讼启动方式
重婚案件既侵犯了公民的私法权益,也侵犯了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规范,所以兼备了公诉和自诉双重特征,既可以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也可以由自诉人提起自诉,具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重合性和交叉性。但是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第四项就是重婚案件,属于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尽管规定了重婚案件的自诉案件性质,但是该规定中对于重婚罪的严重情形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到底该如何把握重婚案件的严重程度,如何区分轻微与严重,界限不明确,把握起来还有一定困难。从而导致重婚案件到底是属于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无法明确界定。尽管出台了新的《婚姻法》,但是新的《婚姻法》并没有与《刑法》的规定协调一致,这也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规范适用困难,当事人对于此类
案件在处理时不知道该求助于公诉机关还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收集证据提起自诉。况且,对于重婚罪,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较轻,因此司法机关的关注度往往也较低,仅仅依靠当事人提起自诉的话,可能面临取证困难的问题,致使法院无法受理或虽受理却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导致许多重婚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这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也使重婚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打击。但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迅速采取侦查措施,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不仅解除被害人的诉讼之累,而且提高了追诉成功率,同时给重婚者以严厉打击。
八、重婚罪的管辖
1)重婚罪是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重婚案属于自诉案件中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重婚案件情节简单、罪行比较轻微、被告人明确、处罚较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将其归属于自诉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重婚案也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重婚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重婚案,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一规定说明,重婚罪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由其立案侦查。
二是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重婚案。《规定》第4条和《解释》第1条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婚案,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就是“自诉”转“公诉”案件。
3)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被告人,也即重婚行为人通常为两人,一人不可能单独重婚;②被告人的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③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实践中,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存在差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受害人起诉,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
九、重婚案件的证据及追诉时效
1)重婚案应取得的证据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证据。通过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暂住证、护照、结婚证、司法文书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民族、出生年月日、籍贯、职业职务、婚姻状况、住所地和是否有犯罪前科等情况。
②案发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记录报案记录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等。
③物证。共同居住的房屋共同生活用品共同财产等。
④有关书证。被告人同被害人的结婚证、被告人与重婚对象的结婚证包括真的和伪造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签名的租房合同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单人照、合影、“全家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书写的“保证书”、“悔过书”来往书信日记重婚所生子女的出生证犯罪嫌疑人的流产、堕胎证明电报电传电话记录等。
⑤有关证人证言。知情人、目击者、邻居、亲属、朋友、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保安、以及犯罪嫌疑人子女、父母的证言。
⑥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重婚者所生
子女同重婚者是否有血亲关系的亲子鉴定比较多见等。
⑦勘验、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婚的生活场所、现场等。
⑧视听资料。录音带、录像带、微机数据库等。在重婚案中,运用录音、录像手段,固定被告人谈话、生活场景十分有效。实践中,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也是一种有效的证据。
⑨其他证据。是否明知对方有配偶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地点的证据对被害人夫妻关系和被害人身体、工作的影响的证据等等。
(2)重婚罪的证明责任
①作为自诉案件时,其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里的“有证据证明”,就是对自诉人提起自诉前的证明责任的要求。
②《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息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一规定说明,自诉人如果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撤诉或驳回起诉。
重婚案作为公诉案件时,其证明责任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共同承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③重婚案作为自诉案件、公诉案件时,法院具有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责。对于自诉案件中法院的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责,《解释》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调取。”重婚案件虽属于自诉案件,但完全依赖被害人取证很难作到,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④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自己无罪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精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司法机关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或陈述不实作为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但也有例外,就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对自诉人提出反诉,从而处于反诉原告的地位,对其反诉的内容就有了证明责任。
(3)重婚罪的追诉时效
重婚罪追诉期限的起算。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以登记结婚为形式的重婚行为,在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进行婚姻登记,在取得结婚证时,就标志着一种非法婚姻关系的确立,重婚罪即己完成,因而,应从此日起计算其追诉期限。二是以事实重婚为形式的重婚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的起算,应适用继续犯的处理原则,其追诉期限从事实重婚终了之日起算。
十、结语
人类的婚姻关系经过历史的演化已经确定为一夫一妻制最为合理,并且一直为历代统治者所维护。然而作为婚姻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的重婚罪,却与时代脱节。故需要对当前法律进行协调统一:首先,刑法可以采取进行社会调查来判断事实婚姻的存在;其次,刑法在重婚罪的规定中,应该尽量向民法或者其价值取向靠拢;最后,对于重婚罪认定标准之重建,应当主要由司法解释来完成。作为国家最重要的组成单元——家庭尤为重要,特别是家庭中的婚姻关系,法律需要进一步发挥其功能,构建和谐的婚姻制度保障的法律体系,而对于较为严峻的重婚罪的修改已经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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