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的房产分割已成为很多当事人离婚时面临的问题。首先,房产是指人类建筑在特定地块上的形成固定空间、供人居住、从事营业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建筑物。房屋必须有上盖,露天的场所不能算房屋;必须附着于土地之上;必须是合法构筑的,违章建筑不算。
离婚时根据房产处于不同的状态,法律规定有不同的分割方法。
(一)已全款付清房款的房产分割
(1) 一方婚前全款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离婚时归该方个人所有;
(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利益,实践中出现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之争时,产权登记就说明了问题,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赠与谁;该条的出资仅限于全额出资,对婚后父母付首付,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仅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登记在双方名下,当然属于共有,未做份额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3)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买房,支付了全部房款,原登记在一方名下,后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即加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质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
(二)未付清房款的房产分割
(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以按揭贷款方式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是有特殊性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以共同收入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所以只能认定该套房屋的现有价值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房屋产权的分隔,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但应当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在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前已付了房款,那么这个房子肯定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二是在婚后,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双方共同支付的,应当归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按按揭的数额分割。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针对的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未过户的,可以撤销赠与行为。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六)关于房产增值部分的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确定了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购买的房屋产生的增值部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房屋增值部分不予分割。
(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针对的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未过户的,可以撤销赠与行为。
(八)另外,如果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者房屋产权证书上有第三人的名字,除能够提供证明属于双方所有或一方单独所有的,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需先另行起诉,待产权确定后再行分割。
最后,关于分割时的举证。
1、如果房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可提供房产证作为证明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2、提供出资证据。比如购房时开发商出具的发票、银行转帐单、取款凭证等书证。
3、如果双方签署过相关的协议书,可提供给法院参考。
在处理离婚事宜时我们应该平心静气、理智地处理财产分割,在保障自己权益的同时尽量减少对双方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