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免证事实的规范(第100条)
原规定将免证事实笼统得称为“事实”,新规对免证事实区分“事实”和“基本事实”,并区分证明标准为“足以推翻”和“足以反驳”。将产生免证效力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实际上是保证裁判文书经过当事人的充分攻击防御后,才将其赋予“无需证明”的效力。同时,对当事人的证明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
而“足以推翻”比“足以反驳”的证明要求更高,在给当事人辩论推翻机会的同时又有效保护了裁判文书的效力。值得一提的是,新规将裁判文书和公证文书列入免证事实,但未将仲裁文书列入其中。
四、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完善证人证言制度,落实诚实信用原则
《修改决定》从两个方面考虑,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第一是事前。加强事前的约束,在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据实陈述,没有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增强对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心理约束。
第二是事后落实,加强事后处罚。明确“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对于出庭的证人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证人作证也要作出一定的规范。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促进当事人诚信诉讼,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的作出裁判。
五、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修改决定》对于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审查判断,主要是从如何判断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审查电子证据,可以通过鉴定的方法,由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对法官审查判断提供辅助。所以在审判实践当中,也有专家辅助人制度。
1.较详细规定电子数据的范围(第14条)
新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五款的囊括性规定为电子数据的种类开了口子,只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信息都可能成为电子证据。
2.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要素(第93条)
新规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六、完善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尤其是知识产权、医疗纠纷、建设工程等领域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新规对鉴定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
1.鉴定人承诺制度及对虚假鉴定的处罚(第33条)
新规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完善鉴定期限制度(第35条)
鉴于存在有些司法鉴定中鉴定周期长、质量差的问题,新规增加,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