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明年元月一日,也就是明年元旦将要生效的《民法典》具有很强的时代性,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颁布实施的,那时个人拥有的财产有限,而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日益增多,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发生了新变化,因继承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情形也越来越复杂,如何来处理遗产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专题我们结合将要生效的《民法典》为大家解读遗嘱的六种形式、几种特殊人群订立遗嘱时注意事项、遗嘱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规定。
一、 自书遗嘱(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1、每一个字均为自己手写,不能打印;也不能由别人手写,你来签名。
2、财产的内容要表述清楚、准确。例如,房屋所在位置应当写明省市区街道门牌号,继承的份额;存款应当写明存款银行名称、账号以及数额;涉及到债权债务的,应当写清楚跟对方相关的一些基本时间和准确的姓名、具体的时间、数额等。实践当中有很多,家里老人不在了,子女们想找老人的存款,但发现遗嘱中仅有存款数额,给子女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3、处分的财产一定要属于个人的财产。实践中很多男人以为自己作为一家之主有权单独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其实啊,这个房屋在夫妻另外一方还在世时是属于夫妻共有的,并不是其个人所有。所以要写的话只能写:这个房子当中属于我的那部分份额我想怎样处理。
4、避免共同遗嘱。什么是共同遗嘱呢?就是老两口想立个遗嘱,由一个人写并签名,另外一个也在遗嘱上签名的行为。这个是最容易出问题的,比如当年两人想的很好,房子归老大,但一个人走后,老大或大媳妇对自己不好了,自己想改我不给他了,能改吗?很难啊,因为这个不是你自己本身的意思了。所以根据自书遗嘱和遗嘱本身的这个法律原则呢,自己的意思自己表达,也就是说你们两意思相同的时候,各写各的写两份遗嘱,虽然麻烦一点,但后期会省很多麻烦。
案例1:王某生有三子,王某的妻子和儿子王三在几年前的一场意外中不幸过世。王三的妻子亦改嫁,只留下尚未成年的孙女王某倩由王某抚养、照顾。在王某倩十八岁那年,王某结识了赵某并在同一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为了尽量弥补孙女自小就失去的父爱,王某对王某倩疼爱有加,并在自己生病后的某天,在妻子赵某的见证下书写了一份遗嘱,把自己名下70平米的房产交由王某倩一人继承。但这份自书遗嘱上没有落款日期。
2018年王某过世后,王某倩主张自己对王某遗留的房产具有全部继承权要求把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王某的两个儿子王大和王二认为父亲生前对侄女王某倩关爱有加,其遗留下来的遗产相应多分给她一些可能性很大,大家都没有意见。但是父亲不可能把自己仅有的一套房子全部给自己的孙女却丝毫不考虑生活艰难的儿子,肯定是王某倩逼着父亲那么写的。再说父亲留下来的遗书并没有签署落款日期,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房子还是应该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双方为此争执不下。2019年3月10日,王大、王二将王某倩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王某的遗嘱无效。
在诉讼的过程中,王某的妻子赵某声称房子留给王某倩是王某的遗愿,明确自己不参与有关房产继承的诉讼,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利。同时王某表示愿意为王某倩作证,证明王某书写遗嘱的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上午十点左右。
经过审理分析,法院判决该遗嘱无效,王某遗留的房产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基于赵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房产由王大、王二及王某倩共同享有。
律师建议:由此可以看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缺一不可。除此之外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2: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共五人,其母亲王秀兰于2007年9月5日去世,父亲李学元于2019年12月29日去世。后原告老大以父亲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名下的一套房屋归自己所有;立有口头遗嘱,将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给原告,并向单位说明领取该笔费用时由原告领取并归原告所有,并在单位留有书面签字的说明,该签字说明在父亲单位留存,该笔费用亦应归自己所有为由将其他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学元于2005年9月26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有一套楼房一处81平方米,地址新抚区35号楼1单元202号,归大儿子李某所有,特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李学元2005年9月26日”。后法院认定,因被继承人李学元生前对于案涉房屋立有自书遗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淑珍、李某4对原告李某1提交的遗嘱表示不认可,明确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明确表示撤回此申请,故法院对原告李某1提交的李学元于2005年9月26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于案涉房屋,应按遗嘱进行分割。但李学元书写遗嘱时王秀兰尚健在,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并无王秀兰签字确认,故该房屋所有权中李学元所占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李某1所有,王秀兰所占二分之一份额由李学元和原、被告共七人分割,即每人分得十四分之一,李学元所分得的十四分之一归原告李某1所有,即李某1共分得涉案房屋的十四分之九份额,五被告分别分得十四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