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明年元月一日,也就是明年元旦将要生效的《民法典》具有很强的时代性,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颁布实施的,那时个人拥有的财产有限,而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日益增多,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发生了新变化,因继承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情形也越来越复杂,如何来处理遗产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专题我们结合将要生效的《民法典》为大家解读遗嘱的六种形式、几种特殊人群订立遗嘱时注意事项、遗嘱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规定。
二、代书遗嘱又叫“代笔遗嘱”(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1、使用情况大致有两种:一,想写遗嘱的人自己不会写字;二,会写,但在特殊情况下,一般是生病了重病期间,无法亲自书写,找朋友帮忙书写。
2、见证人不少于两人。两人及两人以上才可以,由一人执笔代书遗嘱内容。
3、见证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成年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有清楚明确的认知。
4、见证人必须是非受益人。也就是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比如说我把这个房子留给老大,张三是老大的商业合作伙伴,那么张三就不能做见证人,它就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
5、见证人必须全程见证。不能只见证书写的部分或签字的部分。
案例3:王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本案的两名原告(称原告1、原告2)和三名被告(称被告1、被告2、被告3)。现王某、马某先后去世。马某名下原有宅基地院落一处,该院被拆迁。三被告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取得5套回迁安置房及若干补偿款。现二原告主张马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所有财产由二原告平均继承,起诉要求继承马某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利益。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代书遗嘱一份,称该代书遗嘱由原告2代为书写后念给马某听,马某认可后在立遗嘱人处捺了手印,原告2与赵某、刘某都签了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该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马某,本人头脑清楚,身体健康。本人自愿立此遗嘱,百年之后愿将名下的所有财产由2个女儿原告1、原告2平均继承。包括(房产、存款及其它)”。
同时,被告3也提交了两份代书遗嘱予以证明。第一份遗嘱由案外人王某某代书,由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见证,由马某签字捺印,王某某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该份遗嘱载明:“王某:……将位于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丰盛南五条21号住宅一套给小儿子被告3。……王某的老伴马某:以上我老伴所说的财产处理意见也是我的真实想法,其他一切不怎么值钱的东西也用不着处理了。”针对上述遗嘱的订立过程,马某某、王某某均出庭作证。第二份遗嘱由陈某某代书,由步某某、王某某见证,由马某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该份遗嘱载明:“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丰盛南五条21号的房产在我去世后由被告3一人继承。这处房产如果拆迁,所有拆迁事宜由被告3办理。这处房产所有的拆迁补偿全部由被告3继承。”被告3同时提交了一份录像光盘,录像记录了当时订立遗嘱的全过程。
裁判理由: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包括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其中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二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并非由见证人书写,而是由马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原告2代为打印,且并非在现场由马某口述遗嘱内容后书写,该份遗嘱从形式上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3所提交的代书遗嘱由一人代书,由两至三名见证人见证,由立遗嘱人王某、马某签字或者捺印确认,结合订立遗嘱时的录像和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两份遗嘱应当是王某、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是法院对于此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代书遗嘱在生活中较为常见,特别是遗嘱人因病卧床或者年老体衰、不识字等情形下经常使用。见证人选任合法是确立代书遗嘱效力的关键。如果见证人选任失当,即使代书遗嘱真实性可以确认,仍不能认定遗嘱有效。上面也说了,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有几类人就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见证人时,建议可以找相关的专业律师来做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