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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医疗纠纷患方代理词
作者:付银锋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8日

代 理 词
——黄某诉XX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的父亲黄X的委托,就黄某诉XX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派我作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已经经过两级医学会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2015年4月23日,原告黄某在被告XX县中医院出生。但原告在出生过程中,由于被告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范,在未事先对原告母亲雷静艺宫颈成熟程度及骨产道情况进行评估情况下,直接使用缩宫素2.5μ,其方法严重不当,导致原告母亲子宫收缩强度过大,引起子宫内的原告黄某因宫内窘迫而严重缺氧,最终致使黄某因严重缺氧而致脑性瘫痪合并重度智能障碍。虽经洛阳、郑州等多家医院治疗,但因该伤情系不可逆性损伤,治疗效果欠佳,现原告已经一岁零五个月了,仍反应迟钝、哺乳困难,不会翻身、不会坐、四肢呈痉挛状态,重度智能障碍。
河南省医学会2016年5月26日出具河南医鉴【2016】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因医方不服洛阳医鉴【201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XX县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七、分析意见:1、根据产妇停经史、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医方诊断‘宫内孕40+4周;孕1产0;足月待产;LOA位’正确。2、入院后完善检查,检查阴道无试产禁忌症,4月23日10时静滴缩宫素2.5U引产,严密观察产程进展;19时宫缩强度中,2-3分钟一阵、持续30秒,宫口开大5cm,s=0,胎心148次/分;19时30分行人工破膜术。见羊水Ⅰ度,行气囊助产术,20时查宫口开全,检测产程中胎心波动于116-126次/分之间,20时30分在会阴侧切下分娩一活男婴,清理呼吸道,吸痰吸氧后阿氏评分1分钟评2分(心率2分,其他0分),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同时请儿科会诊,给予保持呼吸道通畅,吸氧,保暖、初步复苏,5分钟评4分(心率2分,呼吸1分,皮肤颜色1分),给予气管插管及药物应用,10分钟评6分(心率2分,其他各1分),转上级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肌损害,新生儿败血症?’。经抢救及后续康复治疗,目前患儿诊断为:‘脑性瘫痪合并重度智能障碍’。3、医方过失行为:①临床应用缩宫素前,应先对宫颈成熟度及骨产道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检查结果评估是否阴道分娩及引产,根据宫颈成熟度决定缩宫素的使用剂量及方法,而医方在未进行评估情况下直接应用缩宫素2.5U,方法不当。②在缩宫好、产程进展良好、宫口开大5cm时,行人工破膜指征不明确;继之给予产囊仿生助产,指征不明确。4、因果关系:患儿目前情况分析与下列因素有关:①医方过失行为可使产妇宫缩强度高,加大了出现胎儿宫内窘迫的风险。②产妇未行正规的孕期保健,不能完全排除患儿先天发育问题同时存在。5、责任程度: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八、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九、对患儿的医疗护理建议:继续康恢复治疗。”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的规定,本案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就是本案病例的再次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是本案最后的鉴定结论。
二、被告XX县中医院应当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
根据2014年10月9日XX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检验结果报告单》、2014年10月20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2014年10月28日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2015年1月23日《XX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彩色超声报告单》、2015年3月27日XX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等先后连续孕期检查,均未发现患儿有先天发育问题存在。且根据上述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七、分析意见:1、根据产妇停经史、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医方诊断‘宫内孕40+4周;孕1产0;足月待产;LOA位’正确。”的意见,黄某的母亲雷静艺在分娩黄某之前的整个孕期中,没有发现黄某母亲雷静艺孕期异常,更没有任何迹象证明黄某存在先天性发育异常。由此,完全可以排除原告黄某先天性发育存在问题的情况,因此,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凡从事《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的医技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未取得此证的不得从事相应技术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而被告方未能提供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的李国霞的上述上岗证书,但此行为显然违背了《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李国霞的接生行为就是被告医院的非法行医行为;
根据卫生部《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第31条助产士职责中规定:“助产士仅负责正常产妇接产工作,协助医师进行难产的接产工作,做好接产准备,注意产程进展和变化,遇产妇发生并发症或婴儿窒息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医师。”但本案中,病历分娩接生处仅有李国霞一人签字,所以根据病历记载上述手术仅由李国霞一人完成,显系违规操作。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被告XX县中医院对黄某的伤残负有不可推卸的完全责任。
三、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
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系卫生部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制定的,与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于2002年9月1日同步实施。根据该《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黄某的医疗事故分级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其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
四、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因被告滥用缩宫素及气囊助产,严重违反诊疗原则,导致原告已经一岁零五个月的今天,仍反应迟钝、哺乳困难,不会翻身、不会坐、四肢呈痉挛状态,重度智能障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以认定黄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五、原告诉求合情、合理、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司法解释中已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计算方式,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医院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依法进行赔偿。黄某系城镇非农业人口,而黄某之父黄青科作为其监护人,原系一名厨师,月收入45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赔偿包括下列内容:
1、医疗费:31308.48+7076.4+11876.15+4727.28= 54988.31元;
2、护理费:按照餐饮业标准3500元/月×12个月×20年×1人=840000元;
3、营养费:180天×15元=2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50元/天=4150元;
5、鉴定费:2000元;
6、交通住宿及邮寄材料费:2091元;
7、残疾赔偿金:按三级伤残计算: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30年×80%= 411696元;
8、残疾用具费:550元;
9、精神损失费: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3年=51462元;
总计:1369637.31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13837930104认为:被告XX县中医院在处理黄某出生的医疗行为中,因业务技术能力的不足,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并直接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望采纳。

黄某代理人 
201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