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XX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张永峰律师担任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林XX,并查阅其全部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参与开船走私柴油的事实和走私普通货物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指控林XX是船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林XX是所谓船长。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定有罪需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有:(1)案发当天肖XX、赵XX、吴XX、杨XX、陈XX六个人在涉案船上被抓获;(2)上述六人参与了走私柴油的行为,确定了数量及偷逃税额为602660.26元;(3)曾XX是此次走私柴油行为总舵手(老板),外围的大船、资金往来、销售、以及人员工资等事项都由其掌控;(4)肖XX在涉案船中肯定有购买股份;林XX、吴XX、杨XX、陈XX四人肯定没有股份,都是打工者身份;(5)林XX、陈XX、肖XX、赵XX等人都有开过涉案船只(6)林XX、陈XX、吴XX预支过一次工资。
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XX是该船的船长,林XX在涉案船上开船是事实,但其只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他在本案中作用应和本案之前已经被取保候审(现在可能已经被撤案)的杨XX、陈XX、吴XX基本相当,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也提供了相关书面意见。
具体来说,本案的组织领导者(即老板)是曾XX,而同案的肖XX和赵XX在涉案船只里均有股份,而林XX没有股份;船上的管理者是肖XX,其他人的日常工作、事务均是由肖XX安排管理,而林XX没有管理任何人;林XX接受曾XX、肖XX安排的工作内容是负责船只进出港和靠近大船时驾驶(曾XX、肖XX都没有明确封林XX是“船长”),其他人在其他区域驾驶,大家只是在驾驶地点、时间上有区分;林XX(基本工资8000+提成)和杨XX(基本工资11000+提成)、陈XX(10000+提成)、吴XX的工资待遇也基本相当,事实上他们两人比林XX高。
现公诉机关认为林XX是涉案船只所谓船长:(1)是根据肖XX、赵XX的供述及陈XX、杨XX、吴XX的证言中认为林XX是负责开船的,就是船老大,完全是这几个人自己推断出来林XX是所谓船长;(2)是根据老板曾XX在出海前将此次加油的经纬度发到了林XX手机上,但是据林XX在笔录中供述及律师多次会见中陈述都明确,当时之所以曾XX会发信息到林XX手机上,是因为当时在海上肖XX的手机没有信号,本来是要把信息发给肖XX的,后来看林XX手机有信号就让发到了林XX的手机上,而且他们那一带人说话有个习惯,就是相互经常会称呼“老大”,这些情况船上其他人基本都知情。但事实上,老板曾XX没有封过林XX是所谓船长,管理者肖XX也没有封过林XX是所谓船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跟外界联系的主要是肖XX,假设林XX偶尔有联系大船等行为,那也是在肖XX等安排下进行的,作为打工者在当时的环境里其不可能有其他选择。况且,庭审中公诉人也认可本案肖XX、赵XX的供述及陈XX、杨XX、吴XX的证言不能排除夸大及推卸责任给林XX的合理怀疑;且公诉人也认为涉案船只不是合法的船只,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船长一职。辩护人认为,如果以现有证据认定林XX是该船船长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也对林XX不公平。本案杨XX、陈XX、吴XX早已经被取保候审(甚至已经被撤案),而作用相当的林XX却一直被关押且被审判显然对林XX也不公平。
二、量刑部分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林XX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太重,且和有股份的、当庭翻供的肖XX、赵XX建议量刑一样,当事人家属在庭后一直问我林XX为什么没有翻供,在他们看来前面两人是因为翻供才与林XX量刑建议一致,不仅当事人家属不能接受,辩护人也认为该量刑建议不符合“罪责刑一致”原则,辩护人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林XX的量刑都应该比肖XX、赵XX低,具体林XX有如下量刑情节,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1、林XX所起作用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被起诉的虽然是三名被告人,但事实上是由多人参与了走私犯罪行为,虽然老板曾XX等人没有抓获到案,但不能因此就孤立的把本案作为一个独立案件定罪量刑,不得不考虑曾XX等组织者的主犯地位,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几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都佐证曾XX是本案真正的组织领导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认定本案三名被告人是从犯,最起码在判决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该因素。退一步来讲,具体到本案三名被告人,肖XX、赵XX在涉案船只有股份,肖XX是该船上的实际管理者、与外界联系、也开船,而林XX只是一名打工者,其只负责开船,即使偶尔与外界有联系也是在肖XX的安排、要求下进行的,也应当认定林XX是从犯。
2、林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基本一致,应认定为坦白。
3、林XX系初犯、之前无不良前科记录。
4、林XX是别人介绍开船,且因法律知识缺失、家庭经济困难(其现在仍有很多债务未还)才误入歧途。
5、林XX及家人愿意缴纳部分罚金以显悔罪诚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认定林XX是船长,结合与其作用基本相当的杨XX、陈XX、吴XX现在的处理方式,结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该类案件的判决【1、(2016)苏07刑初13号判决书:偷逃税款636028.25元,分别判处李某二年、姜某一年六个月、张某一年缓刑一年;2、(2016)苏07刑初22号判决书:偷逃税款3993148.17元,分别判处黄某、蔡某三年六个月;3、(2016)苏刑初34号判决书:偷逃税款21730414.76元,判处唐某四年】,上述判例都认定开船人(船长)是从犯,建议对林XX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江苏海滋张永峰律师
最终法院判决林XX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