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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缓刑案例
作者:滕哲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8日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8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乙,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理发师,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哲,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和王某某到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庄林村倪某甲家门前,因王某某与村委会土地纠纷一事与倪某甲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辱骂。后倪某甲儿子倪某乙到达现场时,温某甲、温某乙又与倪某乙发生口角并与倪某甲、倪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温某甲持车把锁将倪某乙头部打伤、用拳击打倪某甲右侧眼眶。经盖州市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伤残鉴定书鉴定:倪某乙、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温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温某乙并非手持砖头与倪某乙厮打。2.被告人与被害人引发该案发生,并非出于耍威风、取乐等恶意行为,主观恶性较低。3.被告人温某乙为初犯,无其他犯罪记录。4.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双方已互相谅解,恳请法院在量刑时给予考虑。综上,被告人温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加之被告人温某乙文化程度不高,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恳请法院从宽处理,给被告人温某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和王某某到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庄林村倪某甲家门前,因王某某与村委会土地纠纷一事与倪某甲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辱骂。后倪某甲儿子倪某乙到达现场时,温某甲、温某乙又与倪某乙发生口角并与倪某甲、倪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温某甲持车把锁将倪某乙头部打伤、用拳击打倪某甲右侧眼眶。经盖州市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伤残鉴定书鉴定:倪某乙、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与被害人倪某甲、倪某乙一切经济损失互相抵顶,不再追究双方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倪某甲、倪某乙的陈述;
3.证人冯某某、吕迪、王某某、林某、崔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秦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许某某、林某某、霍某、倪某的证言;
法医学伤残鉴定书;
5.说明、冯某某、倪某乙、倪某甲病志、案件相关照片及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系共犯。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充分考虑。经调查评估,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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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哲律师
电话:1556633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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