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婚姻家庭官司的种类
作者:史德武 律师 时间:2011年07月19日
(一) 干涉婚姻自由官司
婚姻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我国刑法第七章第一百七十九条 也明确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说,不管采取什么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应该收到法律制裁.被干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青年工人习某(男)与售货员秦某(女)由父母做主强迫包办,为他们定了婚约。但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亦无共同语言,女方坚决不同意,而女方父亲感到女儿使自己在“亲家”面前丢了份,食了言。先是对女儿劈头盖闹猛打一顿,逼女儿就范,女儿不从,后又将女儿捆住吊起来打了一顿,女儿仍不屈从。他就将女儿打昏,用车推到“亲家”去,要女儿与人家成婚。
象这样的案件是典型的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件。后来,他女儿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诉诸法院。
(二) 离婚官司
夫妻间的婚姻关系除因配偶一方死亡而自然消失外,只能因离婚而解除。因此,正确的处理离婚问题,对保护夫妻双方和子女的利益,巩固社会主义家庭,加强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四化建设,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婚姻法第四章中有关离婚的各项规定,体现了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精神,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夫妻间发生的各种矛盾,大部分都是可以通过双方的谅解,组织上和同志们的帮助而取得和解的。但是也有不少发展 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在这些 离婚案件中,有些原来夫妻关系较好,由于一方的过失,或因各种不正确的动机而人为制造矛盾,因而造成家庭裂痕。对于这样的离婚诉讼,经过调查,对有过失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排除障碍,大多数人能恢复和好。还有少数原来感情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是感情,但一方又坚持不离,长期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对这类诉讼,如调解无效,是应该判决离婚的。同时应对财产和子女做出恰当处理和安排。另外,对于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则应先把责任分清,然后根据情况离与不离的判决。对有错误的一方和第三者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恶劣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目前,离婚案件的种类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 草率成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破裂的
有一些青年男女由于思想单纯和缺乏社会生活经验,视婚姻为儿戏,是典型的杯水主意者。不是通过比较长时间的互相了解、接触和帮助,建立真挚的感情。而是萍水相逢、一见钟情、草率成婚,甚至未婚先孕。有的青年一味追求外貌、金钱与享受,斤斤计较经济收入、社会地位,向对方提出过分的经济要求,作为结婚的条件,或者利用婚姻关系来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如出国、调整工作、报户口、分享遗产等)。这种把婚姻视为商品买卖,最终是得不到真正爱情的,由于感情确已破裂也只能分道扬镳。
2. 包办婚姻,婚后建立不起感情的
在一些地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包办婚姻盛行,有的成年人在一起关系不错,甚至指腹为亲。但孩子逐渐长大成人后,由于爱好、性格、志趣各异,父母亲朋包办的婚约往往使他们不够满意,但又不敢违抗家长的命令,而委屈求全违心成婚。成婚后,根本没什么共同语言可说,更谈不上有什么感情可言。如有一对夫妻,从小被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十年一句话未说过,男的就是蹲在院里过夜也不愿意同床。类似这样的婚姻无异于死亡婚姻,应该尽早予以解除。
3.买卖婚姻,婚后离异的
买卖婚姻,在中国一些贫穷落后地区仍然屡见不鲜、司空见惯。以金钱为基础的婚姻,不是真正的婚姻,也根本谈不到男女平等,夫妻感情等。因为买卖婚姻,大部分是女方同商品一样被买卖,有的是家穷而自愿出卖自己的,更有甚者是夫妻不和,家庭不幸而为逃避去出卖自己的。诸如此类,不管什么原因,只要是一方出了钱而另一方被钱所买 ,这就构成买卖婚姻,这样的婚姻不可能长久。
4.第三者插足而导致的离婚
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为获所谓的“幸福”而破坏他人婚姻的状况,在城镇更为多见一些。在近几年的离婚案件中,因他人插足的呈上升趋势。如某报社中年编辑梁某,才华横溢,风度翩翩,在创作上成绩颇佳,博得不少人的青睐,新来的女编辑黄某对他更是一见倾心,觉得他就是自己心目中要寻找的白马王子。于是便不顾梁某有妻室子女,主动接近讨好梁某,生活上关怀备至,甚至经常暗送秋波。梁某经不住诱惑,终于在俩人一起赴外地采访时发生了两性关系。黄某继而提出与梁某结婚的请求,不然就状告强奸。梁某最终不得不与结发妻子离婚而娶了黄某。类似这种情况,社会上可以说多不胜数。遇到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批评当事者的不道德行为,教育他们要慎重行事,不能一错再错。如若经批评教育、调解无效的,或者即便是维持下去这种婚姻状况,也无什么幸福可言的可判决准予离婚。但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建议当事人单位对插足者或被插足家庭中“受益”的一方,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必要时可将这种不道德行为曝光,以教育本人和大家。
5.因见异思迁,另寻新欢而离婚的
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富民政策使一部分人逐渐先富了起来。但在有些富了起来的人们中间,相当一部分首先想到的是更换配偶,寻找刺激和“欢乐”。可以说因这种情况离婚的,占离婚总数之中相当大的比例。有的依仗钱财为所欲为,不离婚就舍家出走,另置房产娶小老婆,养情人等,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于因财大气粗而抛弃原配偶而另寻新欢的,要严厉批评教育。无可救药的,则应准予离婚,但对其要做出严肃处理。对于不离婚而又另置房产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所共同生活的,则应以重婚罪依法论处。绝不能让那些有几个臭钱就忘乎所以、傲视一切、为所欲为者横行于世。
6.因其它情况而离婚的
除上述六种原因之外,还有一些因其它原因而提出离婚的。如婚后发现另一方有病而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的;婚后性格、志趣逐渐反差过大,矛盾逐渐增大的;因受他人挑拨离间而提出离婚的;一方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制裁而另一方提出离婚的等,对上述一些情况,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慎重对待,决不可掉以轻心而酿成大错。
(三)破坏军婚官司
所谓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他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这是妨害婚姻、家庭罪的一种。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军人婚姻罪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二是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
例如某公司经理丰**与现役军人王**之妻程**相识后,经常以借给淫书淫画、邀请跳舞等手段勾引程*,两人经常在一起鬼混。丰**为达长期占有程*的目的,挑唆程与丈夫王*离婚,程*多次写信给王*,王*坚决反对,丰**便骗来假证明与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丰**的这种行为,严重的破坏了现役军人 王*的婚姻家庭,情节恶劣,构成了破坏军人婚姻罪,理应受到严惩。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一般挑拨军人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发生通奸行为的;或虽有通奸行为,但已经悔改的;或军人本人不愿追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如果犯错误人是党、团员或干部的,应酌情给予处分。对于和军人配偶通奸,屡教不改,影响恶劣,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应给予刑事处分。对于霸占军人妻子,与军人妻子通奸而又挑唆军人妻子离婚、溺婴的,以及引起其它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军属困难,迫使军人妻子外流与人重婚,姘居从中谋利的,都应从严从重从快惩处。而且对于破坏军婚案件的处理,结案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去函征求部队和军人意见的时间不计在内),到期不能结案的要向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半年以上结不了案的,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四)重婚罪官司
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不论任何人都不准许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异性有婚姻关系。有妇之夫或者有夫之妇,在离婚前均不能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合法的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结婚,或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就犯了重婚罪。目前社会上还有少数人漠视法纪,玩弄各种手段遗弃原来的配偶和子女而与人重婚。为维护一夫一妻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于那些触犯刑法的人应该严肃惩处。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一方受骗上当而不知对方已婚而与之结婚的,受骗上当一方不构成重婚罪,但是这种非法婚姻必须立即解除。此外,被拐卖而再婚的妇女不构成重婚罪。
(五)家庭成员间的虐待与遗弃官司
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关心,尊老爱幼,这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家庭中每个成员应该根据他在家庭中所处的地位,主动承担起各项义务。对于那些有意逃避,甚至拒绝承担者,例如丈夫故意不抚养没有工作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妻子,父母故意不抚养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故意不赡养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都是遗弃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些对家庭成员进行摧残、迫害、折磨,使对方在精神上、生活上、肉体上遭受很大痛苦的,甚至引起伤害死亡的,那就构成了虐待罪。虐待罪是应受到严惩的。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家庭成员遗弃、虐待,还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道德的审判!.
{ 法院对犯有虐待家庭成员罪的责任者是告诉的才处理。}因此,这就提醒那些遭受虐待的家庭成员要及时地诉诸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抚养、赡养官司
婚姻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和其它残害婴儿的行为。”
尊老爱幼,即使法律义务,也是一种美德,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故意对应该由其扶养、抚养、赡养的人不尽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是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有关单位、调解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司法机关要责令其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在必要时,作出民事判决,和有关单位配合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