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淫秽视频微信群的群主定罪分析(附判决书)2019-08-22 周汝东律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14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3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2300元。现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担任“奸夫淫妇”微信群(群成员57人)的群主,对该微信群进行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放任被告人阮某等人在该群内发布淫秽视频累计达451个,其中,被告人阮某发布淫秽视频76个。
2015年1月22日、27日,被告人阮某、张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各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薛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立功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张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张某均能自首,且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的定罪分析
本案案号:(2015)温瑞刑初字第141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李秋霞
裁判要旨
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的行为等同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群组建立者或管理者允许或放任他人发布淫秽视频的,虽与主要传播者不构成共犯,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峰担任“奸夫淫妇”微信群(群成员有57人)的群主,对该微信群进行管理。期间,被告人张峰放任被告人阮紫阳等人在该群内发布淫秽视频累计达451个,其中阮紫阳发布淫秽视频76个。
2015年1月22日、27日,被告人阮紫阳、张峰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各一名。
裁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阮紫阳、张峰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阮紫阳、张峰均能自首,且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刑法及“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之规定判决: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阮紫阳、张峰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宣判后,被告人阮紫阳、张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行为的定罪标准及主要传播者和群管理员是否构成共犯。
1.在微信群里发布淫秽视频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一,根据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被告人阮紫阳在微信群中发布了76个淫秽视频,发布的数量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传播数量。第二,微信群属于虚拟公众场所。虽然微信群一般适用于熟人间的联络,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但微信群的开发初衷在于强调公众参与,而非自我展示,实际中也具有公众服务性、开放性、平等性等公共空间的特征。第三,被告人阮紫阳的传播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根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群组成员达到30人以上,就有可能造成淫秽电子信息在成员和群组间的大规模传播,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中微信群的成员达57人,即使有部分微信群成员因未开启微信而暂时没有看到淫秽视频,但这些群成员均是视频的潜在受众。
2.群管理员放任他人发布淫秽视频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处罚
群主作为群的管理者,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审查微信群内容,阻止成员发布淫秽视频或直接将其剔除,甚至解散微信群。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张峰未履行群主义务、放任群成员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3.主要传播者和群管理员不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阮紫阳在群里发布淫秽视频前并不需要征得群主张峰的同意,双方在事先亦没有共同预谋的故意。张峰在发现后仅持放任态度,两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素,故两被告人均为独立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