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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广州亚X电力有限公司、广东XX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
作者:朱颂华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田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晓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莲,被上诉人长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X公司与长征公司于2012614日签订《国际单位二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低压柜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质保金71900元,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件,经X公司函告通知,长征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该保修费用应由长征公司承担。2.工程完工后,长征公司拒绝向X公司提供《质量保修书》,违反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8l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应当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长征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3.沈家金是长征企业集团的员工,受长征企业集团、长征公司的法人代表叶晓克的委托负责对接合同一切事宜,长征企业集团与长征公司对涉案合同负有同等合同义务,均是合同主体。4.发生质保期维修事宜,X公司已经第一时间通知沈家金,沈家金要求X公司同时发函给长征企业集团、长征公司法人代表叶晓克。当时并未告知原因,经X公司2017324日与沈家金取得联系,询问维修函送达之事,沈家金才告知,其当时已经离职,但长征公司并未告知X公司,也未重新指派新的合同联系人给X公司,在保修事故发生时,X公司已经通知合同指定联系人沈家金,也快递邮寄给长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晓克,沈家金知晓长征公司为履行保修义务,且知晓X公司找到万通达维修,发生了较高的维修费用。X公司履行合同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5.长征公司长期以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及长征企业集团的地址与X公司联系接洽,且长征企业集团与长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晓克,长征企业集团与长征公司在保修事件发生时共用一个办公地址为丹丽路18号之二,有X公司的《起诉状》原件可以证明,长征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为长征企业集团的住所地。6.长征企业集团以长征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合同实际上是长征企业集团以及长征公司共同履行的,有双方往来邮件、签收记录证明。长征企业集团与长征公司是不可分割的合同主体,其次长征公司在合同中故意不填写办公地址,误导X公司,长征公司与长征企业集团公用一个地址、同一个法人代表,X公司将通知其履行保修义务的函件邮递给叶晓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7.合同负责人沈家金是经叶晓克授权才具有代理权,叶晓克才是合同的最终负责人;其次,沈家金也就职于长征企业集团,有长征企业集团及其法人代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沈家金签收的《关于低压柜整改的函》为证。8.根据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或故障需要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两天内必须派员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的第八条第5款约定,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应扣除相应责任款。以上条款均证明,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或故障需要维修,该维修费用应当由长征公司承担。(二)根据业主发《工程通知单》《关于国际单位二期低压配电房等事故的函》要求X公司对国际单位二期出现的事故进行整改,X公司收到后,已分别于2014113日、2014326日发函给长征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进行保修。但是长征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也不履行保修义务。长征公司只好另行委托第三方广州万通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合计花费维修费用74300元。扣除质保金71900元,长征公司仍应支付X公司2400元,在此,X公司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合同约定质保金71900元,但在质保期内发生质保维修事故,X公司已通知合同指定联系人沈家金,也通知了长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晓克,长征公司的合同指定联系人沈家金证明长征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是X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的,X公司有权扣除其质保金。综上,应予以改判。
长征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相对方为X公司与长征公司,且本案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意外情形,X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广东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并附加合同义务。(二)供应及安装合同第四点明确广东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生产厂家,X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知悉,并同意以沈家金作为双方沟通代表。(三)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二条,该办法针对在中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本案不属于上述范畴,且也与本案无关。(四)1.根据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生效判决书第八页反映,X公司已将包括2014113日及2013326日的证据,长征公司已经对该案证据进行了质证,该案法院已经将上述事实纳入了审理范围。根据该生效判决书第十六页反映,由于长征公司不提供货物安装及未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未履行安装自动转换,验收整改义务。判决长征公司向X公司支付431400元,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作用,可以涵盖X公司在本案范围内支付的维修费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查明的事实,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质保金要在验收通电之日起两年后,现保修期已过。一审判决X公司向长征公司支付质保金719600元,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长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人民币71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620日起以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614日,长征公司(供方、乙方,签约代表为沈家金)、X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一份《国际单位二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低压柜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价值人民币1438000元的GCL低压开关柜54台,转角柜1台;乙方承诺,无论甲方是否对产品进行并通过了各种检验,均不能免除乙方对所供产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在供需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乙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若因设计或外因造成产品相关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给予处理解决,经签证认可后,甲方只需提供零配件更换费用。乙方所供产品保修期为验收通电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保修期出现因产品质量或故障需要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两天内必须派员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甲方委派林宗越(联系电话134××××0305)、乙方委派沈家金(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0393)为双方合同履约代表,共同负责本合同产品交货、验收签证、款项收取、质量处理、下发相关通知等事宜,另乙方提供委派人员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扣除相应责任款)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长征公司于2012813日向X公司送交低压柜及配件等一批,于2012820日再次送交货物一批,货物价款合计1438000元。X公司于201274日付款287600元,于2012919日付款431400元,于201326日付款287600元合计付款1006600元,尚有431400(包括5%质保金71900)未付。
后双方产生纠纷,201372日,长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64],要求X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结算款359500元及利息,并要求支付质保金71900元。X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认为长征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其主动沟通、多次致函督促,但长征公司态度恶劣,拒不整改,屡不配合,严重侵害了X公司的经济利益,反诉要求长征公司支付违约责任588000元。
2014113日,X公司向长征公司发函称:兹20131228日广州国际单位二期A3电房发生严重事故,5AA3柜电容回路故障,接触器烧毁,保险丝发黑,且电容回路连接线多处发黑,绝缘套子变色,要求长征公司予以保修。该函件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丹丽路18号,收件公司为广东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联络人为叶晓克电话138××××87680760-23895555。该函件于次日有朱姓人员签收。
2014326日,X公司再次向长征公司发函,要求根据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国际单位二期低压配电房断路器及电容柜整改通知,要求长征公司对ABD三区电房16个项目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该函件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丹丽路18号,收件公司为广东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联络人为叶晓克电话138××××87680760-23895555。该函件于次日有李姓人员签收。
2014819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619日通电使用,结合长征公司未提供货物安装及未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未安装自动转换、未履行竣工验收及整改等义务,且基于整改未经有资质机构的第三方核定,故以合同总价下浮30%431400元作为违约金,由于上述工程经X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予以整改并完成竣工验收,长征公司在承担上述违约金后,其已完成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时指出,5%的质保金71900元应自2013619日验收通电之日起两年后支付,长征公司在此请求不当。遂判决X公司支付长征公司结算款359500元及利息、长征公司支付X公司违约金431400元、驳回长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后长征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125日作出民事判决[案号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414日,长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长征公司表示2013619日之后从未收到过要求维修的通知,也未收到2014113日、2014326日的两份函件,因收函公司并非长征公司,因此并未实际维修过。X公司提供其与广州万通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单位二期永久用电工程电容柜整改合同》及广州万通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3000元的发票,证明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4300元,扣除质保金71900元,长征公司仍应支付其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征公司、X公司签订的《国际单位二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低压柜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理应各自全面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约定保修期出现因产品质量或故障需要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两天内必须派员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协议还约定“……甲方委派林宗越、乙方委派沈家金为双方合同履约代表,共同负责本合同产品交货、验收签证、款项收取、质量处理、下发相关通知等事宜,另乙方提供委派人员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因此在保修期内若出现产品质量或故障需要维修,X公司负有通知义务,长征公司接到通知后负有维修义务。从X公司有关2014113日、2014326日的函寄形式来看,因收件公司为广东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长征公司,联络人为叶晓克,并非合同约定的沈家金。因此X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方面存在不当之处,由此造成长征公司未能获悉需维修事项的后果,应当由X公司承担。根据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质保金应自2013619日验收通电之日起两年后支付,现保修期已过,X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至于X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的维修费74300元,应当自行承担。现长征公司上述所诉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征公司质保金人民币7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6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678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征公司质证称,对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民事起诉状反映,以长征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与广东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关于函件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函由X公司单方制作,无长征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沈家金,日期存在倒签嫌疑。对于广东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X公司的发函,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函件表明广东长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放弃该项目的高压柜的生产,其身份作为生产厂家与供应合同条款相呼应。关于2012629日国际单位二期容电低压柜进场的函件,无长征公司盖章确认,只是X公司单方制作,因此不予确认。对于131435042499号快递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该快递单无法证明,X公司已经将其所称2014113日同年326日的函件发给长征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性不予确认。对于131535282536号快递单,其无法证明X公司诉称的函件已经发函告知长征公司。对于JD-20140321013工程通知单及附件清单,三性不予确认。该通知单无日期,并不能表明与X公司所称函件内容相关联。对于201477日关于国际单位二期低压配电房等事故的函,三性不予确认。该函由案外人制作,并非经鉴定机构确定故障原因及情况。对于,JD-20131231011工程通知单,落款日期且由案外人制作,非经鉴定机构确定存在事故。对于,QQ聊天记录截图,三性不予确认。QQ聊天截图作为电子数字证据,应提供数据载体,且无关确定聊天双方为沈家金。对于沈家金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确认。若沈家金出具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另请求法院对X公司所提交的该项证据,是否已经超过举证时效进行审核,因此该项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实际为涉案项目整改支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查明事实原审庭审后,X公司于201448日提供新情况证据包括2014113X公司向长征公司发函要求对广州国际单位二期A3电房发生严重事故,5AA3柜电容回路故障,接触器烧毁,保险丝发黑后电容回路连接线多处发黑,绝缘套子变色要求长征公司予以保修,另附图片。2014326日,X公司再次发出关于低压配电房断路器及电容柜整改通知,要求长征公司对ABD三区电房16个项目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附图片。对此长征公司书面回复称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与事实一致,也不能说明与接触器烧焦导致,不排除使用不当或其他供货责任导致;图片不具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长征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国际单位二期项目永久用电工程低压柜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公司是否应向长征公司支付质保金71900元。X公司拒绝向长征公司支付质保金71900元,认为X公司在2014113日及326日向长征公司发函要求维修及整改时,长征公司未履行保修整改义务。对此,本院认为,X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64号案中,反诉要求长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88000元。X公司在该案中已提交上述2014113日及326日的两份函件。该案二审判决于2014819日作出,并基于合长征公司未提供货物安装及未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未安装自动转换、未履行竣工验收及整改等义务违约行为,判决长征公司支付X公司违约金431400元。因(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案已对长征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后果已在该案审查处理(包括X公司在2014113日及326日发函要求保修或整改未果的违约损失)。X公司在本案中以相同事由要求扣减该保修或整改费用,实质也是要求长征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属于重复要求长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再就2014113日及326日发函要求保修或整改的损失进行重复的审查认定。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案指出,因质保期未到,故未对质保金进行处理。事实上,在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判决作出后至2015619日质保期满之前,是否会发生保修事项尚不确定,故该案无法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而对于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判决前,长征公司是否履行维修或整改义务属于该案审查长征公司是否违约的范围,且该案已经进行审查处理。因此,本案争议的是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4号案判决后至2015619日质保期满之日长征公司是否存在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X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反映出长征公司在此期间存在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故X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据不足,应向长征公司支付质保金7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