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16610号
原告:甲,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A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XX街XXX号XX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80U。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甲与被告黑龙江省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4000元及利息24736.95元(利息以34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8日为24736.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民众镇民众涌、民标涌内河清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相应清淤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6000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民众镇民标涌、民众涌内河清淤工程结算单》,被告确认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3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民众镇民众涌、民标涌内河清淤工程分包合同》;4.《中山市民众镇民标涌、民众涌内河清淤工程结算清单》;5.收据。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民众镇民众涌、民标涌内河清淤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完成清淤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丙与原告签订的《中山市民众镇民标涌、民众涌内河清淤工程结算清单》对被告无约束力。《结算清单》是由原黑龙江省A工程处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于2016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但此时黑龙江省A工程处中山分公司已经过公示、公告予以注销,已不是被告下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也被公司解聘。丙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中无被告任何印鉴、公章,其本人也未取得过被告授权,因此《结算清单》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综上所述,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工商登记信息;2.关于解聘丙同志的通知;3.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甲方)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民利疏浚土石方工程部(乙方)签订《民众镇民众涌、民标涌内河清淤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民众镇民众涌、民标涌内河疏浚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工期为105个日历天即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30日,工程款为750000元。该分包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黑龙江省第三工程处公章,且有“丙”签字确认。2010年3月,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6月进行验收。2016年2月10日,丙(甲方代表)与甲(乙方代表)签订《中山市民众镇民标涌、民众涌内河清淤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载明:一、合同总承包价750000元。二、1.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06000元;2.2013年2月7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元;3.2013年6月1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4.2014年1月2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合计406000元。三、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750000元-406000元=344000元。因A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44000元,甲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甲系原广州市南沙区横沥民利疏浚土石方工程部的经营者,该工程部于2011年7月8日注销登记。黑龙江省A工程处于2014年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A公司。黑龙江省A工程处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丙,于2008年1月23日成立,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于2011年7月20日注销。2013年5月29日,黑龙江省A工程处作出《关于解除丙同志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5月29日起解除与丙的劳动关系。庭审中,A公司称结算清单未加盖其公章,系丙被解聘后与甲签订,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分公司注销、解聘丙事宜,应由丙通知客户,A公司并未通知客户相关情况。甲回应称一直未收到A公司关于解除丙代理权限的书面通知,分包合同系以A公司的名义签订,与黑龙江省A工程处中山分公司并无关联,因此丙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确认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市南沙区横沥民利疏浚土石方工程部与黑龙江省A工程处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结算清单对A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甲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分包合同系丙以A公司名义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民利疏浚土石方工程部签订的,在丙被解聘后,A公司并未通知甲该情况,那么甲就有理由相信丙仍有权处理其与A公司之间的工程事宜,丙与甲签订结算清单的行为就足以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结算清单对A公司就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结算清单的约定,本院认定A公司尚欠甲工程款344000元。
关于焦点二。结算清单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甲于2017年9月1日起诉至法院,时间间隔为18个月20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A公司关于自2014年1月18起计算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判令A公司向甲支付工程款3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结算清单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那么甲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支付工程款34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计3416元(原告甲已预交),由原告甲负担186元、被告黑龙江省A公司负担3230元(该款被告黑龙江省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