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法律问题
作者:刘智慧 律师 时间:2014年01月13日
在商业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表明签约方的诚意、信誉与约束对方当事人,通常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违约金。在上海市当前二手房买卖合同中通常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金额的20%。若出现一方违约,或因第三方因素如限购、限贷等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承担巨额违约金的风险。
就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在其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是否减少,减少多少,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属于司法裁量的范畴。
对于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中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009年金融危机蔓延,随之矛盾与纠纷也明显增长。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颁发相关司法文件提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虽然法律和司法文件都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适当调整。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违约金金额可以免除或大幅降低。因为违约金金额的约定,是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进行的约定。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有助于减少双方对实际损失理解上的分歧与扯皮,有助于争议的明确化解决路径的事先形成,违约金除了补偿性的特性之外,还兼具惩罚性的性质。从实践来看,在上海地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判决违约方承担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的违约金也不少见。因此,在合同签订前对违约金条款的协商与设定,仍应慎之又慎。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