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作者:刘智慧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12日
我们律师在审查合同中的一个重点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在目前商业谈判侧重于合作共赢,有时有意或无意地忽略违约责任的约定。这里有商业习惯的因素,也有部分合约方滥用其经济优势地位的因素。其中,在一方提供服务或交付产品商品后,另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较为常见。双方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计算呢?
1、固定利率时期。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固定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996年、1999年以批复形式规定了固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分别为万分之三、万分之五、万分之四。“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2、浮动利率时期。后因人民银行实行浮动的贷款基准利率,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批复形式废止了参考固定贷款利率确定逾期违约金的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2000年11月2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1999年6月10日)第六条的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在此期间审理案件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计算标准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
3、罚息利率时期。2003年12月10日,人民银行规定了罚息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因规定中载明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当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或者是非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就显得操作性不强了。在司法实践中,多有沿用前述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做法。
4、现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1)买卖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债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有偿合同参照前述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3)施工合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日期后仍逾期付款的,应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即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