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关于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
作者:王一流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18日
摘要: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投保人缺位(死亡或者破产)的情形下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继续有效。然而此时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如何行使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我们应当从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完善。
关键词:投保人缺位 人身保险合同 解除权
一、关于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缺位时通常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当然地终止。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来说都是长期性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可能出现投保人缺位的情形,如出现投保人死亡或者破产等。那么,此时保险合同是否也当然地终止呢?我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没有对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人身性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继续有效。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然,投保人缺位往往导致保险费不能续交,这就又得分情况来讨论:(1)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诸如“投保人死亡即无需再续交保险费”的保险费豁免条款,则此时无需再交保险费,保险合同存续有效;(2)若保险合同中无此类保险费豁免条款,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替投保人续交保险费的,可以经过变更投保人程序维持保险合同效力,此时保险人一般也不得拒绝;(3)实务中,即使出现保险合同中无保险费豁免条款,又无人续交保险费的情况,保险人从自身的合同利益出发,往往也会通过自动垫缴、减额交清、展期保险等方式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36条和第37条还对长期不支付保险费(仅支付首期保险费)情况下的保险合同效力作了规定: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显然,这两条规定为处理投保人缺位情形下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纠纷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缺位的情形显然是与投保人长期不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不同的。就算保险人可以勉强地依据该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缺位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究竟如何行使仍是个问题。
二、关于明确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必要性的问题
(一)设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基础
所谓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一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性质上来看,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意味着法律赋予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决定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效果的能力。权利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达到消灭合同效力的目的,是一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权利。
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遵循“有约必守”的原则,有效成立的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任何一方均应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而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然而,保险合同又是一类特殊的民事合同,这就决定了法律赋予特殊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第一,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决定了法律赋予投保人较高的解除合同自由度,类似于银行储户随时提取存款的权利。因此,投保人原则上享有任意合同解除权,不得解除仅仅是例外。第二,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的特征,蕴含的最大风险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道德风险。[①]这就需要法律赋予保险人一定的合同解除权与之进行对抗。同时,为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致使保险制度失去应有的保障功能,法律又必须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严格的限制。因此,保险人原则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享有解除权仅仅是例外。第三,保险合同具有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特性。实务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合同是基本形态,但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也是普遍存在的,这一点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有学者提出,被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是值得商榷的,其实通过设定合理的合同解除权是可以实现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的。
综上所述,赋予或者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主要是考虑到了保险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其根本目的在于稳定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利益。
(二)明确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有利于稳定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前文已述,在投保人缺位的情形下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继续有效,而此时由于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一旦他人不正当地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就极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利益失去平衡。那么,此时如果从法律上合理地明确了合同解除权,必然有利于稳定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首先,合同解除权的承继可以保护法律基于投保人弱势地位而赋予其的任意合同解除权利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缺位的情形下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法律基于投保人弱势地位而赋予其的任意合同解除权的利益仍然存在,继续维护这种解除权的利益具有法律正当性。一旦法律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承继关系,首先就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
其次,明确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直接保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直接体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那么在投保人缺位的情况下,他人如果不正当地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消灭合同的效力,就直接损害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合理地明确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对稳定和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明确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有利于保护保险人利益。一方面,保险人自身的合同解除权理应受到严格限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保险人即使是明知因投保人缺位(如死亡)而导致无人续交保险费,也只有以投保人长期不续交保险费为由,并给予足够的宽限期之后,才能对投保人缺位的情形下的人身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另一方面,在投保人缺位合同解除权不明确的情况下,他人不正当地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消灭合同的效力,也直接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可见,合理地明确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有利于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三)明确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来看,目前我国在加快开发保险市场的同时,由于法制的不完善,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也日益显现,这又制约了保险市场的开发。近年来,投保人缺位情形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表现得越来越突出,比较典型的案例如:2006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韩寒诉被告王某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案[②]、2006年河南省安阳市的原告田香环诉被告王俊梅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案[③]、2008年四川省成都市青阳区法院审理的刘思思(化名)诉保险公司理赔案[④]等。这几个案例虽然通过审判或调解的不同形式最终结案,但法律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差异明显,在学界所引发的争议至今仍然存在。同时,在实务中,除了司法机关外,还有不少当事人将投保人缺位情形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诉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增加了相关部门的工作压力。因此,从法律上明确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有利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从而促进保险市场的开发以实现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关于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制度设计和完善的问题
为减少实务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认为应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具体的设计和完善。
(一)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承继
从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的角度来看,合同解除权如何承继是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解除的关键问题。鉴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分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1.投保人为自然人
投保人为自然人的缺位情形主要表现为投保人死亡。死亡一般会发生财产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然而,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形下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可以继承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有争议的。如在上文提到的原告田香环诉被告王俊梅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也不是公民死亡之前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被告王某不能以田某某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其解除行为为无效行为。而在上文提到的原告韩寒诉被告王某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案中,二审法院审理后却认为: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包括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依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投保人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义务,被告王某享有合同解除权。
我们认为,投保人死亡的情形下其合同解除权归属于其法定继承人,理由如下:(1)继承的法律地位说。根据继承法原理,法律或者契约上之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可见,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包括物权、债权等积极财产,债务等消极财产以及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应当概括地继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2)法律基于投保人弱势地位而赋予其的任意合同解除权利益实质上体现于其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债权,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畴,投保人的继承人应当可以继承。(3)投保人的继承人概括地继承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惯例。如根据日本寿险协会以及寿险公司的保险实务规程规定,当投保人死亡后,该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位置应当由该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
当然,为平衡投保人(包括其继承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继承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符合保险利益的原则。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要继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设定投保人的继承人的通知义务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优先购买权。为防止投保人的继承人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乃至保险人的利益,有学者建议赋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权。[⑤]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赋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权虽然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但是投保人的继承人想要继承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这对投保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保护来说显然又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法律应赋予投保人的继承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提前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义务;另一方面,法律应当明确在投保人的继承人履行通知义务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优先购买保险合同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投保人的继承人的继承人则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三,多个继承人一致同意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当投保人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多人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往往会产生争议。那么,此时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又该如何行使呢?我们可以参考日本寿险实务的做法,即当法定继承人是复数时(两名或两名以上),应当由这些法定继承人推选和决定一名代表来继承这个位置,成为新的投保人。但是代表仅仅是作为事务性联系的窗口,无法独自做出重大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合同解除权方可行使。
2.投保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除自然人外,投保人往往以法人的形式存在。当法人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时,其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又该如何行使呢?我国的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根据破产法理论,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后的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法人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而保险合同就是一种双务合同。因此,当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依照保险合同应取得的利益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衡量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决定是否解除保险合同。
另外,一些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由于这些民事主体一般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可以视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如果这些组织解散,其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属于该组织解散前的自然人成员。
(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与催告权
从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投保人缺位情形下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得到法律更积极的保护。如前所述,根据《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在投保人缺位情形下,如果长期无人缴纳保险费(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仅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止后两年内无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况下,保险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然而,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缺位的情形显然是与投保人长期不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不同的。在投保人长期不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因为投保人存在,还有续交保险费的可能,所以法律赋予投保人一定宽限期是必要的。可是在投保人缺位的情形下,由于投保人不存在,投保人永远无续交保险费的可能,且现实中其他关系人替投保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有限,如果其他人确定不续交保险费并且无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话,保险合同便无履行的可能。
此时,若还要求保险人必须在宽限期经过之后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从平衡当事人利益出发,法律可赋予保险人一定的催告权,即催告投保人的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期限经过投保人的继承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将可直接解除合同,而不必经过宽限期。当然,保险人的催告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保险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完全可以不行使自己的催告权,而在给予相关当事人足够长的宽限期之后再行使合同解除权。
注释:
[①]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对价的不均衡和另一方义务的履行取决不确定的事件的发生,所以疏于防范或者故意造成事故就有了“制度上的激励机制”。参见肖和保、杨佳媚:《论保险合同之射幸性——兼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正当性》,载《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8年第1期,第126页。
[②] 参见中外民商裁判网:《拒绝豁免保费保险公司败诉 少儿幸福保险难保少儿幸福?》。//www.zwmscp.com/list.asp?unid=4732.
[③] 参见中国经济网:《投保人死亡 继承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www.ce.cn/law/shouye/alsd/200603/21/t20060321_6434823.shtml.
[④] 案情梗概:2002年2月5日,刘佳明在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吉祥相伴”的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49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刘佳明将受益人约定为她的女儿思思(化名),缴费频率为每年一次。当年9月9日,刘佳明与妻子赵萍开车外出失踪。2008年2月21日,法院依法宣告二人死亡。法院确认了二人的失踪时间是2002年9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思思依照和保险公司的约定,要求其赔付保险金,但遭到拒付。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刘佳明失踪后这几年,未按期缴纳每年1794.60元的保费。无奈之下,思思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案例评析参见王卫国:《投保人失踪未续费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载《中国保险》2009年第3期,第43-44页。
[⑤] 该观点认为: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不得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征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并且提前通知。参见王皓:《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解除权归属研究》,载《上海保险》2009年第10期,第38页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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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7-51.
[4]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9-161.
[5]沙银华.投保人死亡后能否豁免保费[N].中国保险报,2007-1-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