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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交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陈雪彦 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9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58号436室。
法定代表人:邱明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彦,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迎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临商路以西(兴华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倪建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交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不当得利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彦、杜迎春,被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金铸、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一审诉称:万泰公司原名为菏泽国大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2011年3月,交泰公司(原为杭州交泰投资有限公司)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入股,成为万泰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控股期间,交泰公司作为大股东,以转账、往来款的形式,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截止目前,尚有220万元未归还万泰公司。2014年,交泰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转让股权时,交泰公司仍未将其挪用的资金返还万泰公司,其行为造成万泰公司损失22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交泰公司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擅自挪用万泰公司资金,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万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交泰公司赔偿万泰公司损失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泰公司实际挪用之日起计算至交泰公司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交泰公司承担。万泰公司起诉时按照损害公司利益主张,后经原审法院释明,要求按照不当得利主张交泰公司返还款项。
交泰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万泰公司与交泰公司之间的各项往来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及委托代付关系形成,且借贷关系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交泰公司成为万泰公司控股股东的时间为2011年3月,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时,交泰公司尚不具备控股股东地位。万泰公司打入交泰公司账户的款项系还本付息及清偿交泰公司垫付的委托代付款之用,并非滥用股东权利,故本案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万泰公司无权主张利息。利息的产生或依法定,或依约定。本案诉争金额,根据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系往来款。万泰公司要求交泰公司就往来款支付利息,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双方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万泰公司认为交泰公司擅自挪用万泰公司资金与事实不符。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挪用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解释一的行为主体是单位自身,解释二的行为主体是单位职工。根据挪用的定义可知,无论哪两种解释,挪用都是行为主体实施的积极行为。从行为主体上看,交泰公司既非万泰公司公司本身,又非万泰公司公司职工。从行为内容上看,往来款系万泰公司主动打入交泰公司账户。整个过程中,经办人系万泰公司财务人员,打款行为系万泰公司自己积极实施,并非交泰公司挪用。四、万泰公司与交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万泰公司尚欠交泰公司利息未付。交泰公司在2011年3月成为万泰公司控股股东之前,与万泰公司就一直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往来,并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月,万泰公司向交泰公司借款1000万元,交泰公司于1月24日、25日、26日分四次打款共计1000万元借给万泰公司。万泰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向交泰公司开具借款收据。2012年2月18日,万泰公司召开董事会确定交泰公司借给万泰公司的融资款(包含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勇在记载上述内容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上签字。2011年11月7日,万泰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偿付利息200万元,尚欠利息35万元;2013年2月17日,万泰公司汇给交泰公司20万元后,尚欠利息15万元。五、万泰公司与交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万泰公司于2011年8月7日委托交泰公司向倪建勇支付1188万元,8月8日向倪建勇支付1000万元。交泰公司接到委托支付书后,8月8日向倪建勇支付了1188万元,8月9日向倪建勇支付了1000万元,共计2188万元,该款由交泰公司先支付,万泰公司后偿付。其中,万泰公司8月8日向交泰公司支付5万元,8月9日向交泰公司支付995万元,8月10日向交泰公司支付888万元,共计1888万元,尚欠300万元于11月7日支付。按照惯例,委托支付应是委托人款先到账然后受托人再根据委托内容支付,然而交泰公司收到委托书后,并未等万泰公司款项实际到账就先期按万泰公司的委托要求支付全部金额。六、本案诉争涉及多个法律问题且未经结算。万泰公司起诉的金额系通过财务凭证简单加减得来,忽略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偿付问题。万泰公司委托交泰公司付款2188万元,实际到账1888万元,所欠300万元,3个月后才到账,该款如何定性,期间是否应该计算利息,利息多少尚未解决。万泰公司在账未结算,所欠利息尚未付足的情况下,起诉交泰公司要回已付利息,系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万泰公司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国大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源公司。同日,天源公司股东由倪建勇(持股90%)、侯军呈(持股10%)变更为倪建勇(持股15%)、侯军呈(持股10%)、交泰公司(持股75%)。2012年1月18日,天源公司名称变更为万泰公司。
2011年8月6日,倪建勇出具暂借款条,内容为,“今向天源公司暂借款2188万元整,该款原为倪建成(公司股东)1000万元,交泰公司1188万元,给倪建勇补充注册资金款。”另外,在借条上注明,“该2188万元请暂记倪建勇个人借款,根据公司二期工程产生利润再予办理。”2011年8月7日,天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现委托交泰公司应付天源公司的往来款1188万元转付给倪建勇。特此委托。2011年8月8日,天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现委托交泰公司应付天源公司的往来款1000万元转付给倪建勇。特此委托。
2011年1月24日,杭州交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国大公司转款100万元、500万元,1月25日转款300万元,1月26日转款100万元。2011年2月17日,国大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据。
2011年8月8日,天源公司向交泰公司转款5万元;8月9日转款995万元。
2011年8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记载,汇款人天源公司,收款人交泰公司,金额为888万元。2011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记载,汇款人天源公司,收款人交泰公司,金额为500万元、450万元、500万元、50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2013年2月17日,万泰公司向交泰公司跨行转款20万元,付款用途为借款。
2011年8月8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杭州交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倪建勇转款500万元、500万元、188万元,交易用途为借款。2011年8月9日,杭州交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倪建勇转款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
2012年2月18日,万泰公司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中,包含以下内容,“股东们用于公司融资来的资金利息均按月息2.5%计算。”2014年1月10日,万泰公司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包含以下内容,“对倪建成股东所提的与审计结果的200万元差额作出了澄清和解释。”
2014年10月10日,浙XX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万泰公司审计报告,审计了万泰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其中一项为持本公司(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其中交泰公司欠款为220万元。
另查明:杭州交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变更为交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万泰公司与交泰公司存在多次的资金往来。2011年1月24日、25日、26日,交泰公司向万泰公司转款1000万元。交泰公司称该笔款项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万泰公司2011年11月7日打款1500万元中,100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偿付借款利息,300万元为弥补代付倪建勇款项的差额。理由是万泰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包含“股东们用于公司融资来的资金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的决议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万泰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并未显示涉案款项是否是股东的融资,且该笔款项的往来只有转账记录,而没有借条等体现利息约定的内容。因此对于交泰公司所称该笔1000万元往来款项中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8日、9日,万泰公司向交泰公司转款共计1000万元。该笔款项的往来已经完毕。
2011年8月7日,万泰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交泰公司应付天源公司的往来款1188万元转付给倪建勇,8月8日,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交泰公司应付天源公司的往来款1000万元转付给倪建勇。交泰公司接受委托后,共向倪建勇转款500万元、500万元、188万元、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上述共计2188万元。后万泰公司向交泰公司分别转款888万元、500万元、450万元、500万元、50万元、20万元,上述共计2408万元。双方结转差额为220万元。交泰公司辩称该220万元系万泰公司应支付交泰公司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双方对往来款项有利息约定的证据。交泰公司称2014年的万泰公司董事会已经对该200万元的差额做出了澄清和解释,但该会议内容中并未对该200万元是否应支付,如何支付做出说明。交泰公司辩称万泰公司与交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未结算。但结合本案的证据,交泰公司在接受万泰公司的委托中,220万元差额的事实清楚。交泰公司在接受万泰公司的委托后,处理委托事务中,万泰公司多转账220万元给了交泰公司,而交泰公司对该220万元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交泰公司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多收取了万泰公司的220万元,应当返还万泰公司。关于万泰公司主张的从挪用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交泰公司履行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案涉220万元系万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浙江交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浙江交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交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后,未按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交泰公司提交的1000万元借款收据及万泰公司举证的20万元用途为借款的转款凭证均证实本案存在着借款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2、万泰公司举证的2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确认“用途为借款“,那该款应另案起诉,应按民间借贷纠纷来认定,不能在本案中认定为不当得利。3、2011年2月17日万泰公司给交泰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借款收据,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4、《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确定了向股东们融资来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证明万泰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具有融资的法律关系。5、交泰公司与万泰公司及浙江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系万泰公司全资母公司)曾于2014年4月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处理合同》,其中第二部分合同正文2.3条约定,“乙方以及目标公司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偿还借款本息(即甲方投资回收款)为总计2700万元。”交泰公司与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成、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勇、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二项约定,“股东借款利息扣除已经支付部分截止2013年10月30日还需支付4684.83万元(借款从各股东出资之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时间止按2%的月息计算)。”以上两份合同内容足以证明股东借给万泰公司的所有融资款均有利息。4、2011年8月8日万泰公司委托交泰公司向倪建勇支付1000万元,2011年8月8日、9日万泰公司转款1000万元给交泰公司,交泰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收款当天即按照万泰公司的委托将该款转付给倪建勇。该款从支付时间及数额两方面均与委托支付相吻合,故应认定为委托付款,而非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5、本案双方争议的往来款至少由两个基础法律关系构成,一是借款关系,二是委托支付关系。在万泰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打款1500万元给交泰公司之前,万泰公司欠交泰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委托支付款300万元。该15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委托支付款。万泰公司主张的不得当利220万元中有20万元是以用途为借款的转款凭证形式支付的,也证明该款不是多收取的委托支付款。6、《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已对审计结果中的200万元差额作出澄清和解释。之后,环球公司与交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债务处理合同》中,对万泰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确定时,未将该200万元列入,即200万元债务不存在。三、本案款项中包括借款,原审法院按不当得利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万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在一审立案时,原审法院根据万泰公司的主张确定案由和管辖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泰公司与交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在2011年即已还清,2012年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融资利息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交泰公司控股万泰公司期间,多收取了万泰公司220万元款项。交泰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月24日交泰公司给万泰公司转款600万元;1月25日转款300万元;1月26日转款100万元。万泰公司收到交泰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后,于2011年2月17日给交泰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中注明为“借款”。2011年8月8日,万泰公司向交泰公司转款5万元;8月9日转款995万元。交泰公司给万泰公司出据收具,收据上注明“还款”;万泰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记载为“归还交泰公司以往借款”。
万泰公司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载:“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出席董事为倪建成、倪建勇、林朝恩等;会议主题为2011年主要工作汇报、2011年销售工作汇报及2012年工作安排;形成决议如下:股东们用于公司融资来的资金利息均按月息2.5%计算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2013年2月17日万泰公司向交泰公司转账的20万元借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三、2011年1月24日至26日的1000万元借款应否计付利息,还款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调查,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之后,向万泰公司进行释明,万泰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交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地域管辖不因万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交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2月17日万泰公司向交泰公司转账的20万元借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2013年2月17日,万泰公司向交泰公司转款20万元。万泰公司在转款用途中注明为“借款”。该2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万泰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返还,从节约诉讼资源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交泰公司关于万泰公司应另行提起借贷纠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1年1月24日至26日的1000万元借款应否计付利息,还款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应否计付利息问题。2011年1月24日至26日,交泰公司给万泰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1年2月17日,万泰公司给交泰公司出具用途为“借款”的1000万元收据。虽然双方在收据中并未注明借款利息,但并不必然得出借款没有利息约定的结论。2012年2月18日万泰公司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确认“股东们用于公司融资来的资金利息均按月息2.5%计算”。该次会议的开会时间虽在2012年,但会议主题为2011年工作汇报及2012年工作安排等,从文义上理解,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应包含对各股东2011年已出借给万泰公司的所有借款利息的确认。该次董事会由万泰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字,是万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董事会会议决议,交泰公司作为万泰公司的股东,其在2011年出借给万泰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亦应按月率2.5%计算利息。交泰公司关于1000万元借款应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还款时间问题。2011年8月8日、8月9日,万泰公司共向交泰公司转款1000万元。虽然在此之前,交泰公司除了向万泰公司借款1000万元,还代万泰公司垫付2188万元款,但1000万元借款发生在垫付款之前,从时间顺序上来说,在双方未约定还款用途的情况下,应推定归还时间在前的欠款。而且,万泰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记载该次转款为“归还交泰公司以往借款”,该记账凭证系交泰公司控股万泰公司时形成,亦能证实该次转款的性质。故本院认定,万泰公司已于2011年8月8日、8月9日分两次归还交泰公司1000万元借款。基于以上分析,根据确定的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交泰公司出借给万泰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共计为1615189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是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根据万泰公司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交泰公司出借给万泰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应按月率2.5%计算利息。折算成年率,涉案的借款年利率为30%,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万泰公司无权要求交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利息。
综上,万泰公司与交泰公司账目往来共有220万元差额,其中包括万泰公司出借给交泰公司的20万元借款。扣除万泰公司应支付交泰公司的利息1615189元,交泰公司应返还万泰公司不当得利384811元、借款20万元,共计584811。上诉人交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交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5848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914元,浙江交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914元,浙江交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安
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
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