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有这样两种情形:一是:有人以介绍工程信息费主张他人支付信息费,有人主张对方返还介绍工程没有成功而支出的好处费。二是:有人以介绍工程为由向他人借款,或者借款时以介绍工程为名头取得对方借款。第一种情况,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第二种情况,可以得到法律支持。但能否得到支持,关键还要看证据,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到底可以构成什么法律关系。索要介绍工程信息费不受支持的理由主要是依据最高院的一个复函,即(1990)民他字第31号。该复函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
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19日 (1990)民他字第3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晋法研字第25号《关于胡拴毛诉梁宝堂索要信息费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胡拴毛介绍五台县陈家庄乡建安公司四队梁宝堂与黄寨村委建筑队签订转包建筑工程合同,因向承包方索要信息费被拒绝而提起诉讼。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