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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会不同意见首现判决书,这份判决很不一样!
作者:
王丽侠
律师 时间:
2016年02月19日
在2015年12月3日举行的司法改革主题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表示,司法公开是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司法公开正在成为现实,越来越多的人得以共享“阳光司法”的温暖。实现全面、实质、深度、有效的全方位多元化司法公开,不仅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
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三大平台之一,纵观当前裁判文书上网,还仅仅是从形式上对公开做了有益实践,仍有部分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争点评析和裁判理由上仍然模糊、笼统,以致有人认为裁判文书不能反映合议庭争论、审委会讨论等实质性内容。
作为江苏省首批司法改革试点单位,南京玄武法院一直尝试
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进行创新和探索
。
近日在
一起对夫妻财产分割法律适用产生较大争议的离婚案件
判决书中,
首次公开合议庭和审委会不同意见
,在裁判文书说理充分及实质公开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简要案情
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初感情均较好。2008年起,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一度关系紧张。2008年11月原、被告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原告名下两套房产变更登记,双方还签订了两份“约定”,约定两处房产为被告一人所有,在房产局双方办理了非转移类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两套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
2009年6月,被告以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
2009年11月,原告诉至玄武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的“约定”。2010年6月,法院判决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被告诉至玄武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3月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
2012年2月,原告父亲诉至玄武法院,请求法院确认503室为其所有。原告父亲诉称: 503室房屋为其单位公房,系因其身份及职务原因而购买,其妻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产权应为其所有。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认为原告父亲自愿将503室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父母放弃自己以职级、年龄、工龄等因素所享受的房改房福利,视为同意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故驳回了原告父亲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同时认定503室系原告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原告父亲虽不享有产权,但对该房屋仍享有使用权。
2015年3月,原告诉至玄武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403室及503室房产。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多次诉讼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403室及503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即原、被告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所签订的“房产归徐某壹人所有”的约定以及所办理的非转移类权属过户登记的性质作何理解。
对此审委会在讨论中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裁判要旨
夫妻间就自己名下的房产约定归对方所有,属于夫妻间房产赠与,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撤销赠与。夫妻签订赠与合同后,但办理的却是“非转移类”房产变更登记,在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所体现的意思是相悖的情况下,在认定“非转移类”房产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时,应考虑到夫妻间的房产赠与的特殊性和赠与的目的,签订赠与合同时夫妻关系状况和背景,以及签订赠与合同后夫妻关系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作出公平合理的认定。
判词摘录
一段持续20多年的婚姻,必有它值得纪念的岁月和存在于各自记忆中的因由。婚姻可以解体,爱情可以不在,但亲情仍可延续。
503室来源为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福利房,原告父母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隐含着家产代际传承的意思,本院在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房产份额比例时,已考虑了房屋来源、妇女权益保护以及本案案情等相关因素。
本案争议之所以会发生,与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间赠与这两者概念差别和法律适用问题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有关。理论界纷争不断,社会公众更是难以分清。
本院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中三种不同观点,同时也公开本院的价值判断和推理过程,希望这种做法有助于当事人理解法律,进而理解、甚至认同本案判决。
本院也希望个案的审判结果,能够在质疑、讨论中形成更多共识,促进法律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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