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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租赁合同未约定维修义务时出租人应担责
作者:王丽侠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05日

2016-05-05 王丽侠 沃华律师租赁合同中,如未对维修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则出租人须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案例简介】

2013年2月20日,赵某(出租人)与王某(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赵某将自有挖掘机一胎租给王某使用,月租金40000元,租期2014年5月20日起至王某负责工程完工止。同时约定,因承租人过错造成事故,由承租人自担责任。2015年4月15日,由于王某工作疏忽未及时清理山石,导致山石滚下砸坏挖掘机。事故发生后,赵某与王某协商未果。2015年6月14日,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赔偿挖掘机损害更换和修复费用合计504452元,鉴定费12000元,及停工损失297000元,共计813452元。

在审理中,被告对挖掘机损失提出异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结果共计504452元,鉴定费12000元。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将其挖掘机租给被告王某使用,双方自愿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7)项约定,在危险地段施工,承租方必须派专职人员进行排险,指挥施工和监测施工状态,因指挥不当和监测不力及失误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在使用挖掘机的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生产,在未将爆破山石排除险情的情况下,在该处下方用挖掘机施工,导致挖掘机被山石滚下砸坏,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租赁物维修义务由承租人王某承担的情况下,机械受损后,出租人赵某应及时对挖掘机进行修复,2011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未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属扩大损失,应由赵某自行承担责任。由于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派专职人员进行排险、指挥和监测机械施工状态,因此王某应承担造成挖掘机损失的主要责任;又因机械驾驶员是赵某提供,驾驶员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选择安全施工条件进行施工,作为雇主的赵某相应对挖掘机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在小,酌定由王某承担70%责任,赵某30%的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案例来自: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