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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父母赠与孩子财产还能要求返还吗?
作者:王丽侠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31日


【案例简介】
原告阮先生与王氏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阮小二、阮小五和阮小七,此外,王氏带有一子被告阮小六,其为王氏与前夫所生,阮先生与阮小六形成继父子关系。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诉争的房屋及土地位于山东省巨野县梁山镇石碣村,该房地原由原告的父亲阮太爷所有,原告与其妻王氏从阮太爷处取得该房,该房屋是原告阮先生名下仅有的一处住房。现该房的房证和土地使用证均在被告处,房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所以在被告处,原告称其将该房借给被告养鸡,故房证和土地使用证才在被告处。
被告称1988年原告以及其母王氏将该房赠与了被告,并将房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但因被告系城镇户口无法更名。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有“房产移交契约”,该契约为打印件,内容为“因阮小六结婚时,当时家里无条件解决住房,为弥补家中对其未解决住房一事,特将老家房身村二间半旧房永久性产权划归阮小六所有,其他三子阮小二、阮小五、阮小七三人结婚时都是家里给解决的住房,因此三人无权分割老家房产,特立此约”。该契约右下方契约人处有原告阮先生的签字和手印,有王氏的签章,有被告阮小六的签字和手印。
原告称他的签字和按的手印系在被告的欺骗下所为的,王氏的签章并不是其本人签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确认“房产移交契约”无效。
【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阮小六主张赠与合同于1988年成立有效,原告阮先生称赠与合同于2009年签订“房产移交契约”后才成立。被告阮小六无充分证据证明1988年赠与关系成立,因此应当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移交契约”确认双方赠与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阮先生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上述关于赠与合同效力的规定并无冲突,即赠与人依据赠与合同负有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方能发生财产转移效力的,赠与人办理有关手续妥当之后,方可视为完成给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的赠与应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方认可为完成交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达成赠与协议后,并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此,被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规定的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无除斥期间的限制。任意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赠与人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如权利转移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灭失。本案中,赠与标的即诉争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为:一、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被告认为除被告之外,原告已解决了其他三个儿子结婚住房,因此本案的房屋赠与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本院认为,因原告阮先生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其成年子女的行为,无关道德上义务,故被告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阮先生与被告阮小六之间房屋赠与合同成立,在诉争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其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故判决撤销被告与原告间的赠与合同。
【法律知识】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