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债权人仅提供债权凭证,而无银行流水等可证明债权关系实际存在的直接证据时,人民法院能否认定债权关系实际存在?
肖某于2011年1月30日向某借钱30万出具借条,向某一次性交付现金30万作为借款。肖某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是向某是现金交付的借款,因此没有办法提供转账记录,只是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审时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因此,根据民间借贷实践性合同的属性,应当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以大额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债权人仅凭《借款协议》《结算协议》《借据》等尚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存在,仍应就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实际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