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合同当事人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提供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之空白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其所述提供空白合同的情况属实,亦应自行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2.当事人约定的“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到房产局备案,所有合同协议解除退还全部房屋价款并承担利息年24%”的条款,系对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并非约定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3.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从未就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故其在申请再审阶段请求调整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13号(智林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万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三林,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庆阳市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博华盛典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庆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庆阳市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博华盛典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盛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鑫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涉案合同中的“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到房产局备案,所有合同协议解除退还全部房屋价款并承担利息年24%”系博华盛典公司取走合同样本后私自填写,博华盛典公司伪造证据,对诚鑫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空白的合同样本视为无限授权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之间亦非代理关系。(二)涉案房屋未备案系博华盛典公司未在合同中填写相关信息所致,原判决简单地以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判令解除合同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初衷相悖。(三)原判决未认定博华盛典公司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是错误的。三、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诚鑫公司的辩论权利。本案一审在未确认不能送达时直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诚鑫公司之后虽然知悉并参加了庭审,但答辩及举证期限已经少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未发回重审是错误的。四、即使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诚鑫公司所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涉案合同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印章以及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形式要件完备。诚鑫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样本,且博华盛典公司私自填写合同解除条件内容,对其不应有约束力。诚鑫公司在本案一审时认可涉案合同,二审时却提出了所谓合同样本及私自填写内容的问题,诚鑫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提供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之空白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所谓的合同样本主张亦不能从合同文本上得到印证。因此,原判决确认涉案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诚鑫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诚鑫公司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到房产局备案,所有合同协议解除退还全部房屋价款并承担利息年24%”。该约定系对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并非约定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符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诚鑫公司主张博华盛典公司解除权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诚鑫公司所称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按照诚鑫公司所称内容,其参加了两审庭审并发表了辩论意见,两审程序并没有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事实存在。诚鑫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第四,关于诚鑫公司所称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再审调整的问题。本案两审过程中,诚鑫公司从未就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其在申请再审阶段请求调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诚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市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