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车辆修复费用为550075元,事故发生日现实价值为345000元,即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现实价值。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规则,具体在车辆损害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是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奎,男,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福,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和宁街**,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和宁街**。主要负责人:侯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野,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刘成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成奎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再审本案;2.支持刘成奎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评估报告在一审判决作出时已经失效,不应该作为裁判依据。第二,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巨缺乏修复必要性,应当赔偿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限,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车辆并未灭失或者无法修复,而是已经修复完毕可以正常使用。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赔偿范围为车辆重置费用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刘成奎车辆修复费用为550075元,事故发生日现实价值为345000元,即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现实价值。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规则,具体在车辆损害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是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的意见书中载明“评估结论有效期为180日”,虽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确已经超过180日,但该鉴定意见针对的内容是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的市场价值,故原审法院依据此鉴定结论作出裁判,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成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砚丽
审 判 员 王 倩
审 判 员 董声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王 丹